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消債更,119,2023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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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債 務 人 温淼蒸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淼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參照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卷可稽。
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其財產、收入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見調解卷第2至6頁、本院卷一第318頁至334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
㈡債務人雖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必要生活費用列計為22,418元,另每月需支出與配偶協議分攤所居住房屋之房貸金額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然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亦有明文。
債務人係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且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應以新北市淡水區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列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再債務人上開因居住配偶所有房屋內與配偶協議分攤之房屋貸款每月10,000元,核屬債務人每月固定之居住支出,亦屬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不得獨立於必要生活費用以外另外列計,而債務人並未證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有高於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倍之情形,即應以每月19,200元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㈢聲請人另陳稱其需與其餘2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吳森梅及支付看護費用23,130元,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然吳森梅之必要支出包含其看護費用與其他生活費用在內,倘債務人所陳報吳森梅之包含看護費用在內之必要生活費用,逾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數額者,即應就該等支出全部提出證明。
經查,吳森梅居住於苗栗縣,經債務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0頁),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112年度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
再吳森梅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22,898元(含薪資17,000元、每月至少支出加班費2,268元、勞動部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用1,630元),固據債務人提出外勞薪資表、健保、就業安定費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4頁),然就吳森梅除此以外有何生活支出,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而上開債務人已證明之看護薪資,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數額,即應以該看護薪資22,898元認定吳森梅每月必要支出,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772元(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後,債務人與其他手足2人平均分擔之數額為6,375元〔計算式:(22,898元-3,772元)÷3=6,37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債務人就自己及扶養母親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5,575元。
㈣債務人雖有機車一部,然該機車係民國96年出廠,迄今已逾16年,殘值甚微。
債務人另自陳其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等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均未達1,000元,縱不列計,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不生影響。
㈤依債權人清冊與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所載,債務人負擔之債務,除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者為以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擔保之有擔保債權外,其餘無擔保債權之本金與利息總和至少2,690,107元(見調解卷第87頁、第82頁、第79頁、第69頁、第84頁、第68頁、第72頁、本院卷一第318至324頁)。
其財產現值約96,165元,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尚不足2,593,942元。
縱不計上開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可剩餘約2,497,777元,縱全數用以清償,亦需約7年(計算式:2,593,942元÷29,228元÷12≒7)始能清償完畢,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
㈥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所在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調解卷第8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解卷第10至11頁背面 3 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54頁 4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26頁 5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卷第99頁 6 機車車號000-000號之行照影本 本院卷一第64頁 7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二第73頁至80頁、第81頁至84頁、第105頁至126頁、第127頁至156頁 8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一第250至254頁 9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估算現值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車牌號碼000-000(96年出廠) 0元 本院卷一第64頁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22,781元 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73,384元 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 合計: 96,165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薪資(以債務人110年12月至111年5月之平均薪資計算) 54,803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合計: 54,803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19,200元 2 扶養母親 6,375元 合計: 25,57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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