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消債更,172,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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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債 務 人 趙林雪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9頁背面)、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4頁及其背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5頁)、員工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4-5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4-65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72-10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2年1月11日保費資字第11260004410號函暨所附投保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0-42頁)、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背面)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73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25,343元,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589元、行政院核發補助6,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20,400元(見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見每月約餘15,532元可供還款,惟衡以其老年狀態,未必能繼續維持固定工作收入,反而可能因醫療需求而增加支出,減少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陳報未滿1,000元之郵局存款外(見調解卷第2頁背面、第5頁,本院卷第10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8-109頁背面),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832,299元(見調解卷第2頁背面、第6頁及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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