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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李品樺
相 對 人 羅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文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品樺(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共同擔任羅文秀之監護人;
羅文秀之日常生活照顧由李品樺負責,羅文秀之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則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決定。
三、指定詹連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羅文秀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品樺為相對人羅文秀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委任契約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唐守志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係中度智能障礙及非特定雙向情緒障礙症患者,自幼即發展遲緩,國中時開始出現情緒症狀,無法繼續就學,多閒散在家,過去曾在門診追蹤、住院及申請重大傷病卡,因父母雙方對於疾病之認知不同,於父親過世後,除福利聲請及急診送醫外,未規則返診接受治療;
本次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之詢問,多停頓或答非所問,可回答基本之身分及定向感問題,但受症狀或智能影響,對於概念、意義及社會互動之情境問題則無法回答,雖未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然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不能,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79129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85至88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6年12月22日即經診斷有「非特定的廣泛性發展障礙症」及「非特定的智能不足」,除於108年10月8日至109年8月11日在門診追蹤外,並未規則返診接受治療(本院卷第87頁),至113年4月11日本院訊問時,相對人雖知悉父親死亡後遺留之房屋已變賣及房屋價金拿去廟裡,但不清楚房屋價金多寡、為何拿去廟裡、自身花費多寡及存款由何人保管(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親羅惠晃已於109年8月22日死亡,最近親屬僅有母親即聲請人(本院卷第71頁),並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
惟聲請人於羅惠晃死亡後之111年12月10日,將兩造繼承取得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房地變賣,相對人分得新臺幣705萬餘元價金後(本院卷第205至209頁),聲請人又密集提領上開價金捐獻予新莊地藏庵大眾廟,至113年2月14日相對人存款餘額僅剩166萬餘元(本院卷第191至203頁),且聲請人堅信捐錢給大眾廟償還冤親債主後,相對人的狀況有變好(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聲請人未能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決定相對人之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
佐以,聲請人未與自身兄弟姊妹來往(本院卷第151頁),而羅惠晃之手足羅惠勝、羅春英、羅惠浚經本院通知後,迄今已逾3個月,均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卷第95至101、109、115至119頁),核均非適當之監護人人選;
本院乃徵詢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主責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後(本院卷第141、223頁),選任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聲請指定有意願之詹連財律師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0、20頁)。
四、聲請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會同詹連財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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