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簡上,251,20240828,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孫鷹   
兼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被上訴    人  王治華
參  加    人  張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王治華起訴主張:伊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上訴人王興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23號執行事件)受理;

又上訴人孫鷹(即王興華之配偶)以其持有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喜上屋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20日、104年2月1日由時任法定代理人之王興華所代表簽發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1,540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及由王興華個人於104年2月1日所簽立之保證還款書(下稱系爭保證還款書)為據,主張其對借款人臺灣喜上屋公司有系爭本票金額加計利息300萬元,合計2,17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及對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興華有同額債權(下稱系爭保證債權),其已對王興華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2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名義,而聲明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王興華財產參與分配、及聲請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81號、102年度存字第22號、102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事件中之王興華提存款(下合稱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8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8864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5年2月15日將孫鷹前述聲請標的中之系爭提存款部分,併入系爭623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嗣經系爭623號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14日作成之分配表(定於110年4月22日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將孫鷹對王興華主張之系爭保證債權列入受分配。

惟查,孫鷹主張之上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68864號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定於105年3月17日分配)(下稱前案分配表)中,原亦將孫鷹對王興華主張之系爭保證債權列入受分配,經同列為前案分配表債權人之伊聲明異議,並對孫鷹及王興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嗣經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374號(於107年2月27日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於109年2月27日判決)剔除前案分配表中所列孫鷹受分配之款項確定(下稱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詎系爭623號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14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仍將孫鷹對王興華主張之系爭保證債權列入分配,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號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14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中次序第20號孫鷹參與之債權2,17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見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007號卷〈下稱湖簡字卷〉第49頁)。

貳、上訴人孫鷹、王興華則辯以:王治華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系爭保證債權業經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分配完畢,王治華自不得再為爭執;

孫鷹對臺灣喜上屋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對王興華之系爭保證債權確實存在,前經王治華及相關人等就此多次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毀損債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詳細核對資金流後為不起訴處分;

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對其等所為不利之判決,乃因訴外人王仁傑(即王興華與前配偶胡惠蘭之子)於106年間偽造文書變更臺灣喜上屋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為喜多屋有限公司(該公司前亦經王仁傑於103年間偽造文書變更其為法定代理人)而參與前案訴訟,偽稱孫鷹對臺灣喜上屋公司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王仁傑現已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遭起訴,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又孫鷹、王興華就系爭借款債權之陳述不一致,乃因時隔久遠,難免對細項記憶不清,另王興華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事件中陳稱對孫鷹所負之債務已經清償,乃因孫鷹已對王興華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王興華之財產也遭法院扣押,王興華因為不諳法律才會如此陳述,上情均不足認孫鷹對臺灣喜上屋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對王興華之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前案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本件孫鷹既對王興華有系爭保證債權存在,自得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王治華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孫鷹之債權剔除,並無理由等語。

並於原審答辯聲明:「王治華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准王治華之請求,孫鷹、王興華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王治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王治華於上訴審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另同列為系爭分配表債權人之張杰(即王仁傑之配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明參加訴訟輔助王治華,雖孫鷹、王興華聲請駁回其參加,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孫鷹、王興華之聲請(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下稱簡上字卷〉卷㈡第108至110頁),參加人張杰於本院陳述略以:關於孫鷹之債權是否存在,應受前案判決之爭點效之拘束,孫鷹對王興華並無系爭保證債權存在,不應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王治華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興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623號執行事件受理;

㈡孫鷹(即王興華之配偶)以其持有訴外人臺灣喜上屋公司分別於102年6月20日、104年2月1日由時任法定代理人之王興華所代表簽發之金額各為330萬元、1,54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由王興華個人於104年2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保證還款書為據,主張對臺灣喜上屋公司有系爭本票金額加計利息300萬元即合計2,17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對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興華有系爭保證債權存在,其已對王興華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名義,而聲明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王興華財產參與分配、及聲請就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68864號執行事件受理;

嗣系爭68864號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15日將孫鷹前述聲請標的中之系爭提存款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系爭623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68864號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16日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執行案款36萬9,802元所作成之分配表(定於105年3月17日分配)(即前案分配表)中,將孫鷹對王興華主張之系爭保證債權列入分配,經同列為前案分配表債權人之王治華聲明異議,並對孫鷹、王興華提起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前案分配表中孫鷹可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王治華。

經前案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374號判准將前案分配表中孫鷹可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並以該分配款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處理為由,駁回王治華其餘之請求;

孫鷹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系爭68864號執行事件嗣依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於109年7月28日重新作成之分配表中,即將孫鷹剔除於分配表債權人之列;

㈣系爭623號執行事件於109年7月28日作成之分配表中,原亦依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將孫鷹剔除於分配表債權人之列,嗣經孫鷹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裁定)後,於110年1月14日重新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4月22日分配)中,改將孫鷹對王興華主張之系爭保證債權列入分配,並將系爭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寄送予債務人王興華及各債權人(包括王治華、孫鷹、張杰等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623號執行事件、系爭68864號執行事件、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案卷查閱無誤,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王治華主張:孫鷹以其對臺灣喜上屋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對王興華有系爭保證債權存在,而在系爭623號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14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惟孫鷹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自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其受分配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分配之數額,是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孫鷹之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為孫鷹、王興華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第1項、第4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623號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1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4月22日分配),並將系爭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寄送予債務人王興華及各債權人(包含王治華、孫鷹、張杰等人),而王治華於110年1月19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後,於分配期日(110年4月22日)一日前之「110年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孫鷹債權不存在,並於「110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卷第35號〈下稱湖司調字卷〉第9頁),及於同日檢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向系爭623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陳報業於同日對孫鷹、王興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分配期日(110年4月22日)加計10日之期限,嗣系爭623號執行事件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孫鷹受分配之款項(含次序8之執行費債權之受分配金額17萬3,600元、次序20普通債權2,170萬元之受分配金額383萬7,098元,合計401萬0,698元)提存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系爭623號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王治華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92號提存書可考,堪認王治華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上揭程式規定,且未將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孫鷹受分配之款項發款予孫鷹,並無孫鷹及王興華所質之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已分配完畢而不得再為爭執等情事。

㈡、關於孫鷹得否於系爭分配表中列入受分配: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孫鷹主張其對臺灣喜上屋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及對王興華有系爭保證債權存在,其已對王興華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名義,經系爭68864號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16日所作成之前案分配表中將孫鷹對王興華主張之系爭保證債權列入受分配,惟經同列為前案分配表債權人之王治華聲明異議,並對孫鷹、王興華提起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前案分配表中孫鷹可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王治華。

經前案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374號判准將前案分配表中孫鷹可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並以該分配款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處理為由,駁回王治華其餘之請求。

孫鷹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又孫鷹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有上開裁判書、確定證明書(見湖司調字卷第13至29頁),暨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可稽。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對不同分配表之異議權而為不同訴訟標的,是本案並無受前案確定判決主文之判斷事項所示之「既判力」所及之問題,固無疑義。

3、惟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事項對於本案有無「爭點效」部分:

⑴、核諸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本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均為兩造,且重要爭點均包括「孫鷹對臺灣喜上屋公司有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對王興華有無系爭保證債權存在?」。

又前案確定判決理由針對上開重要爭點,乃以:①孫鷹、王興華二人對於系爭本票係在大陸、臺灣臺北或新北簽立,及款項係借予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喜上屋公司;

孫鷹為法定代理人)或臺灣喜上屋公司等事項,先後陳述不一,所言孫鷹借款予臺灣喜上屋公司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②孫鷹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11號刑事案件(按該案係告發人王文傑告發孫鷹、王興華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行使,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之偵查中雖提出多紙匯款紀錄,主張其陸續為臺灣喜上屋公司轉投資之上海喜上屋公司支付貨款,以為系爭借款債權交付借款之往來紀錄,惟支付貨款之原因甚多,各該款項之支付對象亦非臺灣喜上屋公司,臺灣喜上屋公司與上海喜上屋公司復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無法遽認孫鷹與臺灣喜上屋公司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孫鷹係交付借款給臺灣喜上屋公司;

③王興華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3號損害賠償事件(該案之兩造係王興華及前配偶胡惠蘭)中曾稱伊與孫鷹之間有資金往來,伊於104年間確實有積欠孫鷹2,170萬元,現在已經清償完畢等語,尚無從憑認孫鷹主張其因借款予臺灣喜上屋公司、王興華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等由,而認:「孫鷹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臺灣喜上屋公司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其抗辯與臺灣喜上屋公司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即非屬有據。

孫鷹對臺灣喜上屋公司既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孫鷹亦無從因王興華為臺灣喜上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其有債權,孫鷹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自不能將該債權列入前案分配表分配。

王治華訴請變更前案分配表予以剔除,自為有理由。」

等情(見湖司調字卷第13至23頁),堪認前案業予兩造充分舉證之機會,並就所舉證據為完全之辯論後,始就上開重要爭點為實質上之判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孫鷹、王興華於本件空言稱其等前述就系爭借款債權之陳述不一致,乃因對細項記憶不清,又王興華前述於另案陳稱伊與孫鷹之間於104年間有2,170萬元之資金往來、現在已經清償完畢等語,乃因不諳法律才會如此陳述云云,洵屬臨訟圖卸之詞而難認可採。

⑵、孫鷹、王興華另稱: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對其等所為不利之判決,乃因王仁傑於106年間偽造文書變更臺灣喜上屋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為喜多屋有限公司(該公司前亦經王仁傑於103年間偽造文書變更其為法定代理人)而參與前案訴訟,偽稱孫鷹對臺灣喜上屋公司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王仁傑現已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等提起公訴,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見簡上字卷㈠第280頁),又王治華及相關人等就孫鷹主張對臺灣喜上屋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對王興華有系爭保證債權之事,已多次對孫鷹、王興華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毀損債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詳細核對資金流後為不起訴處分(包括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9年2月27日判決確定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11號,及106年度偵字第22513、22830、22831號,及107年度偵字第5966號,及各該再議處分書;

暨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之111年度偵字第2663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等刑事案件)(見簡上字卷㈠第130至140頁),而認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云云。

然查前述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針對「孫鷹對臺灣喜上屋公司有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對王興華有無系爭保證債權存在?」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依據,並未以孫鷹、王興華所指王仁傑之上開陳述為據,尚難認王仁傑因涉嫌以偽造文書之不正方法,取得前案參加人臺灣喜上屋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即喜多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而遭起訴之事,與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就前述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何涉;

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毀損債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借貸或保證等債權關係之成立要件本非一致,且刑事案件檢察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判斷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自亦難謂孫鷹、王興華如前述經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係足以推翻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新證據資料。

⑶、準此,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本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相同,並均包括「孫鷹對臺灣喜上屋公司有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對王興華有無系爭保證債權存在?」之重要爭點,又前案確定判決理由針對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孫鷹、王興華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事項,即孫鷹對臺灣喜上屋公司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對王興華無系爭保證債權存在,對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案不容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4、綜上所述,孫鷹主張其對王興華有系爭保證債權存在,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惟其並無該債權存在,自不能將孫鷹之系爭保證債權列入系爭623號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14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是王治華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孫鷹債權予以剔除,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審准許王治華之請求,而為孫鷹、王興華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