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消債更,222,20230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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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債 務 人 蔡瀚濬即蔡瀚德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瀚濬即蔡瀚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條第9項規定,準用於該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108年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商業銀行協商還款協議,約定應自108年3月起,按月還款10,732元,分150期償還,惟因斯時債務人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又遭民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致債務人實際領取之薪資減少,收入不足支應自己與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致未能依約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見本院卷第292、346頁);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卷可稽。
債務人現年35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
債務人雖另自陳其於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均未達1,000元,縱不列計,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不生影響。
㈡依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現即至少2,934,099元(見本院卷第30至32、289、314頁)。
其財產現值約19,790元,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尚不足2,914,309元。
縱不計上開債務日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可剩餘約6,086元,縱全數用以清償,亦需約40年(計算式:2,914,309÷6,086÷12≒40)始能清償完畢,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
再債務人前於108年1月以每期返還10,732元與甲○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然債務人現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086元,顯然無法依照上開協商協議還款,且債務人收入減少,係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
㈢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所在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42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46至51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52至61頁 4 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106至108、358頁 5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72頁 6 汽車車號0000-00號之行照影本 本院卷第303頁 7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359至386頁 8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74至78頁 9 薪資資料表 本院卷第110至166頁 10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7日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342242號函及附件 本院卷第342至343頁 11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本院卷第96至98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估算現值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汽車車號0000-00號 12,000元 本院卷第293、301頁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7,790元 本院卷第289頁 合計: 19,790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薪資(以109年10月至111年9月加計年終獎金後之平均薪資計算) 42,385元 本院卷第116至166頁 合計: 42,385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19,200元 本院卷第24頁 2 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按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估算,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9,200元,2人共38,400元,扣除2名子女每月各領取生活補助2,155元、2,047元共4,202元後,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攤扶養費,計算式:[38,400-4,202]÷2=17,099元) 17,099元 本院卷第294、343頁 合計: 36,29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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