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家親聲抗,4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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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裁定廢棄。
  3.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4. 三、梁恩泰律師擔任相對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
  5. 四、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6. 理由
  7.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親,因
  8.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李坤池離婚後即無正當理由未
  9.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抗告人9歲前未對抗告人為保護教
  10.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李坤池離婚前,仍共同扶養
  11. 五、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協
  12. 六、本件經闡明如果經審理後,認為相對人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
  13. (一)相對人是否有財產可供維持自己生活,而不須受抗告人之
  14. (二)相對人如有受扶養之必要,則抗告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15. 七、相對人得依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抗告人無扶養相對人之義
  16.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17. (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是否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需先
  18. (三)查相對人於111年名下有田賦(農地)共計34筆,並經國
  19. (四)抗告人雖主張這些土地為共有不易處分,價值不高等語,
  20. (五)相對人既有前述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
  21. 八、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裁准抗告人得減輕相對人的
  22. 九、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23.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24. (二)本院前於111年3月14日裁定選任梁恩泰律師為相對人之特
  25. (三)本件係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且陳明願負
  26. 十、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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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李鴻維律師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梁恩泰律師擔任相對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萬5,000元。

四、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親,因酗酒、嗜賭成性,與抗告人之父李坤池(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78年6月20日離婚,並約定由李坤池單獨行使監護權,相對人即未再扶養照顧抗告人,要求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應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李坤池離婚後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抗告人,但相對人在抗告人9歲以前仍與抗告人同住,難認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抗告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不合,惟仍得予以減輕,故裁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抗告人9歲前未對抗告人為保護教養,亦未與抗告人同住,原審裁定實屬率斷,應予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李坤池離婚前,仍共同扶養及照顧抗告人,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應維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等語。

五、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協助,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大同社福中心安置於臺北市私立大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每月全額補助3萬5,6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中心函文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5至21頁,本院卷第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六、本件經闡明如果經審理後,認為相對人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則抗告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費可能無理由,會影響其在原審所受的利益(即減輕扶養義務每月給付5,000元),抗告人考量如果法院認定相對人無受扶養義務之必要,對抗告人也可能有利,並陳稱略以:可以接受廢棄原裁定將聲請駁回,但請敘明相對人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語,相對人對此則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相對人是否有財產可供維持自己生活,而不須受抗告人之扶養?

(二)相對人如有受扶養之必要,則抗告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

七、相對人得依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抗告人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其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是否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需先認定相對人是否已不能以自己的收入、財產維持生活後,才能審認其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蓋相對人如有收入、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抗告人既然無需扶養相對人,自無審酌有無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必要。

(三)查相對人於111年名下有田賦(農地)共計34筆,並經國稅局核定財產價值合計693萬8,592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可見相對人尚有相當財產,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尚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固因心智狀況欠佳不能處理事務的情形,但仍得由他人為其選任監護人或特別代理人等方式,來處分前述財產以供維持生活。

(四)抗告人雖主張這些土地為共有不易處分,價值不高等語,但經詢問兩造是否願意送鑑價,其等均表明不願負擔鑑價費用而無意願,是抗告人主張價值不高等語,因未有客觀事證佐實,尚難憑採。

又縱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仍難逕認無處分價值、無法作為抵稅、容積移轉或其他使用,且未見有證據證明前述土地不具任何經濟利益、毫無價值或不得處分變價等情,故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可取。

(五)相對人既有前述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未發生,自無審酌有無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必要,是以,就其餘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裁准抗告人得減輕相對人的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然原審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從維持,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九、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文。

而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復有明定。

(二)本院前於111年3月14日裁定選任梁恩泰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原審已於111年8月3日裁定第一審的律師酬金),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並審酌特別代理人到庭、聲請閱卷之次數、所提書狀內容等一切辛勞程度,認應酌定酬金1萬5,000元為適當。

(三)本件係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且陳明願負擔酬金(見原審卷第127、140頁),故前述酬金應由抗告人負擔,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併予敘明。

十、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查相對人為50年次,現年62歲餘,依111年臺北市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年齡之平均餘命26.67年,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

準此而論,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60萬元【計算式:5,000×12月×10年】,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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