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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柯震陽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陳顥律師
被 上訴人 楊聰華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44元。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81,611元(本訴聲明部分1,031,611元、反訴聲明部分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626,扣除已繳納16,944元,尚欠6,6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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