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建,3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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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百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坤木
被 告 曹烈炳
曹明瑛
王麗猜
曹洛婕
王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曹烈炳、曹明瑛、王麗猜、曹洛婕、王美麗(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3萬4,01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4,053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核其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4年3月18日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新建住宅工程,取得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核發104陽建字第1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被告,設計人為訴外人楊煌進建築師,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兩造於同年8月15日簽立建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原有舊建物,並依系爭建造執照設計圖,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竹子湖曹宅新建工程」(共5棟,下稱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1,780萬元。

嗣系爭工程所興建之臺北市○○區○○○0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於109年5月15日獲陽管處核發109陽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第10項之工程款共計524萬元,扣除被告代墊款267萬5,947元後,尚餘256萬4,053元未獲清償,伊前於110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256萬4,053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4,053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施工,伊僅得自行接手完成系爭工程,兩造乃於106年12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先代原告支付磁磚訂金、衛浴設備訂金、油漆、木工(門)、水電等款項予原告之下包廠商,再自系爭契約應付工程款中扣除。

伊已為原告代墊系爭工程之款項共計500萬1,114元,依系爭協議約定,得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又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伊已支出瑕疵修補費用88萬4,100元,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系爭協議、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規定,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或請求原告償還,並以之互為抵銷。

再伊代原告支付積欠其他廠商30萬元款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以之互為抵銷。

另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240工作天,而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21日開工,於109年5月9日始申請使用執照,已逾期937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共計3,335萬7,200元,並以之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4年3月18日就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新建住宅工程,取得陽管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兩造於同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原有舊建物,並應依系爭建造執照設計圖,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1,780萬元。

㈡、系爭工程申報開工日期為104年8月21日開工,被告已支付系爭契約第1至8期之工程款共計1,256萬元。

㈢、嗣因原告資金不足,無法繼續施工,兩造於106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94頁所示),約定被告先行代原告支付磁磚訂金、衛浴設備訂金、油漆、木工(門)、水電等款項予原告之廠商,再自系爭契約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應立即恢復施工,如原告無法即時(3日內)施工,被告可自行施工,款項自應付款中扣除。

兩造、系爭工程水泥及全部後面工程廠商即訴外人黃萬益於000年0月間簽立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156頁所示);

兩造、系爭工程鐵工廠商即訴外人詹金發於000年0月間簽立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160頁所示);

兩造、系爭工程衛浴設備廠商即訴外人陳大豐於107年1月27日簽立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170頁所示);

兩造、系爭工程水電廠商即訴外人陳萬龍於000年0月間簽立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266頁所示);

兩造、系爭工程貼磁磚廠商即訴外人陳萬壽於000年0月間簽立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350頁所示),均約定被告先行代原告支付磁磚、衛浴設備、油漆、木工、水電等款項予原告之廠商,再自系爭契約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代付期限自106年11月28日後所產生之款項)。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代原告墊付本院卷二第187頁附表7(下稱系爭附表)一編號2磁磚費用24萬6,400元、編號4水電費用48萬5,815元、編號7鐵工費用17萬7,350元、編號8衛浴費用中之27萬元、編號9油漆費用50萬元、編號11清潔費用中之5萬元、編號13粗工費用2萬7,900元、編號14弱電及拉內線費用7萬8,350元、編號15木工費用17萬8,600元、編號16保護貼費用1萬7,210元、編號17水泥材料費用12萬500元、編號18草皮費用1萬1,000元、編號19汙水費用12萬元、編號20消防器費用6萬5,000元、編號21跑照費用6萬元、編號22電鈴費用3萬5,000元、編號23觀測儀補文件費用6萬5,000元、系爭附表二編號3第2、3、4樓樓梯貼磁磚費用10萬822元、編號8大門補矽利康費用2,000元。

另被告亦為原告支付系爭附表三編號1積欠系爭工程以外廠商費用中之6萬5,000元。

㈤、原告(即承造人)、被告(即起造人)與楊煌進(即監造人)就系爭工程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於106年11月15日第1次向陽管處申請使用執照,於同年12月4日因未達竣工標準,遭陽管處退回使用執照申請原卷;

於107年2月5日第2次向陽管處申請使用執照,於同年月8日因建照辦理變更報備事宜,遭陽管處退回使用執照申請原卷;

於107年5月4日第3次向陽管處申請使用執照,於同年月21日因未達竣工標準,遭陽管處退回使用執照申請原卷;

於107年7月5日第4次向陽管處申請使用執照,於同年8月28日經陽管處勘驗後,認現場達竣工標準,惟其餘施工缺失應檢具改善照片報核,陽管處於109年3月16日同意使用執照申請,於同年5月15日經陽管處核發109陽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

㈥、原告、被告與楊煌進就系爭建造執照曾於104年12月14日經楊煌進簽證後,申請變更設計,並經陽管處於105年1月7日准予備查;

又於105年7月21日經楊煌進建築師簽證後,申請變更汙水處理設備,經陽管處於同年8月11日准予備查;

復於107年2月21日經楊煌進建築師簽證後,申請變更原設計門窗、地坪鋪面、樓梯扶手之尺寸,經陽管處於同年4月26日准予備查。

㈦、我國104年度至109年度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如本院卷一第200至210頁所示。

㈧、原告於110年5月12日曾寄發如本院卷一第326至331頁所示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如左列所定之方式由甲方(即被告)支付工程款(付款以現金票):九、領取使用執照完成同時甲方支付乙方(即原告)262萬元正。

十、交屋完成支付尾款262萬元正(見本院卷一第20頁),而系爭工程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已於109年5月15日經陽管處核發109陽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並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二第321頁),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共計524萬元(計算式:262萬元+262萬元=524萬元)。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先行代原告支付磁磚訂金、衛浴設備訂金、油漆、木工(門)、水電等款項予原告之廠商,再自系爭契約應付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就系爭工程,代原告墊付系爭附表一編號2磁磚費用24萬6,400元、編號4水電費用48萬5,815元、編號7鐵工費用17萬7,350元、編號8衛浴費用中之27萬元、編號9油漆費用50萬元、編號11清潔費用中之5萬元、編號13粗工費用2萬7,900元、編號14弱電及拉內線費用7萬8,350元、編號15木工費用17萬8,600元、編號16保護貼費用1萬7,210元、編號17水泥材料費用12萬500元、編號18草皮費用1萬1,000元、編號19汙水費用12萬元、編號20消防器費用6萬5,000元、編號21跑照費用6萬元、編號22電鈴費用3萬5,000元、編號23觀測儀補文件費用6萬5,000元、系爭附表二編號3第2、3、4樓樓梯貼磁磚費用10萬822元、編號8大門補矽利康費用2,000元。

另被告亦為原告支付系爭附表三編號1積欠系爭工程以外廠商費用中之6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約定,得自前開工程款中扣除代墊款261萬947元(計算式:24萬6,400元+48萬5,815元+17萬7,350元+27萬元+50萬元+5萬元+2萬7,900元+7萬8,350元+17萬8,600元+1萬7,210元+12萬500元+1萬1,000元+12萬元+3萬5,000元+6萬5,000元+10萬822元+2,000元=261萬947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6萬5,000元,並以之互為抵銷,即非無據。

⒉至被告抗辯除上開款項外,另為原告代墊貼磁磚費用46萬1,990元、水電材料費21萬2,341元、電錶等費用11萬8,000元、前院工程及水溝粉光、大門口平台貼地磚、後水溝及地坪施工、前院鋪水泥步道等費用共計86萬1,930元、衛浴費用22萬7,428元、油漆費用21萬5,600元、前門柵欄、後接雨排水管等費用共計18萬5,200元、清潔費用5萬3,000元、鐵門費用8萬3,000元、自來水技師費用、表位提升費用、裝設材料費用、工人工資費用、加裝水錶及水管位置配管費用共計7萬4,500元等語,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貼磁磚費用46萬1,990元云云,固提出兩造與陳萬壽於000年0月間簽立之同意書、訴外人陳民權出具之簽收字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0、351頁),惟上開簽收字據僅記載「1/21收到業主5萬元正」、「1/27收到業主15萬元正」、「2/24收到業主點工+材料費86990」、「3/10收到磁磚工資175000」等語,難認該簽收字據與系爭工程間有何關連性,且被告自承簽立上開同意書時,並未檢附後方之字據,該單據係後來檢附(見本院卷一第421頁),亦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水電材料費21萬2,341元云云,雖提出匯出匯款憑證2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惟該等匯出匯款憑證2紙尚無法證明被告所匯款項係用以墊付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款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⑶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電錶等費用11萬8,000元云云,固提出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惟該部分僅為廠商之請款單,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已支付該部分款項,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⑷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前院工程及水溝粉光、大門口平台貼地磚、後水溝及地坪施工、前院鋪水泥步道等費用86萬1,930元云云,固提出兩造與黃萬益於000年0月間簽立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6、158頁),然前揭收據無法證明該等工項屬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而未施作之範圍,且被告自承簽立上開同意書時,並未檢附後方之收據、估價單、匯款憑證、支票、報價單、手寫收據等,該等文件均係後來檢附,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⑸被告抗辯另為原告代墊衛浴費用22萬7,428元云云,雖提出匯出匯款憑證2紙、兩造與陳大豐於107年1月27日簽立同意書、支票存根、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4、262頁),惟尚無從以該匯出匯款憑證2紙及支票存根認定被告所匯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被告亦未能證明報價單所載品項屬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而未施作之範圍,且被告自承簽立上開同意書時,並未檢附後方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取。

⑹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前門柵欄、後接雨排水管等費用18萬5,200元云云,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然被告未能證明收據所載項目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⑺被告抗辯另為原告代墊油漆費用25萬元,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存款憑條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4、186、188、190、264頁),惟上開收據均未記載品項,且亦難逕以前揭存款憑條認定被告所匯款項係用以支付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工程款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憑。

⑻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前門柵欄、後接雨排水管等費用18萬5,200元云云,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惟被告未能證明收據所載項目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而未施作,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取。

⑼被告抗辯另為原告代墊清潔費用5萬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08年6月20日、109年6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4、196頁);

參諸證人陳室樺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2紙發票係伊開立,伊是室樺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室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幫王美麗在陽明山上的5、6棟房屋清潔,是蓋好的新成屋,因為很髒,所以叫伊去清,清潔一戶有裝潢的透天房屋費用為1萬7,000元,清潔一戶空屋透天的費用為約1萬2,000元,伊印象中清潔的房子都是已經有櫥櫃裝潢的狀態,至於108年6月20日收據所載1萬8,000元屋內清潔費用之具體內容為何,伊已經想不起來,伊確實都有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復衡以系爭建物係於109年5月15日經陽管處核發109陽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被告確曾於系爭建物經核發使用執照後之000年0月間,委託室樺公司至系爭建物進行室內清潔,惟室樺公司清潔之標的為已裝潢之房屋,業經證人陳室樺證述如前,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乃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建造執照設計圖,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㈠),經本院檢視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建造執照設計圖,可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應交付之系爭建物為未經裝潢之空屋,則原告主張應以空屋狀態計算清潔費用等語,尚非無稽,是依證人陳室樺前開證述內容,應以每戶1萬2,000元計算空屋清潔費用,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支出之清潔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1萬2,000元×5戶=6萬元),扣除原告已同意扣除之5萬元後,被告就109年6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8萬5,000元部分,尚得自原告請求工程款中扣除之清潔費用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抗辯,即非有據。

至於被告所提出108年6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1萬8,000元部分,乃發生在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前約1年之費用,且證人陳室樺亦證述就該單據之清潔內容已不復記憶等語如前,被告復未能證明室樺公司提供之該清潔項目與系爭工程有關,則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云云,自難准許。

⑽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鐵門8萬3,000元云云,迄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⑾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自來水技師費、表位提升費、裝設材料費、工人工資、加裝水錶及水管位置配管共計7萬4,500元云云,固據提出108年3月28日收據、109年10月7日請款單、王美麗與鄭坤木之子之對話紀錄、王美麗與鄭坤木108年5月10日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4、182、396至400頁),而王美麗與鄭坤木於108年5月10日對話紀錄顯示:「鄭坤木:檢驗中心現在通知我 有些缺失要改善 我這邊直接告知您 表位方面少做逆止閥和開關。

我找個範本給您看。

排水 不用真的做 就把落水片貼上去就好 然後表位底部稍微平整 不要貼到水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398頁),惟被告所提出之108年3月28日收據早於該對話紀錄,則108年3月28日收據所載品項,顯與鄭坤木上開對話內容無關。

又被告所提出之109年10月7日請款單,亦與上開對話紀錄相距約1年半時間,則109年10月7日請款單所載項目與鄭坤木上開對話內容是否有關,更非無疑。

再證人楊煌進於本院到庭證稱:本院卷一第164、182頁費用之支出是被告後來自己做的,他們有部分修正。

伊本來設計的時候是自備水源,後來接自來水就是會多接水錶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263頁),足見上開費用皆係應被告之要求施作,並非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項目,被告抗辯上開項目屬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未施作之範圍,得依系爭協議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云云,不可採信。

⑿從而,被告得依系爭協議,再扣除之代墊工程款在1萬元之範圍內,應非無據,逾此範圍之抗辯,即非有理。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支出抓漏費用22萬5,500元、建築師車馬費10萬5,000元、另支出第2至4棟樓梯貼磁磚費用4萬9,178元、加裝水錶及水管位置配管及水技師、改水塔、提高水錶費等費用共計14萬7,300元、人造石門檻、強玻轉角等費用共計12萬元、窗戶費用9萬2,000元、後門鐵門費用11萬6,8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漏水,支出抓漏瑕疵修補費用22萬5,500元云云,固據提出109年4月1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匯款單主張2紙、匯出匯款憑證、111年8月21日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6、148、150、152、352至376頁),惟查:①王美麗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之對話紀錄未標明日期,亦未能辨識其所張貼之照片是否為系爭建物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已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系爭建物確有漏水情事,亦無法與被告所辯支出前揭抓漏修補費用之時點互為勾稽。

又王美麗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0月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水塔口漏水特別嚴重,為什就讓房子漏水,也不處理,跟申請照沒關係吧!鄭坤木:明天天晴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可知原告已表明將修復與王美麗對話中所稱之漏水情事,則被告是否尚有委請他人修復之必要,亦非無疑,況被告亦未證明該對話紀錄與其歷來支出抓漏修補費用之關連性為何,實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況被告所提出109年4月1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僅記載抓漏二樓三樓(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無法辨識該收據具體施作之內容為何,及是否屬於必要之修繕費用,則被告據此抗辯已支出系爭建物漏水瑕疵修補費用12萬元,難認有據。

③又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2紙、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48、150頁),僅得證明被告有匯款之事實,亦難用以認定被告所匯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建物抓漏費用,被告以此抗辯已支出漏水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0萬元,亦非有理。

④另被告所提出之111年8月21日收據乃記載「竹子湖/馬太太台照」(見本院一第152頁),則該收據是否與系爭建物有關,尚非無疑,被告以此抗辯已支出5,500元抓漏修補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⑤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漏水瑕疵,已支出抓漏瑕疵修補費用22萬5,500元云云,洵非可採。

⑵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瑕疵,支出建築師車馬費10萬5,000元云云,雖據提出楊煌進建築師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惟證人楊煌進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收據是伊開立,因為業主在申請使用執照階段有請伊幫忙協助竣工辦理而多花時間,所以有向業主收費,上開費用不是原設計、監造費用的一部分,是業主自己要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則上開費用顯非系爭建物有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瑕疵,另行支出第2至4棟樓梯貼磁磚瑕疵修補費用4萬9,178元云云,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惟被告迄未證明系爭建物第2至4棟樓梯磁磚究有何瑕疵,亦未證明其有支出逾原告同意之10萬822元修補費用之必要性,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⑷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瑕疵,支出裝設不鏽鋼水塔、水池水塔不鏽鋼告示牌等瑕疵修補費用共計8萬4,500元云云,雖據提出108年3月28日收據、系爭建物建築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4、380頁),然證人楊煌進於本院到庭證稱:本院卷一第164、182頁費用之支出是被告後來自己做的,他們有部分修正,印象中不鏽鋼水塔的形式有改變,應該是被告自己要求變更水塔形式,水塔形式的改變不需要報備變更,只要容量一樣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263頁),益徵上開費用並非必要之修補費用,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存有瑕疵而支出前揭瑕疵修補費用8萬4,500元云云,自難憑採。

⑸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瑕疵,支出人造石門檻、強玻轉角等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2萬元云云,雖提出電子發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6、178、180頁),惟尚無從自該等明細認定系爭建物確存有被告所辯石門檻未灌漿而呈現空心狀態之瑕疵,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取。

⑹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瑕疵,支出窗戶瑕疵修補費用9萬2,000元云云,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王美麗與鄭坤木於106年9、1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8、402、404頁),而依王美麗與鄭坤木於106年6、10月間之對話紀錄顯示:「王美麗:我們全(應為「前」之誤)後兩片玻璃全改。

我也一樣。

鄭坤木:格子窗先裝,等使照下來再討論如何改」(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可認當時應係被告欲修改原設計之窗戶樣式,否則鄭坤木當不致於回覆「等使照下來再討論如何改」等語,是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原施作之窗戶存有瑕疵,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⑺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瑕疵,支出後門鐵門瑕疵修補費用9萬2,000元云云,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2、406、408頁),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原施作之鐵門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是被告所辯,無足憑採。

⑻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前揭瑕疵,依系爭契約第6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規定,得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或請求原告償還,並以之互為抵銷之金額共計為88萬4,100元,均屬無據。

⒋被告抗辯另代原告支付積欠廠商之費用23萬5,000元云云,固提出票面金額依序為7萬元、23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86頁)為證,惟該2支票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代原告支付積欠廠商之費用,是被告執前詞,辯稱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返還23萬5,000元,並以之互為抵銷云云,即非有據。

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⑴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工程期限-開工日起至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止240個工作天【期間內非乙方(即原告,下同)所造成延遲工日,得以扣除】、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告,下同)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是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見本院卷一第20、22頁)。

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因事實,及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乃在取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建物之經濟目的,兩造所欲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以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理解,並涵攝誠信原則,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末日所定「至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止」之真意,乃系爭工程已符合得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之標準,亦即已達竣工之標準,方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不應拘泥於該條款所用辭句,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⑵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4年8月21日,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應堪認定。

至原告嗣雖主張開工日為105年2月5日云云,惟其並未撤銷該部分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出於錯誤,自應以其前之自認為真正,附此敘明。

又原告(即承造人)、被告(即起造人)與楊煌進(即監造人)就系爭工程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於106年11月15日第1次向陽管處申請使用執照,於同年12月4日因未達竣工標準,遭陽管處退回使用執照申請原卷;

於107年2月5日第2次向陽管處申請使用執照,於同年月8日因建照辦理變更報備事宜,遭陽管處退回使用執照申請原卷;

於107年5月4日第3次向陽管處申請使用執照,於同年月21日因未達竣工標準,遭陽管處退回使用執照申請原卷;

於107年7月5日第4次向陽管處申請使用執照,於同年8月28日經陽管處勘驗後,認現場達竣工標準,惟其餘施工缺失應檢具改善照片報核,陽管處於109年3月16日同意使用執照申請,於同年5月15日經陽管處核發109陽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系爭工程直至107年5月4日仍遭陽管處以未達竣工標準而遭退回申請,其後於同年7月5日向陽管處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始達竣工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工程係於107年7月5日達得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標準,此亦與陽管處核發109陽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上所載「竣工日期107年7月5日」相合(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⑶又我國104年度至109年度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如本院卷一第200至210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則自系爭工程開工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竣工日107年7月5日止之期間,共計有717日(計算式:93日+250日+249日+125日=717日)之工作天,顯已超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240日工作天477日(計算式:717日-240日=477日),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完工情事,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等語,尚非無據。

⑷至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扣除下雨天云云。

經查,系爭工程所在之竹子湖氣象站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24小時累積雨量大於50毫米,且其中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日數共計有21日乙節,固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回函檢附之竹子湖氣象站降雨日數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9、181頁),惟經本院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上開工作天應扣除下雨天之約定。

又參諸證人楊煌進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並非遇到下雨就完全無法施工,還是要看施工項目,若是在做結構體的時候,下雨就會有影響,但如果是在做內部裝修的時候,下雨就不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265頁),而原告自承就系爭工程並未製作監工日報表(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已難認原告於上開下雨日,係在進行結構體工程而無法施工。

況依中央氣象局定義之「大雨」,為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21日,已達中央氣象局定義之「大雨」標準,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乃因水土保持技師黃騰輝設計錯誤、建築師楊煌進變更設計及被告追加工程所致,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

經查:①原告、被告與楊煌進就系爭建造執照曾於104年12月14日經楊煌進簽證後,申請變更設計,並經陽管處於105年1月7日准予備查;

又於105年7月21日經楊煌進建築師簽證後,申請變更汙水處理設備,經陽管處於同年8月11日准予備查;

復於107年2月21日經楊煌進建築師簽證後,申請變更原設計門窗、地坪鋪面、樓梯扶手之尺寸,經陽管處於同年4月26日准予備查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惟證人楊煌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是負責設計系爭工程之人,亦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14日僅是報備變更,不涉及柱、樑等主要結構及建築面積的變更設計,不能稱之為變更設計,這次報備的原因是關於水土保持監測系統的報備,不會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系爭工程並未因該次報備而有停止施工情事。

105年7月21日也是報備變更,印象中是伊本來設計的污水處理設備的尺寸與實際要施工得設備尺寸不符,此次報備變更不會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系爭工程並未因該次報備而有停止施工情事。

107年2月21日也是兩造討論的結果,因為有涉及門窗尺寸的修正,地坪舖設範圍有調整,樓梯尺寸及材料也有變更,所以請伊做報備變更,此次報備變更不會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系爭工程沒有因該次報備而有停止施工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9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進度,事實上並未因系爭建造執照前揭報備變更而受影響。

②又證人黃騰輝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是負責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的設計及監造,伊在設計的過程中會到現場設計水保計畫,伊設計完的水保計畫還要經過大地工程處委託的學者專家審查,審查完後需要伊的資料報開工,施工期間大地工程處會委託技師公會會技師至少兩位到現場看有沒有照圖做,那時候伊一定要出席,做完之後伊要跟大地工程處報完工,大地工程處也會派至少兩位技師驗收,看有無按圖施作,這個案子後來也順利拿到水土保持的完工證明。

伊就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沒有設計錯誤之情事,如果有設計錯誤的話,專家學者就會審查出來。

本件水土保持計畫的施作過程中,營造廠有跟伊提到,伊設計沉砂滯洪池的水,沒有辦法排到外面,但伊是依照測量圖說來設計,而且設計也經過審查,水一定是能夠往外面排,否則審查沒辦法通過,再加上伊也拿到完工證明,所以表示伊的設計是可以達到預設的功能,營造廠說的上開問題有可能是他們施工放樣未按圖施作,或是外面水溝的高程有變化。

印象中這個案子沒有就上情為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268頁),亦難認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有設計錯誤之情事。

③再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乃被告追加工程所致。

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乃因水土保持技師黃騰輝設計錯誤、建築師楊煌進變更設計及被告追加工程所致,則其執前詞主張逾期完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⑹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等語。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

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

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

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是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見系爭契約並未明定該違約金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本院審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原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1,698萬1,200元(計算式:1,780萬元×2/1000×477日=1,698萬1,200元),惟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僅為1,780萬元,且原告已完成系爭建物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原告未能如期完工,雖受有未能如期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然系爭建物位在陽明山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應非為鉅,且上開違約金條款並未設有賠償上限,恐將使原告投入之成本,幾近付諸東流,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工程慣例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按日以合約總價1000分之2計算遲延完工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日以合約總價2000分之1為適當。

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在424萬5,300元(計算式:1,780萬元×1/2000×477日=424萬5,3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抗辯,即非有理。

⒍從而,被告依系爭協議約定,得自工程款扣抵之代墊款為262萬947元(計算式:261萬947元+1萬元=262萬947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返還之金額為6萬5,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為424萬5,300元,經被告扣抵及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計算式:524萬元-262萬947元-6萬5,000元-424萬5,300元=-169萬1,2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6萬4,053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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