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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孫鷹
兼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被上訴 人 王治華
參 加 人 張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
二、參加人張杰之參加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王治華(次序為編號9等)、伊(次序為編號19等)、孫鷹(次序為編號20等)等人均列為債務人王興華之債權人。
又王治華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所列之孫鷹受分配之債權不存在,對於孫鷹、王興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007號簡易判決剔除孫鷹受分配之債權,嗣孫鷹、王興華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
另孫鷹、王興華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所列之伊受分配之債權不存在,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43號簡易判決剔除伊受分配之債權,嗣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下稱另案訴訟)繫屬中。
上開兩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將影響伊之權利,伊就本案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伊為輔助本案訴訟之被上訴人王興華,爰參加本案訴訟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卷㈠第438頁)。
聲請人即本案訴訟之上訴人孫鷹、王興華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張杰是伊媳婦,張杰就本案訴訟兩造間之其他訴訟亦曾聲請參加,但均未被准許,其與本案訴訟並無關聯性,沒有資格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卷㈠第499至500頁)。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張杰為系爭分配表中所列之債權人,且其所主張對於債務人王興華之債權,尚無經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予以剔除之情事,而本件被上訴人王治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本於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其他債權人間共通之事由(即上訴人孫鷹對於王興華之債權不存在),本案訴訟若發生更正分配表之效力,自及於參加人。
即倘本案訴訟被上訴人王治華獲得勝訴判決,亦即經剔除上訴人孫鷹所主張對於王興華之債權確定,該部分之債權額將分歸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之其他債權人,因而有增加參加人所得分配之債權額之可能,自應認參加人就本案訴訟被上訴人王治華之勝、敗訴,具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不利益,堪認其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從而,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王治華而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其參加訴訟應予准許,本件上訴人孫鷹、王興華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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