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消債更,24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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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債 務 人 黃淑菁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菁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0-33頁、第36-42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4-46頁、第322-32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8頁、第32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50-5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8-68頁)、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8月12日北院忠111司執福字第95002號、112年1月18日北院忠111司執慧字第158307號、第15455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2-74頁、第336-339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001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76-79頁)、本院111年11月3日士院鳴111司執貴字第7743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80-81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884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82-84頁)、郵局及銀行存款結清明細、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93之1-30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10-311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3月12日新北經登字第1078113555號函(見本院卷第314-31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26-334頁)、應受扶養人楊○涵、楊○棠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8頁)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0-9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新北市三芝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及領取租金補貼共約28,12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約21,750元(見本院卷第31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見每月僅餘6,370元可供還款,而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48頁、第32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267,050元(見本院卷第2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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