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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債 務 人 許雅晴(原名許秋月)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更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清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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