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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債 務 人 陳純卿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各有明定。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00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3,584元,嗣於000年0月間,因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見本院卷第36、38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8、89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9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9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頁)、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98至12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
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見本院卷第88頁),目前任職於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6,483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尚須扶養父、母,及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顯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萬3,584元,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尚屬可採。
又衡以債務人上述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及其名下僅有99年間出廠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44頁),惟依其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16萬8,717元(計算式:6萬7,244元+1萬9,093元+2萬4,262元+138元+1萬2,522元+2萬5,165元+2萬293=16萬8,717元,見本院卷第164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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