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為辦理「中央研究院國家生技研究園區興建工程(統
- (二)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延長,第一次延長215日,履約期限
- (三)其後系爭工程因尚有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包含施工廠商提
- (四)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包價法
- (二)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八,係針對第4條七、㈡超出服務
- (三)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30日有條件竣工,係經原告審查並提
- (四)聲明:
-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2條二、之約定,定有原告監造管
- (二)原告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㈡約定、技服計費辦法
- (三)原告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八、約定請求給付系爭監
-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監造服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八、第4條七、
-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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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睿
原 告 賴朝俊即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
原 告 廣知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榮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慧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代理人 洪祺皓律師
黃儉忠律師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張敦威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五第15頁),經核原告於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亦可相互援用,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追加,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辦理「中央研究院國家生技研究園區興建工程(統包)」(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8月9日將系爭工程決標由榮工工程有限公司、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施工廠商)承攬施作,預定於105年10月15日竣工,嗣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將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件決標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國家生技研究園區興建工程(統包)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服務契約),自決標日至預定竣工日止,共1,040日,竣工後接續有4個月驗收期程作業,由原告提供監造服務,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單位則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及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二)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延長,第一次延長215日,履約期限展延至106年5月18日,原告提供監造服務期間亦因此延長,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延長監造服務費,並與原告簽立第一次變更契約書。
嗣系爭工程再度延長履約期限408日,展延至107年6月30日,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延長監造服務費,並與原告簽立第二次變更契約書。
(三)其後系爭工程因尚有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包含施工廠商提報「A、B、E、G棟空調系統測試及性能確認(即TAB/Cx項目),「生態景觀及環境保護相關事件」持續進行中,「機電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作業等」工作項目仍在辦理變更設計,第三度延長工期762日,展延至109年7月31日止方才竣工,原告在第三次展延履約期間,仍持續提供監造服務,遂循前兩次相同之模式,向被告請求自107年7 月1日起至109年7 月31日止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59,083,331元(下稱系爭監造服務費用),此項請求並經專管單位亞新公司肯認在案,詎被告竟拒絕原告之請求,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未能成立,爰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八、第4條七、㈡、技服計費辦法第3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監造服務費用,及自被告收受原告調解申請書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083,331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包價法計算,履約期限至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止,是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本應依約履行之驗收、結算等作業,已為系爭監造服務契約價金所涵蓋,不得於107年6月30日竣工後之期間,再重複請求報酬。
(二)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八,係針對第4條七、㈡超出服務契約或施工期限延長所增加之監造費用,明定增加費用數額之計算公式,對於竣工後所需辦理驗收、結算之期間並無適用,原告主張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八與第4條七、㈡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要無可取;
且被告前已依據該項計算式辦理增加8,100萬元之監造服務費用予原告,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
(三)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30日有條件竣工,係經原告審查並提報專管單位後,再由專管單位於107年7月11日向被告建議可同意有條件竣工,當時施工進度已達99.912%,已不影響驗收、結算作業,被告始予同意,再由施工廠商調派極為少數人力補做竣工除外項目,原告僅需偶爾調派一名工程師監造,已無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八、計算公式之適用,原告若有增加監造成本,應提出實際辦理監造之人力及成本,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約定經被告審查同意,始得調整價金。
至技服計費辦法第31條並非法律或契約約定之請求權基礎,且該條亦規定應以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
又系爭監造服務契約價金係既以總包價法計算,原告應提供監造服務至結案日止,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報酬,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監造服務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以及原有契約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亦不可採。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112年11月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見本院卷五第14至15頁):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9日決標,由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承攬施作,並簽立「中央研究院國家生技研究園區興建工程(統包)採購契約」,於該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預定於105 年10月15日前全部竣工。
2.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11日決標,將監造技術服務委託原告辦理,兩造並簽訂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提供監造服務。
3.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單位為亞新公司、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4.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延長,第一次延長215日,展延至106 年5月18日,原告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亦因此延長215 日,兩造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被告同意增加給付原告3,100萬元。
其後,原告監造服務期程又增加408日,自106 年5月19日至107年6 月30日,兩造又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被告同意再增加給付5,000萬元。
(二)爭點: 1.原告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八、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2.原告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㈡約定、技服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3.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2條二、之約定,定有原告監造管理之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共41項,包括施工之監督、竣工之審查、驗收及點交之協辦在內。
依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與結算方式,係以「總包價法」計算,依公告固定或決標時議定服務費1億6,330萬元,而非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
關於履約期限,於第7條約定,原告對於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自決標日起,至統包工程完成驗收結算、取得必要之執照或許可及移交使用單位之行政作業(含教育訓練、確認保固期起算),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止(見本院卷一第60頁)。
依系爭監造契約前揭條款,足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提供整體監造服務,並未就監造服務期間具體約定特定天數,而係約定自系爭工程決標日起,至完成驗收結算、取得執照許可及移交使用單位之行政作業,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止,監造服務費用則以總包價法計價,該總價已包含上開期間所有監造服務費用,是被告應按總包價法計算給付監造服務費用,原告則負有於上開期間履行工作事項、監造系爭工程之義務。
(二)原告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㈡約定、技服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監造費用部分:1.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㈡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經甲方(即被告)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見本院卷第56頁)。
技服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
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
然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自系爭工程決標日起,至完成驗收結算、取得執照許可及移交使用單位之行政作業,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止,均負有履行監造工作事項之義務,縱令施工廠商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致延長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然該段延長工程期間,仍屬原告依約本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並未超出系爭監造契約所約定之範疇,非屬額外增加之監造服務期間。
2.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二、「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之約定,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發揮監督管理專業協助被告執行監造管理工作,其最終目標在於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協助被告監督、協調、整合、管理、查證、審查或審定統包商之施工階段工作成果及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與規範,包括工程、設備、軟體、財務、勞務等與本計畫相關事項之推動,定有原告監造管理之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共41項,包括施工之監督、竣工之審查、驗收及點交之協辦在內(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
是原告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之履約標的與工作事項,係指監督施工廠商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審查竣工資料、協助辦理驗收及點交,但並不包括「施工」在內,與施工廠商之工作項目迥然有別,則針對原告適用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㈡約定時,應限縮解釋為「超出技術服務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無論在系爭工程之原定施工期限內,或在展延工期之施工期間,均屬原告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之履約服務期間內,難認已符合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㈡約定之要件。
3.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約定,如有㈠至㈣所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見本院卷一第56頁),足認因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之價金乃以總包價法計價,該總價已包含上開期間所有監造服務費用,是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㈡約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之情形,除須不可歸責於乙方外,尚須經甲方審查同意,始得由雙方合意調整價金,非謂乙方得單方以施工廠商施工期間超過原定施工期限為由,即可逕行要求甲方調整契約價金,否則即與總包價法之契約原則有所扞格。
另技服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
,然於同條第3項明定:「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
,同樣定有「經機關審查同意」之要件。
而系爭工程因施工期限兩度延長,兩造曾合意辦理兩次契約變更,被告分別同意增加給付原告3,100萬元、5,000萬元,合計8,100萬元,即係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㈡、第4條八、第15條五、㈥等約定,經被告審查同意後,由兩造合意變更增加給付原告之監造服務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3、201頁)。
然其後原告就系爭監造服務費用之請求,未經被告審查同意,兩造亦未合意變更契約增加給付系爭監造服務費用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㈡約定、技服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監造服務費用,尚屬無據。
(三)原告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八、約定請求給付系爭監造費用部分: 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八、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按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見本院卷一第57頁),依系爭監造契約對照觀之,顯屬符合第4條七、㈡約定而需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時,關於應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方法,而本件既未符合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㈡所約定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情形,原告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增加給付契約價金,則原告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八、約定請求給付系爭監造服務費用,亦非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監造服務費用部分: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
惟前揭法條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2.原告雖陳稱:其就系爭工程監造服務期間之預估,乃是103年1月進駐至105年10月15日全部竣工,另加計驗收結算等作業預計4個月,共計38個月,系爭工程第三度延長工期達762日,監造期間隨同增加,並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而請求增加給付系爭監造服務費用等語,然查:關於原告之履約期限,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7條一、約定:「乙方對於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自決標日起,至統包工程完成驗收結算、取得必要之執照或許可及移交使用單位之行政作業(含教育訓練、確認保固期起算),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止。」
(見本院卷一第60頁);
參諸被告與施工廠商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中央研究院國家生技研究園區興建工程(統包)採購契約」第17條㈠保固期之認定:2.約定非結構物保固3年,結構物(含防水)保固5年(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原告應可評估其對於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係至上開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止;
另關於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16條八、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第16條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監造工作。」
、第16條十、約定:「依前二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79頁)。
足見系爭監造服務契約業已約定,原告應提供之監造服務期程,自系爭工程決標日起,至完成驗收結算、取得執照許可及移交使用單位之行政作業,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止,包括施工障礙、施工廠商停工或展延工期之期間在內,且兩造對於施工期間可能發生之停工風險,已預作分配之約定。
又觀諸系爭工程之基地面積達254,434平方公尺,包含研究專區、人工濕地復育區、生態保留區,建築物為地上8層地下2層5幢9棟,施工項目包括公共工程、建築工程、機電工程,契約金額超過90億元(見本院卷四第44至47頁),範圍廣闊,量體龐大,工項複雜,而原告等分別為具有豐富工程技術顧問知識與經驗之專業公司或建築師事務所,對於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之上開服務期程,及契約價金係以總包價法計算等情,均屬知之甚詳,針對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之可能性,當可事先預見,並得據以評估系爭監造服務契約履約期限因此延長之風險。
而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之價金既以總包價法計算,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予原告之基礎,在於原告提供施工期間及竣工驗收結算等監造服務工作項目,並非著重於定時定量提供勞務,縱令因施工期間延長而增加監造服務期間,非經被告審查同意並由兩造合意變更契約,仍不得再由原告單方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上開各節,應為原告於締約時所認知,自無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調整之必要,以避免鼓勵投標廠商在明知以總包價法計算價金之契約中,不事先審慎評估施工障礙、展期、變更、停工等各項常見之因素,即先行以低價搶標,其後再以不能預料風險為由要求增加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監造服務費用,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八、第4條七、㈡約定、技服計費辦法第3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監造服務費用,及自被告收受原告調解申請書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未符合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㈡所約定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情形,兩造亦未合意變更契約增加給付系爭監造服務費用予原告,且無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監造服務費用之必要,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契約價金,則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監造服務契約及本件卷證資料,送請鑑定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原告投入監造作業之人力及工作項目、系爭工程之實際狀態與缺失改善情形、原告辦理監造作業實際狀態、被告是否未依規定辦理驗收程序致影響工期認定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至22頁),核無再加調查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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