-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為原告葉志峯、葉志崇、葉惠敏、葉惠芬、葉惠芳之
- (二)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500元及自起訴狀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葉金全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未收取
- 三、兩造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葉李寶月為葉金全之配偶,原告葉志峯、葉志崇、葉惠
- (二)葉金全生前先後有於附表所示編號1、3-11、13-26所示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葉金全有無於附表編號1、2、12、27所示時間,先後交付現
- (二)葉金全將系爭匯款1,739,000元交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7所示之時間,向葉金全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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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葉李寶月
葉志峯
葉志崇
葉惠敏
葉惠芬
葉惠芳
上開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葉武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李寶月、葉志峯、葉志崇、葉惠敏、葉惠芬、葉惠芳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葉志峯、葉志崇、葉惠敏、葉惠芬、葉惠芳之父葉金全(下稱葉金全;
業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歿)已故友人葉水上之子,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先後向葉金全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未約定清償期,經葉金全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現金或轉帳匯入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896,500元,期間被告曾於108年3月14日書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付葉金全收執,記載其自106年11月16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向葉金全借款金額共約100萬元(葉金全事後發現被告書立上開期間借款金額100萬元與實際借款1,03萬5,000元,金額落差35,000元,然被告之父未曾免除該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作為保證將來允諾還款之證明。
詎料上開借款迄葉金全過世前,均未受被告清償,而葉金全生前曾授權原告葉惠敏於109年7月6日向被告催告還款,原告葉惠敏以簡訊向被告催討表示「你從我父親葉欽全處已經借款近200萬,老人家知道你的情況也幫你這麼多,現在已沒有錢借你,今天又要借20萬,父親沒有錢借款給你居然向我借,我匯了5萬給你,我們非親非故,幫忙很多了,請不要打擾父親老人家身心受到波及、借貸要還」等語,被告於同年月15日即以簡訊回覆以「請他再幫忙一下,讓我們去完成打這官司,然後把提存所8000萬元順利領出來,我就還給你爸爸的錢..」等語,承認積欠葉金全近200萬元債務,且允諾還款,葉金全已於110年2月15日死亡,原告葉李寶月為葉金配偶,與原告葉志峯、葉志崇、葉惠敏、葉惠芬、葉惠芳等人為葉金全之全體繼承人,經原告向被告催請歸還上開對葉金全之借款,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1,896,500元予原告即葉金全之全體繼承人。
(二)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葉金全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未收取原告主張葉金全於附表編號1、2、12及27所示時間交付之10000元、125000元、2500元、20000元等現金款項;
被告雖有收到葉金全於附表編號1、3-11、12-26所示時間,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如附表所載之金額,然上開匯款係葉金全基於贈與被告所為,二人間不存在借貸關係,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原告提出之葉金全書立之帳本,縱令為葉金全本人生前所記載,僅屬其一方製作私文書;
另原告提出之葉金全存簿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葉金全生前有匯款予被告,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葉金全間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另原告所提系爭借據非被告所簽立之文件,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而原告提出原告葉惠敏與被告間之簡訊紀錄截圖,內容係遭串改,被告並無承認借貸債務等情。
故原告依繼承及借貸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依法無據,均無理由。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葉李寶月為葉金全之配偶,原告葉志峯、葉志崇、葉惠敏、葉惠芬、葉惠芳等人為葉金全之全部子女,葉金全於110年2月15日死亡,原告6人為葉金全之全體繼承人。
(二)葉金全生前先後有於附表所示編號1、3-11、13-26所示時間,自其使用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戶名葉金全、帳號000-00-000000-0及戶名志文裝訂行、帳號000-00-000000-0)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帳戶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共計1,739,000元(下統稱系爭匯款1,739,000元【計算式40000+150000+100000+50000+100000+100000+150000+150000+60000+10000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60000+60000+60000+60000+9000+90000+50000=0000000】。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葉金全有無於附表編號1、2、12、27所示時間,先後交付現金10000元、125000元、2500元、20000元款項予被告?若有,交付原因是否為借貸?
(二)葉金全將系爭匯款1,739,000元交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葉金全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即葉金全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有據?被告辯以上開款項係葉金全贈與之款項,無返還原告義務,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故原告主張與其等被繼承人葉金全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7所示之時間,向葉金全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經葉金全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以現金交付共計157,500元,以及以轉帳匯入被告帳戶系爭匯款1,739,000元共計1,896,500元,並提出葉金全生前手寫之借貸分類明細表、戶名葉金全、志文裝訂行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簽立之系爭借據及原告葉惠敏與被告之相關簡訊內容等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8號卷29-31、33-65、67、69-73頁;
本院卷第193-195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經查: (1)原告主張葉金全有於附表編號1、2、12、27所示時間,先後交付現金10000元、125000元、2500元、20000元款項借予被告,為被告否認,故原告應先就葉金全有交付上開現金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上開葉金全生前記載借貸分類明細表等件為據,惟查,上開葉金全生前記載借貸分類明細表,為葉金全一方所載,並未經被告確認簽收,至被告簽立之系爭借據(此文書為被告簽立應屬真正,理由後述),為被告108年3月14日簽立,顯無從證明上開原告主張108年5月16日、109年10月葉金全以現金交付借款2筆之事,又內容雖記載「茲向葉金全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然未針對108年3月14日前各筆借款債務核對確認,無從判斷及證明所載借款100萬元係包含有原告主張葉金全於106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交付現金10000元、125000元在內,自無從憑以認定葉金全有交付上開現金2筆予被告一事。
至原告提出原告葉惠敏與被告之相關簡訊內容,內容亦未針對原告主張上開葉金全以現金交付之各筆借款之事實討論,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葉金全確有交付上開現金4筆予被告一事。
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葉金全以現金交付157,500元借款予被告,舉證不足,尚乏所據,故原告此部分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全體繼承人,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葉金全將系爭匯款共1,739,000元先後轉帳予被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係葉金全基於贈與所給付云云,但查: 1.依原告提出上開被繼承人生前手寫之借貸分類明細表,抬頭為「華銀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葉武堅」「葉武堅借款明細分類帳」,其下依序記載106年至109年間,先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各筆匯款時間、金額,核與原告提出上開戶名葉金全、志文裝訂行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其後登載「葉武堅」)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葉金全係基於借貸之原因而將系爭匯款匯予被告,應屬可信。
又參以原告提出書寫於108年3月12日日曆紙背面之系爭借據一紙,內容記載「茲向葉金全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後方簽署「借款人葉武堅」、「民國108年3月14日」,被告雖否認為其書立之文書,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然查,觀諸系爭借據上簽署「葉武堅」之筆跡,與被告本人於111年5月至10月間至臺北○○○○○○○○申辦印鑑證明申請書3份上申請人簽名、於100年2月間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申請書上新用戶簽名之筆跡,依肉眼觀察,不論字型、筆劃及筆順等書寫方式均相當近似,諸如「葉」字中之「世」、「木」,以及「武」字之「止」、堅字之「土」等部分,字體結構,均有相同特殊之連貫草寫方式,可認屬同一人之簽名筆跡,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正本及臺北○○○○○○○○112年2月14日函檢送被告申辦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3份、遠傳電信公司112年2月22日函檢送之被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正本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系爭借據確為被告親自簽立為真正;
復對照上開原告提出葉金全手寫借貸分類明細表及匯款紀錄,葉金全記載其於108年3月14日前以現金或匯款借貸被告先後有附表編號1-10之10筆款項,加總共計103萬5000元(即5萬+12萬5,000元+15萬+10萬+5萬+10萬+10萬+15萬+15萬+6萬=103萬5,000),與系爭借據被告書立時承認向葉金全借款債務金額100萬元之金額相近,僅有數萬元之落差,足見系爭借據內容,應係被告簽立時,與葉金全就先前被告陸續借貸款項彙算未清償之借款總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為被告親自書立交付被繼承人一節,自屬可採。
2.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葉金全過世前,仍於109年7月6日向葉金全借款20萬,嗣經葉金全允為借貸5萬元委託原告葉惠敏匯入被告帳戶一節(即附表編號26所示匯款),其後原告葉惠敏向被告表示被告以向葉金全借貸近200萬元,請被告不要再打擾葉金全向葉金全借款,被告回覆內容亦未否認有上開借款未還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於109年7月6日至8月24日期間相關簡訊內容截圖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93-19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葉惠敏手機留存之簡訊內容相符,觀諸上開葉惠敏109年7月6日傳送被告簡訊內容表示「你從我父親葉欽全處已經借款近200萬,老人家知道你的情況也幫你這麼多,現在已沒有錢借你,今天又要借20萬,父親沒有錢借款給你居然向我借,我匯了5萬給你,我們非親非故,幫忙很多了,請不要打擾父親老人家身心受到波及、借貸要還」、「因為父親的善良本性幫你,但你和你母親卻一直借款。
我都清楚,只是不想介入!但今天父親沒錢卻又要幫忙你,我不會不管,父親年邁因為你的一再打擾,身體健康已出現問題,今後有事直接找我,不要在打電話來打擾老人家了!」等語,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簡訊回覆以「葉小姐,關於這件事情我需要澄清一下,因為我們仁義重劃區的土地已賣給建商,總共賣出的金額約5億元,而每房可得8000萬元,但是我們這房的錢被建商放在法院提存所,如果我們直接去領出來,要付增與稅1800萬元給國稅局,所以目前我們就是要打民事官司直接去提存所把8000萬元領出來,這樣就不用去繳增與稅。
但是打這官司需要裁判費100萬元,現在還差20萬元,所以我就打電話跟你爸爸商量,請他再幫忙一下。
讓我們去完成打這官司,然後把提存所8000萬元順利領出來。
我就還給你爸爸的錢,我知道你爸爸是一個很善良又很樂意幫助的老人家,每次我看到他就像我已過世的父親一樣,並且他也知道我目前遇到的困難。
希望你們能了解一下,謝謝你爸爸的大力幫忙。」
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原告葉惠敏提及其之前向葉金全借款近200萬元未還,又於109年7月6日向葉金全借款20萬,經葉金全匯款交付被告5萬元借款一事,並未加以否認或爭執,反向原告葉惠敏解釋其借款用途以及預計償還借款之時間及還款來源,堪以佐證原告主張葉金全將系爭匯款共1,739,000元先後轉帳予被告係基於借貸關係,以及被告經葉金全催討均未還款一事。
至被告雖否認簡訊內容真正,惟原告業當庭提出手機簡訊內容原始檔案供本院勘驗無誤,被告辯以其所回覆簡訊內容有遭原告變造云云,未能提出證據以明,難認屬實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11月起至109年7月6日期間,陸續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葉金全借貸如附表編號1、3-11、13-26所示之款項,經葉金全以轉帳匯入被告帳戶金額共計1,739,000元(計算式:【40000+150000+100000+50000+100000+100000+150000+150000+60000+10000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60000+60000+60000+60000+9000+90000+50000=0000000】),經葉金全生前催討未果,迄今均未償還等情,堪認有據,應屬事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
查葉金全於110年2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告6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葉金全死亡之日起,承受葉金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對葉金全之借款,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739,000元,應屬有據。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核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7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9,000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年/月/日) 借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交付借款方式 1 106/11/16 50,000元 其中10,000元現金交付,另40,000元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2 106/12 125,000元 現金交付 3 107/1/19 150,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4 107/3/16 100,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5 107/4/23 50,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6 107/5/28 100,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7 107/8/20 100,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8 107/10/24 150,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9 107/12/11 150,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10 108/1/31 60,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11 108/3/18 100,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12 108/5/16 2,500元 現金交付 13 108/5/17 50,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14 108/5/22 50,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15 108/6/27 50,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16 108/7/1 50,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17 108/7/30 50,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18 108/8/27 50,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19 108/10/7 50,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20 108/10/30 60,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21 108/12/2 60,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22 109/1/2 60,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23 109/1/20 60,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24 109/3/13 9,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25 109/3/13 90,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26 109/7/6 50,000元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27 109/10/ 20,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1,896,500元(包含現金交付157,500元【即10000+125000+2500+20000=157500】及轉帳匯入1,739,000元【即40000+150000+100000+50000+100000+100000+150000+150000+60000+10000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60000+60000+60000+60000+9000+90000+5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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