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家親聲,29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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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母,惟聲請人自有記憶以來均由父親甲○○單獨扶養,相對人於聲請人國小時即離家不知去向,未曾盡扶養義務也未曾聯繫探視聲請人,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直系血親尊親屬。

㈢家長。

㈣兄弟姊妹。

㈤家屬。

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堪信為真。

又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安置中,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本院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所得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10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幼均由父親甲○○扶養照顧等情,未據相對人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確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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