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原告主張:
-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夏增年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其配
- (二)考量兩造均未居住在吉利街房地且已各自成家,日後不可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夏正光略稱:伊同意吉利街房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
- (二)被告夏正芬則以:伊贊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同意自遺
-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五、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 六、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 七、末按,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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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夏正忠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
被 告 夏正光
訴訟代理人 夏武彬
被 告 夏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夏增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按起訴狀之附表1分割遺產(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變更分割方法為變更聲明狀附表1所示(本院卷第177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夏增年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其配偶李明絹早於100年12月24日死亡,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夏增年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
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207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弄0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吉利街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夏增年生前居住之住處,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間住院後由兩造輪流照顧直至其去世,而兩造母親生前之遺願雖係欲使原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名下吉利街房地,然原告體恤被告夏正芬十分盡責地照顧被繼承人之晚年生活,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繼承。
未料,被告夏正光卻表示就吉利街房地部分應由其長子夏武彬繼承2分之1,其餘2分之1才由原告及被告夏正芬平均繼承,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其他動產部分,被告夏正光則堅持應由其單獨繼承,因兩造對於遺產分割事宜意見不合,遲遲不能達成共識,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考量兩造均未居住在吉利街房地且已各自成家,日後不可能返回吉利街房地同住,未來縱使以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對於吉利街房地之相關處分行為,短時間內亦難達成共識,該房地恐將維持無法利用之狀態,必是徒增紛擾,亦無法達到最大之經濟效益,故原告請求將吉利街房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此方法除合乎經濟效應外,亦符合公平性。
至被繼承人所遺其餘動產,原告亦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兩造。
而被告夏正光主張其墊付吉利街房地公設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原告不爭執且同意自遺產中支付,但原告亦有墊付辦理繼承登記規費1,574元及地價稅13,688元,亦應由遺產支付之。
又兩造兄弟目前各自成家立業,分家後較難一同祭拜祖先即被繼承人夏增年,為免日後祭祀相關爭議,應處理祖先分火事宜,以利未來各自安奉祭拜,故原告所支付之分火費用70,000元亦應由遺產支付之。
至被告夏正光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13,990元、以及追加之對年會場費用2,000元、晉塔佛事6,600元、北海福座場地與開塔費用1,800元,原告對於其支付上開費用並不爭執,然該等費用之性質與分火費用相同,均屬喪葬祭祀所用,被告夏正光如要求支付該等費用,其亦應支付分火費用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夏增年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遺產變價分割,編號3至6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夏正光略稱:伊同意吉利街房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
伊有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13,990元、吉利街房地公設維修費用400元、對年會場費用2,000元、晉塔佛事6,600元、北海福座場地與開塔費用1,800元等費用,合計共324,790元,均應由遺產支付。
伊不同意支付分火費用,蓋是否進行分火有關儀式,理應由全體子孫即兩造達成合意後方能決定,原告既在雙方達成共識前擅自分火,該等費用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由遺產負擔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夏正芬則以:伊贊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同意自遺產支付吉利街房地公設維修費用400元,至於被告夏正光主張其墊付喪葬費用313,990元、對年會場費用2,000元、晉塔佛事6,600元、北海福座場地與開塔費用1,800元等費用,如果要自遺產支付,伊也要請求支付分火費用,因為這種局面伊等以後不會一起祭拜祖先,所以要另立牌位等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其全體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是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
查原告支付辦理繼承登記規費1,574元及地價稅13,688元、被告夏正光則支付吉利街房地公設維修費用400元,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3頁),堪信屬實,上揭費用既屬遺產管理或分割費用,依法自應由遺產中支付甚明。
又被告夏正光主張其支出百日法會場地費2,000元、百日對年合爐費用21,000元、北海福座法事費用15,000元、二殯牌位安置費用100元、萬安生命服務費用290,490元、佛苑會館費用17,100元、出殯車資7,700元、捧斗紅包3,600元、手尾錢1,200元、圓滿桌5,800元、對年會場費用2,000元、晉塔佛事6,600元、北海福座場地與開塔費用1,800元,扣除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匯款之50,000元訂金後,共計324,390元等情(計算式:2,000+21,000+15,000+100+290,490+17,100+7,700+3,600+1,200+5,800+2,000+6,600+1,800-50,000=324,390),業據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佛苑會館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喪葬費用明細表、收費憑單、轉帳交易紀錄、收款憑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祭祀用品收據、北海岸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估價單、晉塔佛事收據、福座開發服務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9至107、243至247頁)。
原告及被告夏正芬固不爭執被告夏正光有上開喪葬費用之支出,惟主張:兩造已各自成家立業,將來難以一同祭拜被繼承人,而有進行分火儀式之必要,被告夏正光所支付之喪葬費用與原告所支付分火費用同屬祭祀用途,如被告夏正光得請求由遺產支付喪葬費用,分火費用亦應由遺產支出等語,亦據提出寶藏巖辦事處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27頁)。
衡情我國傳統社會素有宗祧繼承制度,即以嫡長子為主要繼承人,由其單獨繼承家族重要財產,並由其承繼宗祧之香火,負責歷代先祖之祭祀事宜,故祖先牌位通常由長男單獨取得所有權,其他兄弟則需由原祖先牌位進行分火儀式,分出各房直系祖先另行祭祀。
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間歧見甚深,難期其等繼續一同祭祀被繼承人夏增年,再考量兩造家族已開枝散葉,依臺灣社會民俗習慣,亦有進行分火儀式以分別祭祀祖先之必要,本院因認上揭分火儀式費用確屬必要且合理之喪葬費用,依前揭規定暨說明,原告所支出之分火儀式費用70,000元、被告夏正光所支出之喪葬費用324,390元俱屬遺產管理費用,均應由遺產中支付等情,堪予認定。
六、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兩造到庭所陳後認雙方對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不動產採取變價分割、編號3至6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及悠遊卡餘額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予以分配等分割方法已有共識,本院認為上開分割方法應可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並無不妥,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價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7/10000) 6,297,199元 變價後再按應繼分各3分之1分配予兩造。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8,500元 3 存款 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暨孳息 51,712元 左列遺產於支付原告夏正忠85,262元(1,574+13,688+70,000=85,262)、及被告夏正光324,790元(400+324,390=324,790)後,剩餘部分按應繼分各3分之1分配予兩造。
4 存款 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暨孳息 313,333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暨孳息 1,027,263元 6 其他 悠遊卡 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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