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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楊聰華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震陽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陳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7,427元。
又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5,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就85,000元之範圍內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00元。
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427元(計算式:157,427+85,000=242,42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預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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