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建,29,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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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安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冠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吳俐慧律師
田芳綺律師
被 告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翔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追加對被告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原告雖非不得追加他訴。

然訴之追加,係訴訟之合併,為提起新訴,追加之訴縱合於上開條項但書規定,如其所追加之訴,別有其他不合法之原因,仍為不應准許。

原告起訴後,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尚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為准否追加之依據。

次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

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除先、備位之訴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外,原告所為追加主觀預備合併之備位之訴,應認不合法,當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給付其新臺幣4,375萬7,005元本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除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宏泰公司給付外,復以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為備位之訴之被告追加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給付,助群公司就此已抗辯原告不應追加該公司為被告,並拒絕答辯而拒卻。

核原告所為追加,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致助群公司之訴訟地位陷於不安定,助群公司於其受訴之訴訟是否將受實體審判不確定之情況下,即須就此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準備、提出,程序保障顯有欠缺,而追加之訴與原訴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非出於何種情事變更,且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構成要件事實與原訴明顯有別,攻擊防禦方法亦異,如許其為此訴之追加,並進行訴訟程序而為調查、審判,將有礙於訴訟經濟,難以達成避免延滯訴訟之目的,又無助於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效能。

宏泰公司於原訴之訴訟程序中,雖抗辯依合約書特別條款約定,關於因合約書所涉爭執,於原告對助群公司起訴前,不得逕向宏泰公司起訴等語,然此係關於該合約書契約法律關係約定之妨訴抗辯,原告於此以後位之訴對助群公司請求,要非相謀,且與其備位之訴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二事,不能因此推謂應許原告對助群公司追加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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