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簡上,28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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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林姵吟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霆鋒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UBER司機為業,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凌晨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巷口時,為撿拾掉落車內之香菸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路旁電線桿後,車身向左反彈,適訴外人吳濬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行經該處,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膚缺損合併骨頭外露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96,434元本息外,上訴人尚因而受有自107年9月5日起逾6個月至24個月範圍(即108年3月5日至109 年9月4日期間),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逾1個月至6個月範圍(即110年1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696,900元,且仍須支出修疤及填脂手術費用2,000,000元,復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296,9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僅集中在右下肢,上肢功能並未受影響,無法舉證證明於醫囑宜休養期間不能實際從事靜態、無須頻繁移動之行政事務工作,不得就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且就支出修疤及填脂手術費用,僅屬粗估未能進一步實質舉證,應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又原審酌定慰撫金400,000元適當,並無漏未審酌因素,上訴人請求再賠償慰撫金600,000元,同屬無據。

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雖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7,155元,但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760元則未經原審扣除,仍應自上訴人求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6,43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於其敗訴範圍中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96,900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5日凌晨3時4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11巷口,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項目及數額共2,573,589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30,300元。

(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分別於108年2月18日、110年3月5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7,155元、101,760元,應於上訴人求償範圍中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堪認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二)求償項目及金額1.不能工作損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受有自107年9月5日起逾6個月至24個月範圍(即108年3月5日至109年9月4日期間),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逾1個月至6個月範圍(即110年1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696,900元等語,惟依所提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9年2月6日、110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右下肢清創、復位內固定、局部皮瓣縫合、植皮手術後,於000年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宜休養24個月;

上訴人因骨折不癒合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24日止住院,於109年12月18日行右側脛骨骨移植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需使用拐杖,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6個月等語(見原審卷1第278頁,原審卷2第141頁),業將上訴人「需專人照護」與「宜休養」或「休養」期間明確劃分,上訴人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均非「應休養」期間,且相較於上訴人「需專人照護」期間難以期待繼續工作,「宜休養」或「休養」期間是否同屬全無工作能力,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仍屬有疑。

又就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經本院進一步函詢,馬偕醫院112年7月19日馬院醫骨字第1120004500號函復說明:在休養期間無法承受負重工作,不同工作類型對下肢負擔不同,無法確認是否影響病情,經植骨手術後,骨折癒合程度不如預期,建議休養6個月;

雖上肢功能未喪失,活動能力不良及經常性疼痛情形,可能導致求職上阻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仍難以逕認上訴人「宜休養」或「休養」期間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所謂導致求職上阻礙亦與全然無法工作有別,上訴人憑以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仍有未足。

(3)況上訴人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於105年至107年間擔任業務,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甫轉職擔任行政人員,負責協助主管處理工作、外出與客戶開會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2第391-392頁,本院卷第167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轉職,工作內容已包含內勤行政,並無僅能從事外勤業務情形,衡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集中於右下肢,上肢功能未受影響,難認上訴人「宜休養」或「休養」期間無法繼續從事主要仰賴上肢功能屬相對靜態之內勤行政工作,上訴人主張於此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2.修疤及填脂手術費用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須支出修疤及填脂手術費用2,000,000元等語,固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308頁,原審卷2第375頁),惟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需手術、療程費用均止於「粗估」、「預估」程度,更有載明「依實際醫院收費為準」,對於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右腿疤痕情形,具體如何修復重建、實際手術項目、詳細療程次數及細項支出費用等均付之闕如,上訴人亦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尚無從僅憑此認定上訴人主張受有手術費用損害數額可採。

然查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右腿自膝蓋以下外觀確實滿佈疤痕,所占腿部面積比例非低,並有皮膚凹陷不平情形,有上訴人所提腿部照片可參(見原審卷2第315-318頁),核與一般人未受傷腿部外觀存在明顯差別,堪認上訴人確實有支出修復腿部疤痕手術費用之必要,應屬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係無從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具體數額,而有不能或顯難證明數額情形,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訴人腿部疤痕情形、所在位置,受影響面積所占身體比例範圍,仍得透過適當衣裝遮掩疤痕,及依其年齡、工作所需美觀修復程度,輔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揭估計費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修復腿部疤痕手術所需費用以7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並有腿部疤痕之美觀損害,業如本院前述認定,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腿部美觀損害及後續影響生活程度非輕,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情節,及其行為後態度,兼衡以上訴人五專畢業,於本院審理時主要打零工兼職,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196頁);

被上訴人國中畢業,於原審審理時無業,偶爾兼職UBER,尚須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見原審卷2第61頁、第334-335頁、第429頁),並輔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認原審酌定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再請求6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7,155元、101,760元,應於上訴人求償範圍中扣除,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且原審僅自上訴人求償金額扣除其中177,155元,有原判決該部分論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尚有101,760元未經原審扣除,即有自上訴人得請求再賠償金額中扣除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48,240元(計算式:750,000-101,760=648,24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396,434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48,240元,及自109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2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人他造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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