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消債更,153,2023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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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林士堯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士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參照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卷可稽。
債務人現年34歲,居住在台北市北投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見調解卷第3至5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
債務人雖另自陳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等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均未達1,000元,縱不列計,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不生影響。
㈡依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至少759,581元(見調解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25頁、第26頁、第30頁、本院卷第98頁、第168頁)。
其財產現值約54,321元,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尚不足705,260元。
縱不計上開債務未來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可剩餘約5,351元,縱全數用以清償,亦需11年(計算式:705,260÷5,351÷12≒11)始能清償完畢,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所在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解卷第9至11頁 3 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44頁 4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12頁 5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卷第36頁 6 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行照影本 本院卷第46頁 7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48至68頁 8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80至88頁 9 工作紀錄表 本院卷第120頁 10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本院卷第106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估算現值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17,280元 本院卷第110頁 2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41元 本院卷第150頁 3 機車MUY-2528 37,000元 本院卷第118頁 合計: 54,321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薪資 25,000元 本院卷第39頁、120頁 合計: 25,00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債務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低於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 19,649元 調解卷第4頁背面 合計: 19,64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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