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消債更,183,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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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債 務 人 張瑄庭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9-1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21頁背面)、現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6頁)、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24-27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62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64-17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80-18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14-215頁)、配偶洪綺義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82-184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0頁)、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92-196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98-200頁)、應受扶養人洪○桓現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6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2-20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2頁)、新光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030號函(見本院卷第221頁)、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安達保字第1120001849號函(見本院卷第22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29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26,5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共24,000元(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6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2,50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出廠已逾8年、價值非高之機車1輛(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2頁),及保單預估解約金13,782元(見本院卷第22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998,129元(見本院卷第8頁、第14-1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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