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簡,15,2023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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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高珍娜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高崇正

訴訟代理人 高崇中
被 告 包翠英

訴訟代理人 高崇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正當妥適、程序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因此,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再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國際管轄權,即審判權),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其次,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擇定準據法。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係在我國境內,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因此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被告高崇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包翠英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包翠英應於判決日後10日內以自己名義向時報周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公開更正及刪除被告包翠英所反誣指控原告於合法婚姻期間為「小三」、及被告包翠英於媒體稱呼原告親生之子為「我兒子」(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

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欄所載,並於被告包翠英為言詞辯論前撤回關於被告包翠英向媒體更正之請求(本院卷一第54頁、第58頁)。

核其所為,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婚前僅知被告包翠英(下逕稱姓名)為被告高崇正(下逕稱姓名)之前女友,亦不認識包翠英,嗣原告與高崇正於102年4月29日結婚,並育有一子,於原告與高崇正婚姻存續期間,原告雖懷疑高崇正有與第三人外遇交往之情,然高崇正均否認之。

後高崇正於原告返回泰國期間,逕以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提起離婚訴訟,因疫情期間原告無法入境,而遭一造辯論於108年間判准離婚。

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在臉書網站發現包翠英與原告所生之子之合照,對照後始確認婚姻存續時與高崇正過從甚密者即為包翠英。

包翠英並於109年10月20日參與綜藝節目「命運好好玩」錄影時,自承和高崇正交往已27年,足證二人於原告與高崇正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實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之舉,而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高崇正雖曾與包翠英有斷斷續續之交往關係,但自高崇正於99年赴海外就職後關係即逐漸淡去,繼而與原告交往結婚後,婚姻存續期間並無與包翠英同居、交往或有任何不軌行為。

況包翠英一貫宣稱從來不知高崇正曾與原告結婚之情,原告應就包翠英於高崇正婚姻存續期間明知高崇正有配偶仍與之交往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復自CTWANT網站109年8月26日所刊登標題「搶子風波1」、「搶子風波2」之2篇新聞內容可知,原告自述於105年4月21日出境前已自高崇正手機中發現被告二人同居之證據,則原告至遲於105年4月21日已得知被告二人侵害其於本件主張之權利,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又原告自105年4月21日離家並出境後,原告與高崇正間所生之子均由高崇正單人扶養,如高崇正於本件受不利判決,得主張與迄今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不當得利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高崇正於102年4月29日結婚,於104年間育有1子,高崇正以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於106年3月15日訴請離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26號(下稱離婚訴訟)於107年5月2日判准離婚,而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有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據,並經本院調取離婚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2頁至第49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高崇正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通常一般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等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1.原告主張包翠英明知高崇正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高崇正有逾一般朋友間之男女親密交往關係,為包翠英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主觀上就包翠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包翠英知悉高崇正有婚姻關係而與之交往,且包翠英於109年間接受媒體採訪或上節目時均稱不知悉高崇正有婚姻關係,其稱與男友交往分分、合合,男友欺瞞她在泰國結婚生子,足見包翠英抗辯其並不知悉高崇正先曾有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核非無稽。

是無證據證明包翠英有明知或因過失不知高崇正之已婚身分,而與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之情事,堪予認定,於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包翠英確早已知悉高崇正已婚身分;

亦未能證明包翠英於知悉高崇正已婚後,尚有其他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包翠英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委無足取。

3.另原告主張高崇正在二人婚姻存續關係中仍與包翠英有同居等不正常交往關係,其提出之證據為包翠英上「命運好好玩」節目表示其與男友交往27年,後發現男友劈腿,伊才是被害人等情。

然包翠英在節目亦稱期間與男友多次分分合合,顯然並未持續交往,期間確曾有間斷,至於其主觀上認為分分、合合即為持續交往多年,非無可能。

又斟酌包翠英節目上說話之情境,重點在於維護其個人形象,且藝人上節目會為節目效果而發揮,未必是將客觀事實完整精確說明,其為維護藝人形象及維護自尊而未為完整陳述,非悖於常情,未能僅遽憑該陳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認定被告二人在原告與高崇正婚姻存續期間有同居等不正當交往行為。

又原告固曾要求高崇正提出護照證明出國紀錄,雖高崇正未同意,此尚不足以證明高崇正確有婚外情。

而高崇正於103年至106年間確實頻繁出國,有出入境紀錄(附於限制閱覽卷)可按,其因工作必須時常出國並非子虛。

至於原告提出包翠英與高崇正及其子之合照照片為109年2月、109年4月間(本院卷一第346頁、第517至518頁),當時原告早已與高崇正判決離婚。

是以原告並未提出原告與高崇正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二人有何不正當交往之行為之證據,僅以包翠英於「命運好好玩」節目之陳述,本院認為原告舉證不足,未能證明被告二人在原告與高崇正婚姻存續期間仍有交往同居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其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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