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家聲抗,65,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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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再 抗 告 人 周海積

周海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譚康定間命繼承人提出財產清冊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 年1 月3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人)為其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以上不合法之情形,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先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雖具狀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再抗告費,亦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核與上開法文規定不合。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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