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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再 抗 告 人 林器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
上述不合法之情形,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先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0款之家事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8月25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86-5頁)。
是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86-7頁),本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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