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消債更,258,2023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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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債 務 人 李芬芳
代 理 人 洪偉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芬芳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民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6至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第1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68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0頁)、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2、33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3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5頁)、投資人短期票卷餘額表(本院卷第3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8頁)、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第39至4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4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

參酌債務人現年65歲(見本院卷第30頁),目前無業,按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849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元(見本院卷第26、47頁),名下固有76年出廠之車輛1輛(見消債調卷第16頁),惟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769萬7,696元(計算式:134萬7,013元+157萬7,920元+37萬2,305元+65萬4,963元+58萬5,295元+89萬7,896元+54萬2,932元+37萬2,359元+134萬7,013元=769萬7,696元,見消債調卷第35、36、37、41頁背面、45、50、52、65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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