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家親聲,460,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07年8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甲○○之親權。

甲○○於110年10月運動會骨折,之後身體狀況不斷,並有暈眩等情形,甲○○因有上開身心不適情形,強烈表達與聲請人同住之意思,111年初寒假期間,甲○○與聲請人同住後,身心狀況明顯改善,然寒假結束後回去與相對人同住,身心不適情況又趨嚴重。

甲○○有情緒崩潰之情形,與聲請人同住能緩和其之壓力負荷,故本件親權有改定之必要。

㈡兩造離婚前,聲請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仍持續與甲○○會面交往,甲○○亦多次表達對聲請人的思念。

此外,聲請人為心理諮商師,不僅知悉要做友善父母,且現在甲○○面臨身心壓力,聲請人可用自身專業協助甲○○。

反觀相對人拒絕溝通對話,除禁止聲請人前往安親班探視甲○○,更僅因聲請人送甲○○返家時遲到5分鐘便揚言要報警,由其任甲○○親權人,徒增衝突,宜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

㈢兩造居住於臺北市,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0,713元,請求相對人負擔一半即15,357元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1.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2.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357元,以匯款方式存入未成年子女甲○○帳號至未成年子女20歲為止。

一期未付,後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㈠甲○○發生運動意外後,心理層面有所影響,時常頭暈目眩,期間皆由相對人負責照料及陪同就醫。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責罵式管教造成甲○○身心不適云云,為聲請人片面之詞,相對人對甲○○並非完全放任或溺愛教育,也非責罵教育,對甲○○的功課每日親自督導,其積極學習會鼓勵及嘉獎,不認真學習時也會斥責。

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除聘請保母照顧甲○○,相對人父母亦時常代替聲請人照顧甲○○,聲請人並非甲○○之主要照顧者。

離婚後,聲請人無固定工作、無資產,經濟能力無法養活自己,依靠同居男友接濟,顯非適合擔任甲○○之親權人,而相對人有固定工作,有資產房產,父母及弟妹亦居住在附近,有親屬可支援,相對人才是甲○○之最佳照顧者,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定。

又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 規定可參。

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事由,自應就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行使親權係不利於甲○○之情事,舉證證明之。

經查:㈠兩造為甲○○之父母,嗣於107年8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本院為瞭解兩造及甲○○實際生活情況,依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及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穩定,皆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親友居住於外縣市無法提供臨時協助,若有需要願意協助照顧,相對人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於工作之餘能陪伴未成年子女,會安排出遊,未同住方亦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

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惟相對人提出聲請人居住於聲請人之男友住家,而聲請人與其男友無婚姻關係,聲請人之居住環境可能不穩定。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開始由其照顧,未來可能面臨需親權人協助處理之事項,而相對人長期拒絕溝通,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耽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相對人考量聲請人無法提供良好照顧環境,且聲請人過去之行為皆為利己主義,相對人認為聲請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

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2歲,具表意能力;

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維持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監護權):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

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具相當條件,並具高度監護意願。

考量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情事,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建議仍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惟因兩造長期無法溝通,仍須協調有關未成年子女同住與探視等事務,故建議安排兩造接受家事商談,訂立傳遞訊息之方式,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相關事宜,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2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20094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

㈢聲請人雖主張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符合甲○○之最佳利益云云,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甲○○之情事發生,否則就已有拘束力之親權人約定,自不能率予變更,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可認相對人於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監護意願、照護環境等方面,均具撫育甲○○之條件,且未對甲○○有何顯然照顧不當或疏忽之情事,甲○○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難謂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不適任親權人。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意見以及全卷事證後,認相對人客觀上具撫育甲○○之條件,且有照護甲○○之意願,復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甲○○有不利之情事。

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