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家親聲,40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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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A1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非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相對人則為甲○○與前妻所生子女,甲○○於民國109年8月7日死亡前與伊租屋相依為命,相對人甚少出現,且甲○○於100年間健康狀況嚴重惡化,先後接受心臟、血管及截肢等重大手術,亦罹患糖尿病及末期腎臟病,已無工作能力,名下也無可變賣之財產,還需固定洗腎及患有極重度視障,相對人卻從未扶養,僅由伊獨力負擔甲○○之所需費用。

伊於101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下稱「系爭期間」),合計支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905,064元,應由相對人各分擔1/5,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伊代墊之扶養費各726,266元,及自111年7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甲○○生前繼承數多不動產,且曾擔任○○中心負責人及臺北市○○學校校友會長,更於96年間擔任臺北市○○○○○○會理事長,不可能在短短4年間,即自101年間起陷入無力維持生活之狀況,遑論甲○○於109年間仍擔任中華○○○福利協會理事長,伊等亦經常前往探視及提供零用錢供其花用,甲○○也表示將財產交由聲請人代管。

此外,甲○○與聲請人結婚後,先於89年間取得祭祀公業合作建案之分配款462萬元,又於106年間再次出售繼承祭祀公業之繼承土地,因而得款314萬餘元,可見甲○○非不能維持生活。

再者,聲請人自稱仰賴打工維生,應無可能於系爭期間賺取近300萬元,並以此為伊等代墊關於甲○○之扶養費,聲請人理應敘明其在系爭期間之收入與財產狀況,況聲請人於107至109年間名下出現大筆股票資產,與其所稱依靠打工云云不符。

另且,相對人於82年間甲○○與母親離婚後,經濟拮据且生活清苦,相對人A02僅能選擇成為師院公費生,相對人A03則需半工半讀及加入志願役,相對人A04更在國中畢業後只能選擇從軍。

況聲請人援用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作為甲○○生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外,卻未以甲○○生前居住在不同縣市之實際狀況分別列計,無視甲○○曾於100、101年間居住在宜蘭縣南方澳地區,更未扣除甲○○領取之政府殘障津貼及生活補助。

綜上,聲請人求命伊等償還代墊扶養費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明定,且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係甲○○之配偶,相對人則為甲○○與前妻所生之子女,甲○○已於109年8月7日死亡等語,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新北地院卷第113-120頁),可認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甲○○於100年間健康狀況嚴重惡化,先後接受心臟、血管及截肢等重大手術,亦罹患糖尿病及末期腎臟病,還需固定洗腎及患有極重度視障等語,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及醫療費用收據、外科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甲○○之生前照片、義肢訂購單、假牙費用收據等為證(新北地院卷第29-30、41-43、47-104、45、31、33、105、107頁),雖可認屬實,然僅能憑此證明甲○○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尚無法遽行推認甲○○不具有維持生活之經濟能力。

況聲請人另稱甲○○因上述健康問題,已無工作能力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逕認為實,且依本院調取之財稅資料顯示,甲○○於107年度以前均持續申報從事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所得(本院聲請卷第269-272頁),縱使申報數額不高,仍難認定甲○○於系爭期間確實不具工作能力。

㈢依卷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甲○○名下雖無財產(同上卷第267頁),然該財產查詢清單僅記載納稅義務人在特定年度之應稅財產狀況,且未見記明其所揭載之年度,遑論非稅財產均不在其中,此為週知之事實,自無法憑此認定甲○○在系爭期間確實毫無財產。

又相對人辯稱:甲○○與聲請人結婚後,於89年間取得祭祀公業合作建案之分配款462萬元,亦於106年間出售繼承祭祀公業之繼承土地後得款3,143,400元等語,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手寫字據、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同上卷第407、405、421、423頁),且有竹家有限公司回函及所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等足憑(同上卷第431-445頁),堪信屬實。

聲請人對此雖稱:甲○○於106年間出售土地所取得之款項,尚需與兄長、堂姐等實際持分所有人分配,僅能保有其中29/60云云,然為此提出之切結書(同上卷第453-454頁),不僅係於68年10月30日訂立,與上開土地出售時間相距近36年,且所載之地號亦不相同,復參照前引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更未見甲○○在兌領竹家公司開立之兆豐商業銀行本行支票而取得售地款項後,曾有將近半數款項匯出或支付他人之情事,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符實可採。

㈣是以,本院衡酌甲○○於107年間前持續申報從事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所得,亦於89年及106年間出售土地而分別得款462萬元、3,143,400元,業如前述,再加計甲○○於101年間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700元至5,065元(同上卷第73頁),復考量原告陳稱甲○○生前為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於000年0月間甲○○過世後出售公業財產,甲○○之繼承人可分得400萬元等語(新北地院卷第22-1頁),足認甲○○另有因身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而得受有未登載於財稅清單上之相當財產利益,如以聲請人主張甲○○在系爭期間居住地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支出數額推算,實難認定甲○○在系爭期間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再參諸甲○○在郵局之存款數額於106年11月14日尚有427,994元,且於000年0月間經一次性大額提款100萬元,及於同年00月間經密集提領現金170,015元,有前引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本院聲請卷第423頁),另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數額於107年6月21日雖僅餘467元,但在此前之107年12月至108年1月短短2個月間,卻經密集提款計72萬元(計算式:720,000+444-444=720,000,本院聲請卷第421頁),復未見聲請人敘明及舉證上開提款之具體用途,客觀上更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人,先行將財產提出交付親密者保管之常情大致相符,堪信相對人辯稱:甲○○生前曾表示將財產交由聲請人代管等語,值為採取。

㈤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甲○○生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其具有受子女即相對人扶養之權利,且縱使聲請人曾為甲○○支付扶養費,亦無法排除係使用由甲○○交付保管之財產,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在系爭期間為相對人墊付關於甲○○扶養費之事實。

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相對人各給付726,26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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