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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吳巧鈴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上訴人 蕭景文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8、25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9、30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885元,如未依限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51條所準用。
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8、25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9、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未合,核其上訴利益如下: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同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丙類事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上訴利益78萬4,972元(計算式:684,972+100,000),依同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2,885元。
(二)定會面交往部分: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事件;又法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同法第107條亦有明文,上開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 元。
三、綜上,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共為1萬3,885元(計算式:12,885+1,0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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