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家親聲抗,19,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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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林怡伶

非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相 對 人 林昱騰(原名林展毅)

非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7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命甲○○給付乙○○超過「新臺幣13萬8,77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命遲延利息及原裁定主文第七項駁回甲○○後開聲請部分均廢棄,原裁定主文第六項所載「贍養費」3字刪除,廢棄部分:㈠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23萬5,674元。

㈡乙○○應給付甲○○以新臺幣23萬1,344元計算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2萬9,098元計算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7萬6,604元計算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

㈢乙○○應自民國110年2月起至118年9月止,再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甲○○新臺幣2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甲○○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乙○○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甲○○給付兩造所生子女林右晨、林峻頡之扶養費及聲請改定林右晨、林峻頡之親權;

甲○○於原審則反請求乙○○依兩造離婚協議給付每月3萬元費用、林峻頡就學相關費用及聲請改定林右晨、林峻頡之親權。

原審調查後,改定由乙○○擔任林右晨之主要照顧者及由甲○○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林峻頡之權利義務,且因林右晨自民國108年11月3日起、林峻頡於108年11月3日至000年00月0日間與乙○○同住,乃命甲○○返還乙○○於108年11月至109年7月給付之子女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給付乙○○108年11月3日至109年12月7日之子女生活費每人每月2萬元(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並命乙○○給付甲○○關於林峻頡之就學相關費用41,372元、109年8月至110年1月已到期之贍養費6萬元及自110年2月起至118年9月止按月給付1萬元贍養費(即原裁定主文第五、六項),暨駁回兩造其餘聲請。

嗣甲○○提出抗告後,因林右晨於112年1月1日成年,甲○○乃於112年2月15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撤回關於林右晨親權部分之抗告(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42頁),故本件抗告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三、五、六、七項不利於甲○○之部分。

二、甲○○抗告意旨:㈠林右晨、林峻頡於108年9月13日即與甲○○同住在板橋娘家,108年11月3日因就學及通勤之便搬至南港與乙○○同住後,仍於週末及長假期間與甲○○同住,同住期間之費用均係由甲○○負擔,甲○○並無因此免除子女扶養義務。

嗣於000年0月間乙○○擅將林峻頡辦理轉學,致林峻頡與乙○○衝突不斷,林峻頡乃於109年12月7日搬回板橋與甲○○同住迄今,惟乙○○自109年8月起即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按月給付甲○○3萬元,迄至110年1月止已積欠6個月共18萬元,林峻頡之就學相關費用共計161,726元,亦係由甲○○先行墊付,可知乙○○已毫無履行債務之意思與可能,則乙○○自110年2月至118年9月共116個月之債務共計348萬元,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甲○○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乙○○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協議所載全部債務,共計3,821,726元【計算式:180000+161726+0000000=0000000】,扣除原審已命乙○○給付之101,372元,爰先位請求乙○○應再給付甲○○3,720,3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倘認甲○○無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之必要,除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共341,726元外【計算式:180000+161,726=341726】,甲○○自得依兩造離婚協議,請求乙○○自110年2月起至118年9月止按月給付3萬元。

㈡兩造簽署離婚協議至今,未見乙○○對甲○○有何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且乙○○早於108年11月即已明知林右晨、林峻頡與其同住之事實,自108年11月至109年7月止仍願依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約定清償其債務,縱認乙○○已無給付義務,亦係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0條第3款規定,乙○○不得請求返還。

又原審未查兩造關於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業已明定於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且尚未經兩造協商或法院裁定變更,即以兩造子女未與甲○○同住,而認甲○○應返還乙○○18萬元及給付乙○○子女扶養費26萬元,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先位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乙○○應再給付甲○○3,720,35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㈣備位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乙○○應再給付甲○○240,35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乙○○應自110年2月起至118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再給付甲○○2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喪失期限利益。

⒌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乙○○答辯意旨:㈠依兩造離婚協議之內容,可知乙○○給付子女生活費之前提,係子女與甲○○同住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林右晨、林峻頡於108年11月3日至109年12月7日係與乙○○同住生活,則此期間乙○○匯款至甲○○帳戶中之子女生活費用,即為甲○○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乙○○。

又兩造離婚協議約定乙○○每月應支付3萬元,已載明包括贍養費及子女生活費,子女就學相關費用亦已載明為學雜費及校車費,未涵蓋學校以外之補習費用,況補習班之就讀期間並非與學校全然相同,既言明「期間至學業完成為止」,益徵「就學相關費用」僅指學校部分。

又乙○○前以林峻頡之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開設定存帳戶,並於定存帳戶中放置金錢用以預備為林峻頡就學花費,惟甲○○已於110年8月17日攜同林峻頡至該分行辦理解除定存及結清,結清金額116,151元,縱認乙○○有何金額應給付甲○○,亦得自遭提領及解除定存之金額中扣抵。

㈡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離婚協議所約定之贍養費僅為名目,實際上係為兩造子女儲蓄之用,且乙○○已給付甲○○贍養費120萬元,毋庸再給付贍養費予甲○○。

又因甲○○已再婚,依民法親屬篇修正草案第1057條之2、1057條之3規定與立法理由,贍養費之請求權原具有夫妻扶養義務性質,若贍養權利人再婚,為平衡贍養權利人與義務人之利益,贍養權利人之贍養費請求權應於再婚時歸於消滅,是本於公平原則,若仍要求乙○○繼續對甲○○負擔具有扶養性質之給付義務,對於乙○○顯失情理之平。

㈢聲明:⒈抗告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2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林右晨及長子林峻頡,嗣於108年10月22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⒈長女林右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長子林峻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監護權為雙方共有,子女與女方共住由女方擔任主要照顧方,在尊重子女意願的前提下,約定見面之時間與地點。

⒉男方需完全支付子女大筆固定性支出(如:保險費)及就學相關費用(如學雜費、校車費),此筆費用需支付至孩子學業完成為止。

相關費用約定匯入女方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戶名:林芝嫻,帳號000000000000。

㈡男方同意自108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給付3萬元給女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戶名:林芝嫻,帳號000000000000)至118年9月止,以作為贍養費及子女生活費之用。

㈢男方同意於108年10月25日匯款支付新台幣120萬元至女方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戶名:林芝嫻,帳號000000000000。

㈣財產之歸屬:雙方如對外負債,應各自負責,與他方跟子女無涉。

雙方同意拋棄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且乙○○已於108年10月25日履行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及依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約定給付108年10月至109年7月之每月3萬元款項等情,有乙○○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及轉帳證明紀錄可以證明(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卷第19至27頁)。

㈡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時,甲○○已搬遷至板橋娘家居住,林右晨、林峻頡亦偕同搬遷,嗣林右晨、林峻頡於108年11月3日搬回南港與乙○○同住,至109年12月7日甲○○再將林峻頡接回板橋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證人林右晨於112年2月15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兩造協議離婚時,我說我要跟母親一起住,因為我跟母親比較親密,後來考量學校離南港比較近,我也不想讓母親太辛苦,才決定跟父親住,當時就讀東山高中,校車位子不夠,如果沒有搭上校車,母親接送很麻煩,父親說要送我們上下學,所以我們就回去南港住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46至350頁);

證人林峻頡於同次調查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3日搬回南港居住,是因為板橋線校車沒有位子,是我跟姊姊、母親講好要回南港,原先父親說要送我們上學,後來我跟姊姊還是搭南港線校車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54頁)。

前揭證人林右晨、林峻頡之證述,與兩造間108年11月3日通訊紀錄,顯示甲○○詢問乙○○「小孩今天回南港睡,可以嗎」、「我們在羅英瑜家」、「你可以來接我們去板橋,讓他們打包學校東西回南港嗎」,乙○○回以「可以啊」、「好的~地址來」、「我馬上出發」、「到」,俟乙○○將林右晨、林峻頡接回南港後,乙○○告知甲○○「明天起校車跟之前一樣」、「就是我載上學」、「兩個都自己搭回來」、「之前就是跟我說早上接送下午自行搭車,然後只有收一人費用,這幾天搭車的錢照給他,其餘照舊」,甲○○則回以「那你跟小孩講一下,搭南港線」相符(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208、304至310頁),可證兩造係因林右晨、林峻頡就讀東山高中無法搭乘板橋線校車,始協商於108年11月3日將林右晨、林峻頡送回南港與乙○○同住,並未因此變更其餘離婚協議之內容。

㈢依乙○○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協商離婚事宜之通訊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264至282頁),可見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約定之3萬元款項,係交予甲○○全權處分,得用於「支付甲○○、林右晨、林峻頡目前的生活費及作為儲蓄預備金,將來有需要才會動用」,但「基本上不太會用到」、「以後只會留給小孩」,乙○○亦以「我支持你」、「給你了哪有權過問」、「我願意負責你放心」等語表示同意,且乙○○於磋商過程中,已瞭解民法第1057條所定「贍養費」及民法第1116條之2所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要件、差異,並提議兩造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卻在「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下記載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似係在文字上迴避給付甲○○贍養費,此由乙○○於112年4月19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我想要刪除贍養費,但甲○○說這只是名目,我有簽署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㈡第18頁),同可證明乙○○於磋商過程中確實有不願給付甲○○贍養費之主觀心態,嗣經甲○○要求乙○○提出財產明細,供其決定請求金額及給付期限後,兩造始見面協商,最終將原先討論之「贍養費」名目修改為「贍養費及子女生活費」,並將原先討論之給付期間「無限期」退讓為「10年」,故此3萬元款項與民法第1057條、第1116條之2所定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所得請求之「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非相同,而係乙○○允諾定期給予甲○○自主運用於生活所需及儲蓄之款項,兼具有取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保障甲○○、林峻頡、林右晨將來生活所需之性質,乃未區分其中若干元為贍養費、若干元為子女生活費,亦未以林右晨、林峻頡成年前為給付期限,故乙○○辯稱甲○○之贍養費僅為3萬元扣除子女扶養費後之1萬元或5,000元,以及辯稱應參酌民法親屬篇修正草案第1057條之2、1057條之3規定免除乙○○給付甲○○贍養費之義務等語,均無可採。

㈣乙○○辯稱其定期給付甲○○3萬元之前提係「子女與甲○○同住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暨其已依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㈢項約定給付甲○○120萬元贍養費,毋庸再給付甲○○贍養費等語。

惟兩造離婚協議書就子女親權及前述3萬元款項係分別定於第一條第㈠項第1款、第㈡項,並非列於同一項次之下,已難遽認第㈡項給付係以第㈠項第1款約定為前提,且第㈡項給付期限至118年9月止,斯時林右晨、林峻頡均早已成年,倘認林右晨、林峻頡應持續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始須給付上開3萬元款項,亦明顯背離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時之真意。

又依附表一之通訊內容,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㈢項所約定乙○○應支付甲○○之120萬元,係甲○○請求乙○○「歸還挪用」之款項,並非贍養費,否則兩造何須大費周章另就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所謂「作為贍養費及子女生活費之用」之3萬元款項多次磋商,亦未見乙○○於磋商過程中就120萬元款項係歸還挪用之欠款表示異議,且依甲○○於本院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91、149、151頁),甲○○上開帳戶於兩造結婚之初確實各有60萬元存款,並分別於93年1月、4月間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乙○○母親潘阿勉及乙○○之帳戶,乙○○亦不爭執有使用甲○○之帳戶動用上開款項(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㈡第10頁),堪認甲○○所述為真,故乙○○此部分答辯均不足採信。

㈤甲○○主張乙○○已毫無履行債務之意思與可能,其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乙○○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協議所載全部債務合計3,821,726元,扣除原審已命乙○○給付之101,372元外,乙○○應再給付甲○○3,720,354元等語。

惟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所約定之3萬元款項,兼具有保障甲○○、林峻頡、林右晨將來生活所需之性質,其費用需求係陸續發生,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時亦均同意定期給付,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且乙○○之資力無明顯改變,亦自108年11月3日起分別擔負林峻頡、林右晨之主要照顧責任,故難認甲○○有預為請求118年9月前所有費用之必要,其抗告先位聲明請求乙○○再給付3,720,354元,核無理由。

㈥依前所述,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並非甲○○請求乙○○給付同條第㈡項所定3萬元款項之前提,自不因乙○○於108年11月3日至000年00月0日間與林峻頡同住、自108年11月3日起與林右晨同住或原審於111年2月17日裁定改由乙○○擔任林右晨之主要照顧者,而免除乙○○之給付義務。

又依附表一所示通訊內容觀之,兩造約定由乙○○支付子女之大筆固定性支出及就學相關費用,另按月給付甲○○3萬元,供甲○○自行決定用以支付子女生活所需或儲蓄備用,甲○○於兩造協商之初亦表明乙○○按月給付之款項,「以我的消費習慣,除非生什麼大病或出什麼意外,不然基本上不太會用到」,繼於112年4月19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我當時是打算以我的薪資支付子女費用,3萬元存起來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㈡第16頁),可見兩造共識係由乙○○給付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㈠項第2款及第㈡項之費用,其餘子女扶養費則由甲○○分擔,並非全由兩造約定之「非主要照顧方」乙○○負擔子女扶養費;

此由林右晨、林峻頡於108年11月3日改與乙○○同住後,乙○○仍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按月匯款3萬元予甲○○,暨兩造於109年2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因乙○○允諾承租保險箱保管甲○○金飾之事發生爭執時,甲○○要求乙○○「小孩的健保請挪回你那裡處理」、「金飾的問題我還在等你的回覆」,乙○○回以「當初離婚協議很清楚,你共同撫養的責任義務在哪裡(,)小朋友健保掛在你那邊(,)我不是每個月都有支付錢給你」、「就照離婚協議走吧」等情(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第23頁),同可佐證兩造協議之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與林右晨、林峻頡之實際住所無必然關聯,故甲○○請求乙○○依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約定按月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乙○○於原審主張其自108年11月3日起與林右晨、林峻頡同住額外墊付子女生活費,甲○○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亦有理由。

㈦乙○○未提出實際墊付林右晨、林峻頡生活費之單據或付款憑證,且保險費等大筆固定性支出及學雜費、校車費等就學相關費用兩造已約定由乙○○負擔,兼衡林右晨於112年2月15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證稱:我搬回南港住的時候就沒有補習,晚餐是奶奶煮,那時我沒有零用錢,父親支付的是學費,沒有額外給我們錢,偶爾跟母親出去,出去費用都是母親支付,109年9月上五專前很少跟朋友出去,只有偶爾跟母親拿錢,上五專後會跟朋友出去,因為我跟父親生活,所以跟父親要錢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50至352頁),暨林峻頡於同次調查時證稱:搬回南港後,沒有什麼休閒娛樂,只有週末找母親時才有花費,那些花費都是母親支付,衣服都是母親帶我們去板橋大遠百買,補習前會在外面買東西吃,父母都有給我吃東西的錢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54至356頁),足認乙○○與林右晨、林峻頡同住期間墊付之生活費主要應係餐食費及電費。

本院爰依乙○○108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總額673,570元、594,481元、1,568,082元、1,033,585元(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卷第95頁,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198、193頁、卷㈡第79頁),以及各該年度臺北市家庭收支報告統計之「家庭所得收入總計」、「食品及非酒精飲料」、「電費及燃料」及「每戶人數」等項目(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㈡第84至98頁),比例計算乙○○於108年11月3日至109年12月7日與林峻頡同住期間、108年11月3日至林右晨成年前之111年12月31日與林右晨同住期間,額外墊付附表二所示之林峻頡、林右晨生活費各23,022元、115,757元。

是以,乙○○應依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約定按月給付甲○○3萬元,甲○○則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乙○○額外墊付之子女扶養費138,779元【計算式:23,022+115,757=138,779】;

原審未及審酌兩造間磋商離婚協議之通訊紀錄,因認甲○○僅得請求乙○○給付每月1萬元贍養費及命甲○○返還乙○○於108年11月至109年7月已依約給付之其餘18萬元、給付乙○○於108年11月3日至109年12月7日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6萬元(原裁定第12、14頁),均有未洽,甲○○抗告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命甲○○給付乙○○超過138,779元之部分廢棄及駁回乙○○於原審就此廢棄部分之聲請(即本裁定主文第一項),並將原裁定主文第六項所載「贍養費」3字刪除及命乙○○依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約定自110年2月起至118年9月止再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元(即本裁定主文第二項第㈢款),至於乙○○於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未付之每月3萬元,詳如後述附表三編號8部分。

㈧甲○○於110年2月4日具狀請求乙○○返還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其代墊關於林峻頡之費用(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第13頁),嗣於110年9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返還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費用(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第91頁),再於抗告後之112年2月15日追加請求返還附表三編號14至29所示費用(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61至362頁),並提出附表三「出處」欄所示卷頁之費用明細、繳款單及收據為憑,且乙○○未爭執甲○○已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堪認為真。

又乙○○辯稱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㈠項第2款所約定之「就學相關費用」不包含補習費用等語,惟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就學相關費用(如學雜費、校車費)」,其括號內之文字僅係「例示」而非「列舉」,否則逕行記載由乙○○支付子女學雜費、校車費即可,何須以就學「相關」費用作為約定,足見所謂「就學相關費用」之範圍係包含且不限於學雜費及校車費;

佐以證人林峻頡於112年2月15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證稱:學校、補習班費用都是父親支付,課後英文班是從國小就有,父母都同意我上補習班、安親班,是我不同意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56頁),乙○○於同次調查時亦陳稱:兩名子女都有上補習班,從就讀東山高中國中部開始兩名子女都有請家教,學校以外之補習、安親、家教費用是我一人支付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46頁),足認兩造離婚前即有安排林右晨、林峻頡參與課後安親、補習及聘請家教之共識,並係由乙○○負擔此部分教育費用,故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㈠項第2款所約定之「就學相關費用」應包含補習費,且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費用均係林峻頡之英文補習費,與林峻頡證述自國小開始參與課後英文班之慣例相符,甲○○主張上開補習費應由乙○○負擔,自屬有據。

至甲○○於原審提出之「臺北市南港高級中學109學年度第2學期營養午餐訂購及三聯單收費說明」、「臺北市立南港高級中學合作社109學年度第2學期桶餐費繳款單」及繳款證明(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第37、109頁),均係109學年度第2學期午餐費,核屬同筆費用,且最終實際支付數額為繳款單所載之4,600元,爰不予重複列計前述訂購及三聯單收費說明記載之4,680元。

從而,甲○○請求乙○○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7、9至29所示之林峻頡就學相關費用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每月3萬元款項,合計337,046元,為有理由,扣除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命給付之101,372元(原裁定第14頁),乙○○尚應給付甲○○235,674元【計算式:337,046-41,372-60,000=235,674】;

原審未及審酌林峻頡、乙○○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而駁回甲○○關於附表三編號3至6之請求,且駁回甲○○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費用超過6萬元部分之請求,亦未及審酌甲○○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附表三編號14至29費用,均有未洽,甲○○抗告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命乙○○再給付甲○○235,674元及依附表三所示甲○○歷次請求書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本裁定主文第二項第㈠、㈡款)。

㈨乙○○辯稱其前以林峻頡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存放金錢,甲○○已於000年0月間攜同林峻頡至該分行辦理解約及結清,倘認乙○○應給付甲○○金錢,乙○○應得以甲○○自上開帳戶提領之款項扣抵等語(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第113頁,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133至134頁)。

惟乙○○所述林峻頡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應屬林峻頡所有,甲○○將林峻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新開立之郵局綜合存款帳戶代為保管,並以其中10萬元辦理定存、16,000元購買林峻頡之手機,此據甲○○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135至137、147頁),乙○○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存款係乙○○備供支付林峻頡就學花費所存入或證明甲○○有動用上開存款墊付附表三所示費用,即難認上開存款與本件甲○○之請求有關,亦難認乙○○得就上開存款主張扣抵。

㈩綜上所述,本件甲○○之抗告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至三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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