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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郭旺 住○○市○○區○○○00號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郭興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淑菁
被 告 郭秀英
陳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楊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智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郭秀英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郭興、郭秀英及訴外人郭金樹、郭秀鳳為被繼承人郭楊于之全體子女,且郭楊于之配偶郭福及郭金樹、郭秀鳳均早於郭楊于死亡,復以郭金樹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郭秀鳳之應繼分則應由其子陳智明代位繼承,故於87年10月11日郭楊于死亡時,兩造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郭楊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淡水土地)應予變價;
㈡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不動產(下稱淡金路房地)分割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找補被告。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郭興辯稱:系爭淡水土地為兩造與親族共有之祖產土地,不宜出售他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又伊曾出資修繕及增建淡金路房地,應將該房地分割為伊單獨所有,且原告起訴時申請訴訟救助,顯無資力對其他繼承人進行找補,如法院不同意分割為伊單獨所有,則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
㈡郭秀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辯稱:伊同意將淡金路房地變價分割,系爭淡水土地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陳智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伊、郭興、郭秀英及郭金樹、郭秀鳳為郭楊于之全體子女,且郭楊于之配偶郭福及郭金樹、郭秀鳳均早於郭楊于死亡,復以郭金樹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郭秀鳳之應繼分則應由其子陳智明代位繼承,故於87年10月11日郭楊于死亡時,兩造為其所留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等語,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卷第29、93111、97-105、109、113、131-159頁),亦為郭秀英、郭興不爭執(卷第117-121頁),堪認屬實。
從而,兩造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郭秀英、郭興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併考量:⒈系爭淡水土地為兩造與親族共有,且兩造繼承之應有部分範圍僅為十二分之一,如採取變價分割,恐因應買意願有限致難以順利賣出,況加入非兩造親族之無關第三人成為共有人,亦將造成所有權關係複雜,進而有礙於系爭淡水土地之利用效率,自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期在保障繼承人間公平之同時,另有利於兩造與其他親族共有人順利達成土地利用之協議,或依土地法規定由兩造將應有部分處分移轉與其他親族共有人,藉此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始為妥允。
⒉原告與郭興均堅持分割後單獨取得淡金路房地,堪信其等間之關係經本件訴訟後已難和諧,故為使該房地所有權關係關係單純化以促進經濟效用,避免房地閒置造成浪費,甚至造成兩造間在本件遺產分割裁判後再因占用該房地而衍生不必要之爭執或訴訟,復衡酌原告及郭興如確有購入該房地之意願及資力,亦能在市場中出價購買,同時保障其他繼承人取得相應於其應繼分比例之價金等情,因認應將淡金路房地予以變價,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至郭興辯稱其曾出資就淡金路房地予以維修及增建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郭楊于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7 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土地,均按兩造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二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17 1/12 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3 1/12 四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13 1/12 五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0.4 1/12 六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39.22 1/12 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13 1/12 八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10 1/12 九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4 1/12 十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747 1/12 十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0 1/12 十二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3 1/12 十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83 1/12 十四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1.21 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1/1 十五 新北市○○區○○段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122.08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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