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家親聲,26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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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麥德琳(BAILEY MITYLENE AHARAH)

非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
相 對 人 史麥可 (MICHAEL SMITH)


非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史美琳(SMITH MARIEL ROSEMARIE)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史美琳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史美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史美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史美琳(SMITH MARIEL ROSEMARIE)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並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具狀縮減所請求按月給付之扶養費為1萬元,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如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裁定附表所示,核聲請人之縮減、變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BAILEY MITYLENE AHARAH)與相對人甲○○ (Michael Smith)均為貝里斯國人,雙方雖無婚姻關係,但交往同居後育有1女史美琳(SMITH MARIEL ROSEMARIE、貝里斯國人、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兩造同居期間相對人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於近10年持續對於聲請人有騷擾、控制及脅迫之行為,長期對聲請人不信任,限制聲請人不能與史美琳單獨相處,要求聲請人於每月薪資扣除租金後所餘,全數自銀行帳戶提領交由其支配,之後聲請人尋求諮商後逐漸體會不能再讓相對人予取予求,而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與相對人分手後,但相對人卻以更惡劣方式對待聲請人,不僅繼續拒絕支付房租及生活費,還以史美琳之監護權為由壓迫聲請人支付金錢予其花用,並對小孩、老師、聲請人上司、同事及房東之子等散佈「聲請人有精神病,會對全家人下毒且意圖自殺」等不實言論,並利用社工、警察、法院等資源要脅聲請人,嗣經聲請人聲請鈞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但相對人仍持續對史美琳灌輸對聲請人不利或不實仇恨性言論,不利史美琳之身心發展,且相對人阻擾聲請人照顧史美琳,亦妨礙聲請人處理史美琳之日常事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㈡又相對人書狀所稱並非事實,史美琳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但家庭生活費用及史美琳之扶養費均仰賴聲請人,依貝里斯法律規定,相對人不宜擔任史美琳之親權人。

又聲請人已獲得持續於中央研究院之工作機會,並無將史美琳帶回貝里斯生活之想法,史美琳現就讀舊莊國小與聲請人租屋均在聲請人上班地點之中央研究院步行範圍內,如驟然變動史美琳之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且相對人過去半年持續無法以友善父母之態度協力與聲請人一同撫育史美琳,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由聲請人獨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以利史美琳之身心健全發展。

㈢兩造已配合鈞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裁定主文所載之扶養費數額與附表之探視方法履行數月,為使兩造不再就扶養費及探視方法重啟爭執,爰聲請將原訴之聲明中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與探視方法均變更如該裁定之主文及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史美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史美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史美琳之扶養費1萬元。

⑶相對人得依鈞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史美琳會面交往。

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提出貝里斯法律主張「非婚生子女的母親應該擁有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恐有背於我國性別平等之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應不適用之。

㈡未成年子女史美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經相對人於同日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史美琳之親權。

又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應聲請人請求而搬離共同住處,因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對於史美琳親權行使目前運作都很順暢,而無酌定之必要性。

因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稱要將史美琳帶離臺灣,此舉恐影響相對人與史美琳間之會面交往權利,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離境主張,聲請人便提起本件聲請。

惟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所稱有不適任史美琳親權人情事,史美琳出生時起至兩造分居時止係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包含接送上下學,係最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如鈞院認為必須從兩造中擇一,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迄今已獨自決定史美琳的就學、生活一切大小事,相對人也都願意讓步,也願意以在臺灣定居之前提下與聲請人共同監護,但聲請人堅持要獨任親權,且已多次未依約定履行讓相對人與史美琳會面交往下,恐係為讓相對人日後無法與史美琳見面而做準備。

此外,聲請人對史美琳之未來無明確規劃,且因兩造親權爭奪及對立,史美琳已有忠誠問題,聲請人更多次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提起刑事告訴等不友善父母行徑,顯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並侵害相對人對史美琳之親權甚鉅。

又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均良好,相對人亦無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聲請人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應無理由。

且聲請人多次未依約令相對人與史美琳會面交往,聲請人在獲得暫時處分裁定後,亦未積極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係收到裁定後始知會面交往時間有變更,惟不敢輕舉妄動避免又造成紛爭,聲請人亦未告知何時可以去接未成年子女。

㈢相對人自史美琳出生迄今均為主要照顧者,縱使分居相對人都為史美琳支付學雜費及生活費,完全無必要將用以扶養史美琳之現金交付聲請人,且因聲請人金錢管理狀況不佳,交由聲請人恐未必將該筆金錢直接用在史美琳身上,日後史美琳物質缺乏,相對人還是必須額外支付以維持史美琳之生活品質,故聲請人以史美琳之扶養費名義自相對人取得現金,恐非為史美琳之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

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隨社會思想及制度變遷而有更異。

查兩造均為貝里斯國民,雖同居多年但無婚姻關係,聲請人於103年7月26日在臺灣生下史美琳,有聲請人及史美琳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史美琳之出生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135頁)。

可見本件未成年子女史美琳雖在我國出生、成長至今,但其為貝里斯國人,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規定,本件本應依未成年子女史美琳之本國法貝里斯國法為準據法。

惟依貝里斯國家事與兒童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的母親應享有並有權監護未成年子女直到年滿18歲為止。」

,顯已剝奪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並依聯合國1990年11月20日締約國簽訂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

,是基於男女平等原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同應有保護教養義務。

而前述貝里斯國家事與兒童法對於非婚生子女之親權直接規定由母親行使或負擔,不僅於我國憲法第7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5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65號理由書參照),亦悖於前述兒童權利公約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有違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本院因認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本件之準據法不得適用貝里斯國法,而應以我國法為據,核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亦有明示。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史美琳,史美琳出生即經相對人甲○○認領,有史美琳之出生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史美琳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分擔扶養史美琳費用,且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其聲請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在案,因認相對人不適任共同行使史美琳之親權,請求酌定由其單獨任親權人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號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43、44號民事裁定、家庭支出及銀行存摺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5、263至279頁及第227至247頁),相對人雖不爭執上開保護令形式真正,惟否認有未負擔扶養費,並以前詞置辯,且據提出史美琳之學費收據、相對人添購史美琳之生活用品照片數張等件為證(同上卷第183至205頁),惟聲請人爭執上開學費單據均係伊繳付,但收據遭相對人私自帶走,可見雙方爭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事宜。

且聲請人陳明於110年5月28日即向相對人提出分手要求,更自111年4月起正式分居(見本院111年11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期間相對人更因電話騷擾或因聲請人單獨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之事,以簡訊威嚇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前揭通常保護令,堪認兩造確因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事宜發生極大衝突,相對人更以威嚇手段限制聲請人行使親權,益徵兩造確實難以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史美琳之親權,則聲請人請求酌定由其單獨行使親權,即非無據。

㈢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現今狀況,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並據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相對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每週皆能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相對人預計於112年1、2月搬家。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有要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相對人認為過往皆由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在未成年子女升國中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國中後就讀相對人任職學校故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

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所陳,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每週皆有固定會面時間。

聲請人希望可讓相對人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決定,但因相對人近期未有參與之意願,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相對人陳述過往皆由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因兩造皆有監護意願以及監護能力,惟過往溝通無效,故建議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會商,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及相當之親職能力,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史美琳出生迄今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居後史美琳亦由聲請人獨自照顧至今,依訪視報告所載其照護未成年子女情形良好。

且如前所述,相對人有威嚇限制聲請人行使親權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前揭通常保護令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已應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況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亦明確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見保密卷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調查),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史美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既已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史美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史美琳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

且未成年子女因兩造分居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核無不合。

審酌兩造所陳,及本院前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會面交往所為之暫時處分(111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史美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經查:㈠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史美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雖未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史美琳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史美琳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史美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史美琳之扶養費1萬元,即相對人亦未爭執應給付扶養費,並稱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為標準,並依兩造之財產、收入比例分擔(見卷一第180頁家事答辯狀),可見聲請人請求金額僅為前述相對人所陳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之10分之3,顯然未逾相對人所主張之分擔標準,應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並無不合,爰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史美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史美琳之扶養費1萬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相對人甲○○得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友,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晚間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史美琳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晚間8時前送回原處。
二、未成年子女史美琳學校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得各增加5日及15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期間由兩造參考史美琳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開始放假之第二日起連續5日,暑假開始放假後第2、4、6週之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前。
三、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史美琳時,應併同移交史美琳之健保卡及相關個人物品。
如遇史美琳有疾病時,應即時告知對方,並交付相關醫藥用品及轉知醫囑事項。
四、相對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史美琳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史美琳以書信或電信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聲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雙方住居處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方。。
五、未成年子女史美琳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史美琳個人之意願,由史美琳自行決定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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