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簡上,198,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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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蕭莞顏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上訴人 許乃元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舒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許舒涵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許舒涵附帶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許舒涵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4,300元、非財產上損害22萬1,088元,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擴張請求前開項目金額各增加2萬5,300元、40萬1,765元(見本院卷第27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基於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給付之金額,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搭乘被上訴人許乃元騎乘被上訴人許舒涵(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23時41分許行至與自強街交岔口,許乃元竟未確認幹線道車輛動態,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訴外人陳儀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上臂橈神經損傷、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第I型開放性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致生醫療費用51萬3,484元、看護費用33萬300元、工作損失52萬1,3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2萬6,547元、非財產上損害22萬1,088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金10萬7,002元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7萬8,845元,共計222萬6,872元。

又許舒涵明知許乃元業經吊銷駕照,卻仍出借系爭機車予許乃元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2萬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許舒涵答辯:上訴人術後恢復良好,出院後曾多次探視許乃元,無須使用輔具即可站立、行走,亦無須他人照顧,而上訴人出院後經常居住於被上訴人家中,亦無親人看護之必要,足見能獨自處理日常生活基本需求,既無實質上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

其次,原審雖曾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惟臺大醫院僅鑑定上訴人受檢時之身體狀況,並未鑑定勞動能力有無回復之可能,因此該鑑定結果無法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

再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文字客服,非屬負重性質之工作,對工作能力應無影響,縱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曾更換工作,然就投保月薪資料顯示,系爭事故前後工作之投保月薪金額大致相符,益證其勞動能力未有減損,無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

又系爭機車之真正所有人為許乃元,僅借用許舒涵名義購買系爭機車,許舒涵絲毫不知許乃元遭吊銷駕照、借用名義購買並使用系爭機車之事,亦無幫助之意思,況上訴人與許乃元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理應知悉許乃元之駕照遭吊銷,卻仍願意乘坐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7,662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就看護費用20萬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2萬6,547元、非財產上損害42萬2,853元提起一部上訴及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萬2,935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7,065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另許舒涵亦就原判決判准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以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頁):㈠系爭機車登記所有權人為許舒涵(原審卷一第170頁)。

㈡許乃元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許乃元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109年度士調字第41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上訴人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0萬7,002元(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

㈣上訴人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27萬8,845元(原審卷一第314頁至第315頁)。

㈤上訴人另訴向陳儀請求損害賠償,雙方已達成和解,上訴人獲賠69萬元(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舒涵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亦有明文。

蓋駕照經吊銷之人,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

⒉經查,許乃元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

而許乃元駕駛執照業遭吊銷仍駕駛系爭機車,許舒涵則登記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等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170頁),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許舒涵既同意許乃元使用系爭機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其有過失。

許舒涵雖辯稱係遭許乃元借用名義購車,亦不知許乃元遭吊銷駕照、借名購買並使用系爭機車之事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

縱令許舒涵僅出借名義幫助許乃元購車,亦係對許乃元得以使用系爭機車提供助力,仍有義務對許乃元是否符合騎乘機車資格及安全行駛之能力加以注意。

何況,辦理車輛領牌、過戶與換發行車執照時,均需持車輛所有人身分證件前往辦理,而系爭機車為出廠滿5年以上機車,每年皆會寄送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至所有人登記地址,該登記地址即為許舒涵現住地,許舒涵焉有可能不知名下登記有系爭機車,實殊難想像。

此外,許乃元不以自己名義卻以許舒涵之名義購買系爭機車,渠二人又身為同住親屬,關係匪淺,許舒涵豈有不知許乃元遭吊銷駕照之理,否則何須另以他人名義購車,益徵許舒涵前開所辯,並非事實,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看護費用20萬600元(含擴張2萬5,300元)上訴人雖執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函文(見原審卷二第80頁),主張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術後4至6個月需專人半日看護,扣除強制險及原審准許部分外,尚應給付看護費用20萬600元云云。

惟證人蔡宏岳證稱:伊於108年5月26日至6月1日在榮總住院,與許乃元同房,5月29日或31日上訴人曾到院探視許乃元,當時上訴人身體行動自如,可以行走,有伸手摸許乃元的臉,其身上無輔具,亦無須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依據前開證詞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顯已有相當程度復原,則其主張看護所需期間及程度,自非無疑。

另對照上訴人不否認住院期間聘請專人半日看護(見本院卷第222頁),支出18日看護費用1萬9,800元,並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士調字第414號卷第18頁),是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傷勢最嚴重之住院期間,亦僅需專人半日看護,再參酌新光醫院所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09年度士調字第414號卷第17頁),載明上訴人需專人看護期間為3個月,相互綜合判斷後,認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之程度及期間,應以3個月專人半日看護為有必要,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謂有理。

原審據此並以上訴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每半日1,100元為計算基準,認定其得請求看護費用為9萬9,000元(計算式:1,100元90天=99,000元),應屬可採。

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看護費用20萬600元,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2萬5,881元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一節,經原審調取並檢附於系爭事故後在醫療院所就醫資料後,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參考前開資料,並經上訴人到院接受門診問診、理學檢查及相關資料進行評估,上訴人主要遺留障害為左上肢感覺異常、長久行動能力減損、左上肢能力減損及左臉部感覺異常等症狀,而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全人障害比例為10%,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等情,有該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審酌鑑定機關參考上訴人過往病歷資料,並現場對其本人進行相關檢查後,以其傷後遺存狀態,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而得出前開結論,鑑定程序嚴謹、說理亦屬明確,應堪以採信。

是以,可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減損工作能力10%,而其於系爭事故前月薪為4萬100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又上訴人為80年6月5日生,自系爭事故108年4月18日發生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1月16日,依照霍夫曼係數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02萬5,8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臺大醫院僅鑑定受檢時之身體狀況,並未鑑定勞動能力有無回復可能云云,然而,臺大醫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判斷上訴人全人障害之比例為10%,即係針對上訴人永久損失之勞動能力進行評估,並非只鑑定受檢時之身體狀況,更與是否鑑定勞動能力回復可能一事無涉,被上訴人前開辯解,自非可採;

其次,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所從事職業之性質,系爭事故對其工作能力並無影響云云,惟勞動能力減損係指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本身即為損害,與現正從事行業別無涉,且上訴人原可選擇從事之行業別,亦因喪失部分勞動能力而受限(如負重類型),自難謂未受損害,被上訴人所辯並非有理;

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後工作月薪大致相符,足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云云,然上訴人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已如前述,可徵其身體健康確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勞動能力下降,此本身即為損害,與實際上工作收入不可混為一談,更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被上訴人仍執此為辯,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2萬2,853元(含擴張40萬1,765元)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遺留諸多後遺症,請求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2萬2,853元云云。

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許乃元騎乘系爭機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造成系爭事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5頁),致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歷經醫療及復健,迄今仍留有神經感覺異常、關節病變等後遺症(見本院卷第276頁)。

另考量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文字客服工作,月薪約3萬9,000元,許乃元為高中畢業,曾擔任保全,月薪約3萬3,000元,許舒涵為大學畢業,從事社工職務,月薪約4萬餘元(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卷二第50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難認有據。

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然個別事件中,如法院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並詳細交待理由,亦無明顯違法或裁量不當之情事,自難遽指所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違法不當,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未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許乃元為同居男女朋友,知悉許乃元駕照遭吊銷,卻仍乘坐系爭機車,而與有過失云云,然遭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卻未能就此有利部分舉證證明,已難採信。

至於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前曾與被上訴人一家同住(見本院卷第288頁),惟仍不代表其已知悉許乃元駕照遭吊銷一事,自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2萬5,881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42萬7,065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被上訴人許舒涵給付部分,核無不合,被上訴人許舒涵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被上訴人許舒涵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25,881元【計算方式為:48,120×21.00000000+(48,12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025,880.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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