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家財訴,6,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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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廖○○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刑玥律師(嗣終止委任)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嗣終止委任)
            賴承恩律師   
            陳昀妤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玖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壹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擴張請求金額為1,986,265元,及擴張之1,436,265元部分自家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3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6月30日結婚,嗣於109年12月16日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而兩造並無婚前財產,雙方於基準日即109年12月16日之婚後財產狀況臚列如下:⒈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23,262元。

①永豐銀行社子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0元。

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22,645元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77元。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3,995,791元。

①積極財產: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403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以下合稱士林房地):業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評估其價額為6,887,790元。

⑵臺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7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號,下稱大里房地):上開不動產為被告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⑶陽信商業銀行存款:206,700元。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012元。

②消極財產: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40380建號建物之房屋貸款3,107,711元。

③依此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3,995,791元(計算式:6,887,790+206,700+9,012-3,107,711=3,995,791)。

⒊故兩造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差額為3,972,529元(計算式:3,995,791元-23,262元=3,972,529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986,265元(計算式: 3,972,529元÷2=1,986,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二)原告否認被告與趙○○(原名趙○○)、黃趙○○之借款關係存在,黃趙○○之支票開立原因多端,且士林房地頭期款為105年5月19日,支票發票日為105年5月25日,支票受款人也非不動產出賣人,就趙○○之借據形式上真正不否認,然並未按捺手印,並無趙○○親筆簽名及手印,也無法證明借款事實,被告突於開庭前夕,提出借據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辯稱伊與趙○○之借款關係存在云云,有礙訴訟程序之終結,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駁回被告證據資料之提出及證人趙○○傳喚之聲請。

綜上,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265元,及其中55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36,265元部分自家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婚後財產項目及總額為23,262元等事實不爭執,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2,395,791元,財產項目分列如下:⒈積極財產: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403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以下合稱士林房地):業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評估其價額為6,887,790元。

②臺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7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號)即系爭大里房地:上開不動產為被告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③陽信商業銀行存款:206,700元。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012元。

⒉消極財產: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40380建號建物之房屋貸款3,107,711元。

②向被告姑姑黃趙○○借款:600,000元。

③對被告弟弟趙○○(原名趙○○)借款:1,000,000元。

⒊依此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395,791元(計算式:6,887,790+206,700+9,012-3,107,711-600,000-1,000,000=2,395,791)。

(二)兩造結縭6年有餘,原告係於髮廊打工上班,月收入均僅2萬餘元,甚至有一年在家待產。

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家庭付出甚少,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學費、餐費均由被告負擔,此外原告亦鮮少打理家務或煮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原告亦鮮少帶其出去玩,甚至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家中外出買酒。

而被告工作所賺取之薪資均花費於家庭、子女即繳納士林房地之房屋貸款,反之,原告所賺取之微薄薪資,卻持續用在購買自身保險,可見原告對於婚後共同生活貢獻甚少。

又士林房地為被告於兩造婚後購置,士林房地之頭期款由被告全額支付,後續各期房屋貸款亦由被告繳納,益見原告對於士林房地亦無貢獻。

是衡酌原告對於家庭付出狀況、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如使原告得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確非公平,應調整或酌減原告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0分之1,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始為公允。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30日結婚,嗣於109年12月16日 離婚,則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09年12月16日,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23,262元,被告大里房地係繼承所得不計入計算基礎,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存款為206,7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存款為9,012元,且兩造婚購入之士林房地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為6,887,790元,士林房地109年12月16日之貸款餘額為3,107,71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銀行存摺明細、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估價報告為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247頁、315、319、321頁),此部分應堪採信。

(二)被告抗辯消極財產中尚積欠訴外人黃趙○○借款60萬等語,固提出士林方地不動產買款契約書、黃趙○○開立之60萬元支票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17至135頁),惟原告否認之,而該紙支票之受款人為張○○,亦非出售人林○○,有支票影本1件為可參(本院卷第135頁),縱被告購買士林房地時,黃趙○○確有簽發支票60萬元作為房屋頭期款,惟支票交付原因多元,亦可能為贈與,難認被告迄今尚積欠黃趙○○借款60萬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抗辯積欠其弟趙○○(原名趙○○)借款100萬元,並提出借據及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327至333頁),原告否認之,且認已逾時提出等語,經查,被告已於111年10月25日抗辯其弟趙○○之借款100萬元,於112年7月13日請求傳訊證人趙○○等情,有被告111年10月21日、112年7月13日書狀2件為據(本院卷第112、263頁),難認被告有何意圖延滯訴訟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之情事,且被告確實於105年間購買士林房地,亦有士林房地買賣契約可參,考量購買房屋本需較多資金,兩造復不爭執被告與其弟趙○○之105年2月20日借據為真正,應認原告確曾因購買士林房地而向其弟趙○○借款100萬元,此部分確為被告婚後負債,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信,應計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四)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且該法對於110年1月20日民法修正第1030條之1第2項關於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增訂同條第3項關於審酌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因素等規定,均未在適用上特別設有明文。

是此,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於兩造離婚時即109年12月16日已發生,自無適用於110年1月20日始行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增訂之同條第3項規定。

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有所明定,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為考量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被告固辯以兩造結婚6年,原告初於於髮廊打工上班,月收入均僅2萬餘元,甚至有一年在家待產等語,則原告於婚後仍持續工作賺取個人生活費用,甚至生兒育女,對家庭實有相當之付出,參照上揭法文及說明,無從認定本件有何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之情形。

從而,被告辯稱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無從採取。

(五)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3,262元(計算式:140+22,645+477=23,262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為2,995,791元(計算式:6,887,790+206,700+9,012-3,107,711-1,000,000=2,995,791元)。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求命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486,265元(計算式:2,995,791元-23,262元=2,972,529元,2,972,529元÷2=1,486,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中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其中936,265元自家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三)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3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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