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簡上,165,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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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黃嘉楓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蘇三榮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上訴人 林緯婷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於右轉時本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後方之被上訴人即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亦疏未注意,沿同路段同方向自甲車後方直行騎乘至該處,被上訴人所騎乘乙車之車頭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擦傷、頸部拉傷、左上臂、左前臂、左右手、左右膝、左足多處擦傷及左膝挫併內側半月板破壞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且被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處理家務及照顧小孩受有損害,勞動能力減損、精神上亦受有重大痛苦。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094元、交通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20萬2,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1,553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4萬6,245元,以上訴人有七成之過失責任,應賠償被上訴人共計40萬9,3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逾越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過失比例認定有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108年10月4日下午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擦傷,頸部拉傷,左上臂、左前臂、左右手、左右膝、左足多處擦傷及左膝挫傷。

2、原審所認定之醫療費用7萬5,094元、看護費用20萬2,4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1萬1,533元。

3、本件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4萬6,245元。

㈡、兩造之爭點:1、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必要支出交通費6,000元部分是否有理由?2、本件過失比例為何?3、被上訴人所提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9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及工作收入是否應以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內容計算?4、本件精神慰撫金原審審酌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中除左膝內側半月板破壞之傷害外之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而就前開左膝蓋內側半月板破壞之傷害,雖上訴人爭執非本件車禍所致,然於車禍發生當日,被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該診斷證明書為急診醫學科所開立,有汐止綜合國泰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108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下稱106號〉卷第19頁)。

在此之後,被上訴人因該傷害定時至汐止國泰醫院回診,先後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除左膝挫傷並為內側半月板破壞之傷害,至同年12月19日至三軍總醫院診療時,經診斷有左膝挫傷併為內側半月板破壞之傷害,堪認被上訴人之左側半月板損傷為車禍所致,有汐止國泰醫院108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5日、三軍總醫院109年1月16日、同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106號卷第21至29頁)。

且上訴人駕駛A車因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亦為其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因此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權利遭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就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前開醫院就醫,其相關之醫療費用,均為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受傷後,於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術,經醫囑建議宜休養兩個月,宜專人照護,則有受看護之必要,所支付之交通費,為被上訴人就醫所必要之支出,有三軍總醫院109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治療單、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翔云大藥局收據、澄觀中醫診所醫療明細費用收據、看護費用列印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可稽(見106號卷第29、37至83頁),其此部分支出,係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所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及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之手術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但該傷害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而後被上訴人因該半月板損傷至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故該手術係為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又系爭傷害之治療行為,被上訴人因此支出費後,其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前揭支出與本件無因果關係,自非可採。

2、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表明對於原審所認定交通費有所爭執,然此部分業據上訴人陳明:若本件法院認定三軍總醫院109年5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有因果關係,則關於原審所認定除慰撫金及過失比例外的賠償相關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應認上訴人就除慰撫金及過失比例以外,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經原審認定應准許之賠償金額表示不爭執而自認,上訴人雖於事後改稱交通費沒有單據無法證明云云。

但上訴人並未撤銷自認,且未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或證明與事實不符,不能認為已合法撤銷自認,其執此抗辯。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肇致發生系爭事故,其身體因此受系爭傷害,其因身體受傷而疼痛,精神必感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游泳教練,月收入4萬多元,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從事早餐店業務,月收入3萬多元,家中有配偶與3子共同生活。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至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顯示上訴人名下尚有6筆房地及1部汽車,109至110年申報納稅之所得,依序為129萬餘元、56萬餘元,被上訴人109、110年均無申報應納稅所得,名下有汽車一部。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相當。

㈣、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有定有明文。

依本件刑事案件卷附警方製作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像檔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3、62至63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欲右轉進入洗車場前,雖曾因前車減速而跟著減速,然減速並無法使後方車輛預上訴人即將轉彎之動向,當其欲行右轉彎時,並未事先顯示右側方向燈,而是在顯示右側方向燈之同時即行右轉彎,於此2秒內,甲、乙兩車發生碰撞。

堪認本件事故係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在右轉彎前,疏未先行顯示右側方向燈,復未留意其右側來車,導致其右後方被上訴人之乙車無法明確判斷其欲右轉之動向,且來不及反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然被上訴人騎乘於A車右後方,對於A車突然減速之異常行為,理應警覺並減速行駛,但被上訴人當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亦有過失。

本件經送請車禍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疏忽,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雖未論及過失比例,但其亦認定兩造同屬過失,與本院上開結論相同。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上開情節,應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應為70%,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則為30%。

至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認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但其並未審酌被上訴人車輛轉彎應注意來車之情形,已有未合,不能逕採且此部分係屬法院判斷參考之依據,無拘束本院效力,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本於前述理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所受損害額共計為59萬5,027元(醫療費用7萬5,094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看護費用20萬2,400元+受傷就醫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1萬1,53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9萬5,027元)。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本件車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30%,已如前述。

是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1萬6,519元(計算式:59萬5,027×70%=41萬6,5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

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已請領包含醫療費用與就醫交通費在內之強制險理賠共計4萬6,245元(含看護費用3萬6,000元,餘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共1萬245元,見106號卷第75至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上開金額中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計1萬245元,應自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

至於強制險核給之看護費用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範疇,自不應扣除之。

準此,扣除強制險已理賠金額後,原告之損害額應為40萬6,274元(計算式:41萬6,519元-1萬245元=40萬6,274元)。

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0萬6,274元。

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應認於此範圍內,為無不合,超逾部分,則非可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見106號卷第11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未逾上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超逾部分,同屬乏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6,2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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