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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異 議 人 洪健哲
相 對 人 吳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所有相關案件皆為相對人自我意識幻想及找專門設計情境編造單位虛構推論加害異議人而成,其中沒有任何一案能斬釘截鐵對相對人所提證據證明存在真正,接續接只能用模糊語焉不詳包裝心證來不專業結案,原來法院招式不過爾爾,請律師只是在貴院早已設計好的可笑劇本下要求配而演出,令異議人不屑。
貴院可責成電信警察調查Facebook發佈者之IP即可水落石出,本件歷經快三年時間,且異議人已多次提出直接證據,相關案件均未調查。
即便相對人傳給異議人的簡訊稱戒指我丟了,相對人已直接承認偷婚戒,貴院仍視而不見,反而是相對人虛構的證據被採信。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在此之前異議人毋庸為任何答辯,本案相對人不當得利才是事實,相對人主張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自91年2月8日實施。
揆諸前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即不得再為抗告。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三、經查,異議人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384,0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對於該裁定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其抗告無理由乃於112年4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認其再抗告不合法於112年8月8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在案(即原裁定),經核本件再抗告利益為384,000元而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規定,自屬不得再為抗告之事件,再者,異議人迄今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以異議人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於法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以前開異議理由指摘本院前開裁定為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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