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消債更,157,2023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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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債 務 人 卓志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志賢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參照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債務人之債權人並無金融機構,毋須先經調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卷可稽。
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其財產、收入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15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
債務人雖另自陳其於聯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未達1,000元,縱不列計,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不生影響。
又債務人雖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15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亦有明文。
債務人係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且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高於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之情形,即應以每月22,816元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㈡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少4,425,179元(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而債務人財產現值約78,488元,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尚不足4,346,691元。
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可剩餘約4,184元,縱全數用以清償,亦需87年(計算式:4,346,691÷4,184÷12≒87)始能清償完畢。
考量債務人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僅餘約12年,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所在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22至23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32至36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28至31頁 4 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5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25頁 6 金融機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7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14至119頁 8 工作收入紀錄表 本院卷第216至220頁 9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本院卷第26至27頁、200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估算現值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53,200元 本院卷第202頁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25,288元 本院卷第208頁 合計: 78,488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薪資(以債務人111年8至10月平均薪資估算) 27,000元 本院卷第242頁 合計: 27,00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9,013元之1.2倍計算) 22,816元 合計: 22,81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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