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消債清,120,2023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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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債 務 人 鄭瑞發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瑞發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參照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卷可稽。
債務人現年68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
債務人雖另自陳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縱不列計,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不生影響。
㈡依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現即至少6,384,61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3、34、36、40、42頁),而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縱不計上開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已無賸餘,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所在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42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14至16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17至20頁 4 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77頁 5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78頁 6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46頁 7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44至46頁 8 親友資助切結書 本院卷第70至71頁 9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8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估算現值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無 0元 合計: 0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親友資助 4,000元 本院卷第70頁 合計: 4,00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每月必要支出 4,000元 本院卷第69頁 合計: 4,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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