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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秦祥瑋
被上訴人 黃于芠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黃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
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原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嗣其減縮上訴範圍如後述上訴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69頁、第470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2 月23日止,陸續向伊訂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公仔,伊已依約交付(購入日、商品編號、商品名、台幣價格、發送日詳如附表所示),全部價款加計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運費後,合計新臺幣(下未標註幣別者皆同)38萬9,122元(下稱系爭貨款)。
又,上訴人實無付款之意,竟於107年12月5日、12月15日交付附表編號1至30、編號33至86所示之商品後,僅於108年1月2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臨櫃匯款日幣1,100元至被上訴人配偶帳戶,卻將取得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金額變造為日幣110萬元後傳送予伊,致伊誤信上訴人已給付日幣110萬元之貨款,而繼續將附表編號89至186、188至189所示之商品交付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配偶發現帳戶僅有日幣l,100元入帳,退回該筆款項,隨即請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竟再於108年1月30日誆稱係銀行作業問題,並於108年2月11日傳送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聲明書照片檔,再於當日下午將偽造之紙本聲明書交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再於108年2月5日、同年月25日將附表編號191至201、203至242所示之商品交付上訴人。
致伊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上訴人受有系爭貨款之利益。
上訴人雖簽發到期日108年4月19日、票面金額3萬元,及到期日108年6月10日、票面金額38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惟僅3萬元本票已獲付款,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5萬9,122元。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5萬9,122元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資產管理公司之職員即綽號「阿忠」(下稱「阿忠」)之男子至伊住處追討債務,伊分別於108年7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親自及委託訴外人秦其成匯款7萬5,000元及10萬元至「阿忠」指定之訴外人孫健華帳戶。
是伊尚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應僅餘18萬4,122元(計算式:359,122-75,000-100,000=184,122)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僅就108年7月15日匯款7萬5,000元、及108年7月16日委託秦其成匯款10萬元至孫健華帳戶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僅餘18萬4,122元未清償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8萬4,122元部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8萬4,122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000 年00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2 月23日止,陸續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公仔,惟上訴人竟變造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之金額及偽造國泰世華銀行聲明書照片檔,致其誤信上訴人已支付貨款,陸續交付附表所示之公仔予被上訴人,全部價款加計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運費,合計38萬9,122元,上訴人已清償3萬元,尚餘35萬9,12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經變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經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聲明書、國際包裹相關郵寄憑據、貨物寄出單據、訂貨記錄截圖、兩造談話錄音檔及譯文等件為憑(見審附民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46頁、第44頁、第50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80頁至第187頁、第214頁至第235頁、第238頁至第254頁、第256頁至第260頁、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9頁至第470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無付款之真意,以變造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之金額及偽造國泰世華銀行聲明書之詐術取信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之公仔,上訴人則受有系爭貨款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當已構成不當得利至明。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託「阿忠」向伊追討系爭貨款債務,伊已依指示給付17萬5,000元,僅餘18萬4,122元未清償等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69條及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
⒉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未全部清償,被上訴人經由友人引介,於108年6月12日與綽號「吉米」(下稱「吉米」)之男子聯繫,並於108年6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系爭本票翻拍照片及上訴人身分證號碼、電話予「吉米」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吉米」108年6月1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LINE對話記錄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又,「阿忠」於108年7月15日上午前往上訴人居住之山海大地社區,於該社區張貼上訴人涉嫌詐欺之告示,並將被上訴人與「吉米」間之對話截圖轉傳予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詐欺告示」(原審卷第52頁)、被上訴人與「吉米」間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6頁)等件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當日匯款7萬5,000元,翌日委託其叔父秦其成匯款10萬元至「阿忠」指定之孫健華帳戶內,有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9183號函(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40頁、第392頁至第398頁)、孫健華帳戶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3號卷第52頁)為佐,並據證人秦其成到庭證稱:我大嫂就是上訴人媽媽,她打電話給我說,社區樓下有人要跟她要一筆費用,所以我瞭解後,我跟上訴人媽媽說我問一下「阿忠」的人,因為「阿忠」有去上訴人社區,跟上訴人要錢,因為當時上訴人沒有錢,所以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匯錢到這帳戶。
帳戶是「阿忠」提供給我的,當時上訴人跟我講這件事後,我跟「阿忠」聯絡,問他到底是什麼錢,當時他說是有人委託他,說如果沒有匯到這個帳戶會有一些後果,所以我就匯到這個帳戶。
上訴人媽媽打電話來是當天,我跟阿忠沒有見面過,只電話聯絡過。
後面有跟「阿忠」見面是因為有跟被上訴人有調解委員會,我有請「阿忠」出來,「阿忠」有出現,被上訴人當時沒有到,但被上訴人有請律師來,但「阿忠」堅持說是被上訴人有委託他去收這個錢,但被上訴人當時律師在調解時有跟「阿忠」說這件事,但「阿忠」堅持是被上訴人委託他去收這個錢。
因為當時調解不只有被上訴人還有其他人。
被上訴人當時的律師是在還沒有調解時,與「阿忠」私下說的,但調解還沒有結束時,因為「阿忠」堅持是被上訴人委託的,之後被上訴人請的律師就離開,沒參與完整個程序,「阿忠」是我請他來的,一開始我與「阿忠」聯絡是電話,後面有用LINE,因為「阿忠」有要傳一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8頁),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⒋由上可知,「阿忠」於108年7月15日自稱受被上訴人委託向上訴人追討系爭貨款,並將被上訴人與「吉米」間對話截圖轉傳給上訴人,觀諸被上訴人與「吉米」對話一開始即稱「我是小牛介紹的38.5萬被欠款人」,被上訴人復提供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系爭本票翻拍照片及上訴人身分證號碼、電話予「吉米」,參以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可備供「吉米」確認上訴人真實身分、追查上訴人住所及聯繫上訴人,以達成催討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之目的,本票則為表彰債權存在之證書,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委託「吉米」、「阿忠」等人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之外觀,使上訴人信其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有受託處理系爭貨款債務之權限;
又「阿忠」與被上訴人既非故舊,亦無親誼關係,倘若非受被上訴人委任協調系爭貨款債務,何須大費周章處理系爭貨款,至於「阿忠」雖僅轉傳被上訴人傳送予「吉米」系爭本票翻拍照片之對話截圖予上訴人,而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但系爭本票既有表彰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作用,屬證明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重要證據,且占有系爭本票即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則為避免系爭本票於交付過程中遺失,並防止受託處理系爭貨款債務之人逕以自己名義行使票據權利,於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債務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正本交付「吉米」、「阿忠」等人,核與常情相符。
上訴人信賴「吉米」、「阿忠」等人有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款債務之權限,自無過失可言。
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明。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最終未委託「吉米」處理,且未拿到17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其與「吉米」間108年7月15日至同年0月0日間LINE對話記錄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3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固可信被上訴人與「吉米」就委任報酬乙節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惟被上訴人與吉米間之內部關係,均無礙於前開被上訴人確有委託「吉米」、「阿忠」等人向上訴人催討債務外觀之認定,亦無從憑此卸免其應負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上訴人因信賴「吉米」、「阿忠」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有權追討系爭貨款,並依指示匯款17萬5,000元至孫健華之帳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所負之返還義務在該部分之範圍內已消滅。
是以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8萬4,122元(計算式:359,112-175,000=184,122)。
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8萬4,122元,並加計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8年6月10日(晚於108年2月25日上訴人最後收受公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買賣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68頁),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4,122元,及加計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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