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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姿瑩
代 理 人 洪淳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錡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錡耀公司)之清算人,錡耀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產業商字第111540163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於同月17日就任清算人,並依規定執行清算職務,檢查錡耀公司財產情形及造具至同年月17日之資產負債表,發現錡耀公司之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86,087元、資產總額為1,069,714元,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錡耀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
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錡耀公司業於110年10月14日解散,聲請人就任為清算人,錡耀公司現無積欠任何稅捐、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2-18頁)、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2月9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1206007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30日保費欠字第11260016620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查。
又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錡耀公司之綜合信用報告,並未見錡耀公司有何借款或退票紀錄,有該中心112年1月30日金徵(業)字第1120000441號函檢附綜合信用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
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4頁),亦顯示僅有聲請人之股東墊款2,880,000元債權。
是依卷內之事證,錡耀公司僅有聲請人唯一債權人,無法證明錡耀公司有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進行破產程序組成債權人會議以公平分配錡耀公司財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錡耀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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