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建,15,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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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晁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美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明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陳秋華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簽訂工程管理契約(第一期)(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就臺灣科技大學竹北校區之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暨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事務,由原告受委任,為被告處理工程施作及進度管理、相關文書作業,因被告遲未對協力廠商給付工程款及貨款,致工程進度停滯,被告復於110年11月18日通知臺灣科技大學,就系爭工程請求同意暫時中止契約及檢討工期,系爭管理契約顯無繼續履行實益,原告乃於110年11月22日向被告為系爭管理契約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未反對,系爭管理契約已經終止,兩造並於110年11月30日辦理交接。

而:㈠系爭工程之先進產學中心結構體、國際書院大樓地下一樓至地面一樓結構及一樓完成面回填已完成,依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㈡項,原告可請求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3,000,000元+800,000元)。

㈡依系爭工程管理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1款後段,先進產學中心內、外裝修完成時,被告應支付800,000元。

先進產學中心內、外裝修雖未完成,惟依系爭工程管理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1款後段、第㈡項、第六條,原告就已完成項目,可請求按工程款比例即65%計算即520,000元。

㈢依系爭管理契約第三條,被告次月5日固定支付原告當月人事費用790,000元/月(年終以1月/ 年)計,被告未於110年12月5日完整支付110年11月之人事費用,扣除轉調由被告直接支付之219,294元,餘款570,706 元,加計5%營業稅,被告應給付599,241元。

㈣依前開約定,除每月須支付人事費用外,被告尚須給付年終獎金,依110年3月至11月計算應給付之比例,數額為592,500元。

㈤原告受任處理管理事務,為被告代墊418,981元,其中:⑴機電顧問及助理110年11月份薪資140,000元及45,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94,250元;

⑵支出單明細所列項目及金額,110年10月為213,591元、110年11月為9,814元;

⑶尚有電池119元、鎖頭1,207元。

以上各項合計5,930,722元,原告爰依系爭管理契約及民法委任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所簽者,係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原告未妥善管理及掌握進度,致工作大幅落後,顯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亦不得終止。

㈡系爭工程之先進產學中心之結構、國際書院大樓地下一樓至下一樓結構及一樓回填尚未完成,報酬3,800,000元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

㈢系爭管理契約為勞務契約,與實作實算無關,原告主張依先進產學中心內外裝修工程比例請求報酬520,000元,係依自行製作之表格,而建築物施工日誌,或製作者為原告團隊成員、或未經被告確認,並無可信。

㈣110年11月之人事費599,241元,應於二期管理契約啟動時併入請求,不得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

㈤年終獎金592,500元亦應併入二期管理契約,不得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

且被告得審酌營運狀況、原告履約有無過失,決定是否給付,原告於發放年終獎金日前即終止,自無權請求。

且兩造別無約定,年終獎金應依勞動基準法認屬雇主於年度終了後,依員工工作績效所為恩惠性、激勵性之給與,原告於年度終了時並未在職,並考量原告履約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得按比例請求年終獎金。

㈥代墊費418,981元應包含於被告應給付之報酬,不得重複請求,且原告請求者,並非系爭工程管理之必要費用。

㈦原告未妥善管理及掌握進度,且110年11月30日退場前,未積極安排出工,致工作大幅落後,使被告因業主終止契約受有至少115,000,000元之損害,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故倘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以此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0年3月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管理契約(本院卷㈠第20、21頁);

㈡臺灣科技大學於110年6月10日至110年11月15日多次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有未依所定期限申報完工、執行進度落後、甚至停滯之情事(本院卷㈡第226至237頁),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臺灣科技大學就系爭工程請求同意暫時中止契約及檢討工期(本院卷㈠第378、379頁);

㈢因協力廠商對被告遲未付款甚為不滿;

原告亦於110年11月22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將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管理契約(本院卷㈠第34、35、364至368頁);

㈣兩造就終止系爭管理契約曾互為聯繫,並於110年11月30日辦理相關業務之移交(本院卷㈠第36、37、146至220頁)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管理契約、兩造及臺灣科技大學暨協力廠商所發函文、兩造法定代理人line通話紀錄、竹北工務所-內業移交清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由以上之事實,可以認定:㈠系爭管理契約之履約內容,僅限於系爭工程施作及進度之管理及相關文書作業,原告允為處理之工程管理事務,一般而言,係就建築工程為各項資源及工序整合、進度管控,包括管控整合建築圖面提送監造單位時程、管控整合分包商計畫書提送時程、管控分包商施工進度、管控材料送審及材料進廠時程、檢視分包商提送資料與契約之適用性、審核及辦理分包商向被告請款計價、協助被告辦理向業主請款計價等項;

並溝通協調建築工程團隊與機電工程團隊之進度搭配。

所著重者在於事務之處理,而非工程之施作完成,自不以產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故原告主張其性質為委任,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屬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則無足取。

㈡被告對臺灣科技大學發函請求同意暫時中止契約及檢討工期,已經明確表示自開工起系爭工程進度受到下列影響:「⑴疫情影響出入境管制,無法申請外勞;

⑵位處新建工程熱區,多處電子廠擴建,工料取得困難;

⑶共同施工之機電廠商,因相同困難無法繼續施工,雖接手仍無法覓得規模能力完善者接替,影響進度推行,並損失龐大給付機電商之預付款;

⑷於109年6月後,因已施作之工程款無法順利撥付,財務調度產生問題,無力再行推展後續工作;

⑸為求推展機電進度,已採購而給付訂金,亦為財務調度產生問題之因素;

⑹為求推展建築進度而給付大量材料費用,已無資金再聘施工人員進場。」

各項因素加總結果,造成資金斷鏈,施工鏈、材料鏈亦連鎖斷鏈。

惟以上各種事由,依臺灣科技大學所發函文內容,完全是被告自己之原因所造成,甚至在兩造110年3月訂立系爭管理契約以前,即已陸續發生而無法加以解決,要與原告之後進場實施管理或文書作業無關,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之事由造成進度停滯,並致系爭管理契約已無繼續履行實益,即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未妥善管理,則不可取。

㈢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管理契約,所稱難有繼續履行實益之事由,即:「⑴施作協力廠商之工程計價款與材料商貨款皆逾期未為給付,故工地無工班願意進場施作與材料商已停止供料,工程進度完全停滯,目前呈現零進度狀態,已有月餘。

保全公司亦未收到費用,已於110年10月15日撤離門禁管制崗哨。

⑵被告僅對臺灣科技大學要求暫時中止契約,但無明確後續計劃。」

核與上述臺灣科技大學、被告暨其協力廠商所發函文內容所述各情相符,且對照兩造復於原告所指定之終止日期辦理業務移交,由原告將執行系爭管理契約所取得及持有與「臺科大共同平台」、「泰億共享平台」相關之全部管理資料及文件,造具清冊、分項逐一表列並交付被告。

故原告主張系爭管理契約已經終止,應可憑信;

被告抗辯原告不能終止且擅自退場,則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可否請領各項費用,分述如下:㈠管理報酬3,800,000元:按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關於契約價格及價金之給付,其第㈠項第1款前段、第2款約定:「㈠本契約價格合計為5,200,000元,未稅。

1.先進產學中心結構完成,支付3,000,000元。

2.國際書院大樓地下一樓至地面一樓結構完成,及一樓完成面回填,支付800,000元。」

並無付款應經臺灣科技大學估驗計價完成之限制。

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兩造系爭管理契約已經終止並辦理業務移交完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先進產學中心結構完成、國際書院大樓地下一樓至地面一樓結構完成,及一樓完成面回填,所屬工程進度已經完成,且經監造單位、主管機關查驗及兩造業務移交之事實,有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函所附被告提報建築物施工日誌暨相關資料(審查承攬廠商之施工進度管制及辦理施工材料與設備查核、品質管理監督執行情形)、兩造竹北工務所-內業移交清冊、新竹縣政府建照執照之工程勘驗紀錄載明基礎、地下1樓頂版、地上1樓頂版、地上2樓頂版均經勘驗完成、施工及查驗照片可資佐憑(本院卷㈠第22至33、150至221、248至256、362頁),應屬真實可信。

原告依據上述之約定及規定,就先進產學中心部分,請求被告支付3,000,000元之管理報酬;

就國際書院大樓部分,請求被告支付800,000元之管理報酬,即無不合;

被告所辯尚未完工及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則無可採。

㈡管理報酬520,000元:按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1款後段及第㈡項、第六條約定:「㈠1.先進產學中心內、外裝修完成時結構完成,支付800,000元;

㈡工程階段進度完成後,依進度比率結算付款;

本合約以實際進度及管理工期計價,實作實算。」

並無付款應經臺灣科技大學估驗計價完成之限制。

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兩造系爭管理契約已經終止並辦理業務移交完畢,原告主張先進產學中心內、外裝修雖未全部完成,惟已完成項目計價後之工程款為9,991,799元,與預計工程總價款15,277,877元核算,施作比例已達65.4%之事實,業經提出已完成項目及計價數額表、經被告工地主任簽章提報臺灣科技大學之建築物施工日誌為證(本院卷㈠第38、258至262頁),而各該文書係以實際經過為基礎所製作之業務文書,且分別送交相關之人持有,以供隨時比對查證,應屬可信,故原告依已完成項目之工程款與工程總價款之比例計算,僅以65%請求520,000元,核與上揭契約文義及法律規定相合,即屬有據;

被告所辯文書不實,則非可採。

㈢人事費用599,241元、年終獎金592,500元:按系爭管理契約第三條前段約定:「被告次月5日固定支付原告當月人事費用790,000元/月(年終以1月/年)計。」

與上述第3條契約價格及價金之給付相較,係各別約定計算方式及給付日期,管理報酬係採階段並按實際完成比例計算,人事費用則採每月固定金額給付,顯然有意加以區別,解釋上,兩者當然互不包括。

茲:⑴原告主張被告110年12月5日未完整支付110年11月人事費用79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19,294元,餘款570,706元,加計5%營業稅,尚應給付599,241元之事實,已提出匯款明細(夥伴管理費)、按月請款之統一發票、被告簽發相同金額指定原告為受款人尚未提示兌領之支票、轉帳支出明細為證(本院卷㈠第40至43、130、266、268頁),堪認原告已對相關人員為支付,兩造對此雖已結算,但被告仍未付款。

至於系爭管理契約第三條後段雖有:「當二期工程管理合約啟動時此項人事費用將併於二期管理費用中,不再產生此項費用」之約定,而兩造亦有簽訂第二期工程管理契約(本院卷㈠第340、341頁),但兩造對於實際簽訂日期是否為110年8月1日則有爭執,且該第二期有無啟動,未經被告舉證,縱有啟動,因兩造對於人事費用、年終獎金仍為相同之約定,並無任何改變,此觀被告就110年10月之人事費用仍有支付即可明瞭(詳見上列書證),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主張被告尚應支付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592,500元,依「當月人事費用元/月(年終以1月/年)計」採取兩者緊接併列之文義,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報酬,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所謂經常性給與,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為之,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對於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被告在訂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如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報酬,即具工資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顯然不同;

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則就被告應給付之年終獎金,原告依約定比例計算而為請求,應屬有據;

被告所辯則無足取。

㈣代墊418,981元: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受任處理管理事務,為被告代墊:⑴機電顧問、助理110年11月薪資140,000元、45,000元,加計5%營業稅,為194,250元;

⑵支出單明細所列項目及金額,110年10月213,591元、110年11月9,814元;

⑶電池119元、鎖頭1,20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整批付款交易明細查詢、支出單明細、購物之統一發票、LINE對話訊息、被告之零用金帳戶、被告為支付而簽發結算金額指定原告為受款人尚未提示兌領之支票相佐(本院卷㈠第44至52、120至132頁),各該費用支出時間為110年10月及11月,其中機電之人事費用,乃被告自行聘僱而發生,非屬上述約定之工程管理人事費用,且係因被告之零用金帳戶餘額不足而由原告墊支;

外勞點工、便當、油費、辦公用品等雜支,依兩造有各別列計支出項目及數額、定期造表憑據結算之慣行,非屬上述約定之工程管理報酬,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重複或無關或非必要,則無可採。

㈤綜上各項,被告應給付之總額合計5,930,722元(3,800,000+520,000+599,241+592,500+418,981=5,930,722)。

六、被告雖主張抵銷,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係因被告自己之事由造成進度停滯,並致兩造系爭管理契約已無繼續履行實益,故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在不利時期終止契約,而有可供抵銷之事由存在云云,要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管理契約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5,930,722元,暨加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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