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海商,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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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伸華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 告 LYNUX SHIPP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I WAI CHI JOEY(李蕙芝)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許祐寧律師
被 告 HESING SHIPP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黃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HESING SHIPPING CO.,LTD.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HESING SHIPPING CO.,LTD.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HESING SHIPPING CO.,LTD.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HESING SHIPPING CO.,LTD.(下稱HESING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LYNUX SHIPPING LIMITED(下稱LYNUX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訴外人Bright Concord Inc.,Limited(下稱Bright Concord公司)租用被告HESING SHIPPING CO.,LTD.(下稱HESING公司)所有之船舶「NARIMOTO MARU輪」(下稱系爭船舶),並訂立定期傭船契約而實際指揮系爭船舶承攬運送。

嗣原告向訴外人Million Super Corp.(下稱Million Super公司)以美金256,000元採購黏土4,000公噸(下稱系爭貨物)自馬來西亞運送至臺北港,並已依約給付貨款予Million Super公司,Million Super公司則於110年11月8日與被告LYNUX公司訂立承運9,500公噸黏土(內含4,000公噸之系爭貨物)之傭船契約而由被告LYNUX公司指揮安排以系爭船舶裝載承運系爭貨物,被告LYNUX公司並指揮訴外人Delight Star Shipping Agency Co.,Ltd.(下稱貫倫公司)就系爭貨物開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劵)予Million Super公司,Million Super公司再以背書轉讓方式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予原告,然系爭船舶於110年12月1日航向臺灣途中,因貨物移位導致船舶傾斜、沉沒,造成系爭貨物全部滅失,被告HESING公司所僱用之船長、海員就貨物照管顯然有過失。

準此,被告LYNUX公司應就系爭載貨證劵負運送人責任;

被告HESING公司為系爭船舶所有人,應就其所僱用船長、海員於系爭船舶航行途中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導致系爭船舶沉沒、系爭貨物滅失,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634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LYNUX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HESING公司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LYNUX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HESING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被告等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LYNUX公司則略以:依被告LYNUX公司與系爭貨物之託運人Million Super公司間傭船契約之約定,若有爭議應在香港交付仲裁,不應在臺灣起訴,爰就本件訴訟行使妨訴抗辯。

又被告LYNUX公司僅係向Bright Concord公司傭船之傭船人,並非向系爭船舶之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HESING公司傭船之定期傭船人,是被告LYNUX公司非系爭船舶之所有人,亦非系爭船舶海員、船長之雇主,被告LYNUX公司不負責實際操作系爭船舶、貨物管理,至多只是船舶艙位之次提供人、貨運之仲介人,介紹託運人將貨物放到實際操船者手中藉以收取費用,至於貨物實際如何裝卸、如何簽發載貨證券等均是由實際操船者決定,實際操船者才是實際運送人,且系爭載貨證劵上載明係由貫倫公司代表系爭船舶之船長所簽發,而船長乃其雇主之代理人,是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應為系爭船舶船長之雇主即系爭船舶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03條關於代理之規定,應由系爭船舶所有人即被告HESING公司負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人即本人之責任,被告LYNUX公司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則原告應向系爭船舶船長之雇主主張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而非向被告LYNUX公司為主張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HESING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以美金256,000元向Million Super公司採購系爭貨物自馬來西亞運送至臺北港,並已依約給付貨款予Million Super公司,其因而持有Million Super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載貨證券;

以及,系爭船舶於110年12月1日載運系爭貨物航向臺灣途中,因貨物移位導致船舶傾斜、沉沒,造成系爭貨物全部滅失等節,業據原告提出Million Super公司開立之發票、系爭載貨證券影本、貫倫公司發送之電子郵件影本、付款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6、289至293頁),被告就此復均未爭執,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LYNUX公司主張妨訴抗辯無理由:被告LYNUX公司與Million Super公司間所簽訂傭船契約雖有約定仲裁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惟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亦非本於該契約之約定而向被告LYNUX公司為本件請求,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被告LYNUX公司自無從援引其與Million Super公司上開契約約定對抗原告,是被告LYNUX公司本於上開契約約定行使妨訴抗辯,為無理由。

(三)被告LYNUX公司無庸對原告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1.按載貨證券為文義證券,載貨證券之發給人應依文義,對任何持有載貨證券之人負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運送人之代理人或船長於載貨證券上簽名時,必須表明代理之意旨。

換言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須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代理行為始得有效成立,此即一般所謂「顯名主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34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載貨證券乃由貫倫公司所簽發,其上並載明「AS AGENT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MASTER OF MV.NARIMOTOMARU」,亦即,貫倫公司乃代理及代表系爭船舶之船長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此有系爭載貨證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第22頁),準此,貫倫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時,既未表明其係代理被告LYNUX公司簽發之意旨,僅表明係代理及代表系爭船舶之船長所簽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載貨證券之文義性及代理之顯名主義,尚難認貫倫公司確實係代理被告LYNUX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LYNUX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本難憑採。

2.原告對被告LYNUX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乃以被告LYNUX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原告則因持有託運人Million Super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載貨證券而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等情為由,主張被告LYNUX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應對其負民法第634條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但查,被告LYNUX公司固曾與Million Super公司簽訂傭船契約而約定以系爭船舶承運系爭貨物,此有被告LYNUX公司與Million Super公司所締結傭船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然民法第634條所規定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性質上乃契約責任,而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任約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因其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即成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復明確表示其本件起訴不以被告LYNUX公司與Million Super公司間所締結傭船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則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顯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LYNUX公司對其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運送契約責任」,自亦非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HESING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

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628、629條定有明文,此部分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海商法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或發航時,對於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

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海商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船舶所有人對此疏未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應負過失之責任,而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8號判決、90台上1234號參照),亦即海商法第62條第1項係規範船舶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是縱使船舶所有人與貨主間無運送契約,船舶所有人仍應盡此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船舶所有人就該船舶設備如未具適航、適載之能力,而因此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自仍應負責。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於運送系爭貨物過程中,因被告HESING公司所僱用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於執行職務上之過失導致系爭船舶沉沒、系爭貨物滅失等情,被告HESING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堪認原告確實因被告HESING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致受有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

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以其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系爭船舶船長、海員之僱用人即被告HESING公司賠償其因購買系爭貨物所支出買賣價金美金2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HESING公司賠償美金25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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