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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債 務 人 林月嬌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月嬌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第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1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13頁)、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薪資明細單(見調解卷第14-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6頁及其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19日、同年6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正字第9310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17-18頁背面)、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19-20頁背面,本院卷第42-47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見調解卷第21頁)、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見調解卷第22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費通知(見調解卷第23-24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調解卷第25頁及其背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6-49頁)、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清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8-4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6-5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07320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7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國民年金1,327元及3名子女孝親費7,500元,每月收入共16,586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且其所陳每月必要支出約14,849元(見本院卷第38頁),未逾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1,737元可供還款,而其名下並無財產(見調解卷第1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906,246元(見調解卷第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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