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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陳定奇
鄭羽晴
被上訴人 陳浚宏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認定記載關於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結論之記載不符,上揭所示主文欄關於記載顯然錯誤,依上揭法律意旨,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主 文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除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附表所示本息之部分不存在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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