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二、上訴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1年1月15日
-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非增進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一、感謝合議庭支持讓我在本判決中提出協同意見。
- 二、根據目前法律規定,關於民事事件在合議庭審判時,合議庭
- 三、司法院函訂之「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
- 四、本案中我之所以提出協同意見,有兩點原因:第一,關於資
- 五、對於資訊隱私權與言論自由衝突的取捨
- 六、與前案之區辨比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莊琇閔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上訴人 喻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後,一致通過如主文所示的判決結果,由張新楣法官撰寫本合議庭意見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撰寫標題為「【軍官偷情海軍罩】中校不倫嫩妹士官同袍檢舉海軍竟輕縱」報導,於110年8月31日刊登於鏡週刊電子網路版,另撰寫標題「中校偷吃女下士、海軍輕縱挨批鼓勵外遇」報導,刊登於同年9月1日第257期鏡週刊紙本(下稱系爭報導)。
各該報導內文直接揭露被上訴人完整姓名,並截取被上訴人未對全部人公開之臉書上個人生活照片,照片未以馬賽克等方式遮蔽模糊處理。
系爭報導並非攸關國家安全等公共利益,應屬個人私德問題,若要報導,可遮蓋個人識別性,同樣可以達到探究公益性之目的。
上訴人前揭所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原審認定系爭報導登載被上訴人與女下士逛街、前往旅館、飯店之照片,未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而被上訴人對此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報導登載內容,非本合議庭審理之範圍)。
㈡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為我國海軍軍艦之政戰輔導長,乃該艦之第3順位指揮官,並職司軍紀之維護,相較於女下屬,被上訴人之言行更有受大眾公評檢視之必要,其言行舉止攸關軍紀之維護,詎其違反軍紀與其下屬產生不倫婚外戀情,於軍方調查期間又矢口否認其違紀行為,影響調查程序,遲至上訴人掌握消息來源根據相關明確事證向軍方查證後,始遭懲處,已嚴重影響軍紀之維護。
又我國海軍之兩性問題一再發生,不僅嚴重影響軍紀,更攸關海軍戰力及國家安全,故系爭報導內容確實具有高度之公益性。
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個人資料撰寫系爭報導之特定目的,既係為使我國海軍重視該事件,並由社會大眾公評檢視,自非出於不當、非法之目的,且未披露其他報導不需之個人資料,自未逾越撰寫報導目的之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亦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
㈡另被上訴人完整姓名與其涉及婚外情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11日110年度訴字第4068號民事裁定公開揭露,任何人均可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搜尋得知被上訴人完整姓名及其涉及婚外情事件,被上訴人對於姓名已不具合理隱私期待。
且系爭報導引用被上訴人與妻子之合照、參加電視節目錄影等照片,係上訴人截取自被上訴人對任何人公開(即開地球)之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故系爭報導所引用之前開照片不在被上訴人合理期待被保護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未受侵害,且原判決判定之賠償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為逢甲艦(系爭報導誤載為銘傳艦)之政戰輔導長,已婚之海軍中校,與同艦女下士有逾越社會通念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男女交往,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於110年8月31日刊登於鏡週刊電子網路版,標題為「【軍官偷情海軍罩】中校不倫嫩妹士官同袍檢舉海軍竟輕縱」;
於同年9月1日刊登第257期鏡週刊紙本,標題為「中校偷吃女下士、海軍輕縱挨批鼓勵外遇」。
報導均同揭露被上訴人全名,刊載被上訴人臉書上其與配偶之合照(其中被上訴人之照片清晰,其配偶則以馬賽克處理)、參加電視節目錄影之照片、於被上訴人前往飯店之照片加上被上訴人臉部清晰照片。
⒉依海軍艦隊指揮部發布新聞稿:「針對媒體報導『中校不倫嫩妹士官,同袍檢舉海軍竟輕縱』乙情,海軍艦隊指揮部今(31)日說明如下:一、本部109年12月掌握喻姓中校與蕭姓女下士疑似違反性別分際,即實施行政調查,惟無具體事證,單位以不當行舉造成誹議,致有損軍譽,分別核予『記過兩次』及『記過乙次』處分,同時調離原職務。
二、110年8月本部掌握具體事證,經調查屬實,各核予『大過兩次』重懲並檢討汰除。」
⒊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先前設定公開(公開對象為朋友或所有人,則仍有爭議)之臉書取得前揭被上訴人與配偶之合照、參加電視節目錄影之照片、被上訴人臉部清晰照片。
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條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二篇「軍紀維護」,其中第二章規定「違法事件」,第三章規定「違紀事件」(包括前揭第31條規定)。
⒌被上訴人涉及婚外情事件,外遇對象蕭姓女下士聲請移轉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06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有敘及被上訴人之全名。
⒍兩造之現有職業及財產概況(內容於判決無影響,不予揭露)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報導公開被上訴人之個人生活照片、全名,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⒉系爭報導公開被上訴人之個人生活照片、全名,是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點:⒈系爭報導公開被上訴人之個人生活照片、全名,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⒉系爭報導公開被上訴人之個人生活照片、全名,是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
且按個資法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據此,系爭報導中所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個人生活照片,應屬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個人資料有決定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正如同歐洲人權法院長期之見解,「私人生活」的概念延伸至與個人身分認同相關的層面,例如個人的姓名、照片。
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第1項規定:「每個人有使其私人及家庭生活、住家和通信權利受到尊重之權利。」
,該條所保障者,主要乃確保不受外界侵擾的個人人格及其與他人關係之發展。
「私人生活」的概念相當廣泛,其涵蓋個人身體與心理的完整性,進而涵蓋個人身分認同的多重面向,例如名字或與個人形象相關的其他元素,包含個人可合理期待在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不應公開的個人資料(司法院111年8月31日更新版之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指引第49頁第173段參照)。
⒉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且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
由於新聞自由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407、414、509號解釋參照),其目的為使資訊流通順暢,並使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能獲得最充分資訊之知的權利,以維持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地監督公共事務,新聞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固有其存在之必要。
然而,今日新聞媒體已非昔比,其所擁有之巨大影響力亦非任何政治實力可以掌握,稍有偏差,即有可能對於報導之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
從而,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尊重人格自由發展,隱私權亦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尤其是資訊科技及傳播工具之發達,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均有其必要,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資法第19條之立法說明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為具有國軍身分的公職人員,其於本案所涉之資訊隱私權,與上訴人表意自由之新聞自由間存在基本權衝突,反映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判斷關鍵即在於: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公開被上訴人之全名、個人生活照片,是否具有一般侵權行為法對於行為不法性之要求?按公共事務之知的權利如涉及個人資料或個人隱私時,應特別慎重,以免過度侵入個人私的生活,故資訊隱私權與新聞自由之界限有更具體明確之必要。
新聞自由或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如何確立二者間之界限,各國均陸續建立其判斷標準。
而當今網路社會中,過往傳統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個人隱私權以及表意自由之平衡界線,因網路資訊傳遞之迅速性、普遍性,法院似有必要於個案中加以為更細微之調整。
尤其考慮到新聞自由(即言論發表者為新聞媒體業者),以及新聞業者是否對於新聞報導方式存有揭示被報導者全名與其個人生活照片等選擇,應可參考他國比較法之判斷標準,更進一步就此基本權衝突之判準為細緻化之法之續造。
⒋基於以上的認知,本院認有必要根據司法院所頒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第5條及第9條規定,依職權選任專家對於以上問題,進行比較法研究,以了解參考先進國家對於類似案件的處理經驗或作法。
在經過初步資料搜尋後,本院選任乙○○助理教授為本案諮詢專家。
本院也另外撰寫「委請提供專家意見說明」敘明:問題意識、前提設定(依本案事實情形進行設定)以及在前提設定下擬請專家提供意見之問題(見簡上卷第100、101頁)。
最後乙○○依此說明指示,提出了專家意見書(見簡上卷第142-165頁),此專家意見書也事先請兩造前來閱覽,以供兩造於言詞辯論中攻防,並成為本案裁判基礎的一部分。
以上「委請提供專家意見說明」以及乙○○撰寫的專家意見書,均分列為本判決附件一、二,以利兩造參閱對照。
⒌參酌兩造的辯論意旨以及上列專家意見書,針對網路時代的表意新聞自由與個人資訊隱私權的潛在衝突,關於照片,如同歐洲人權法院所指出,個人的肖像是個人形塑其人格的重要部分,將揭露該個人的獨特特徵,並且可從同儕間辨別出該個人,雖然言論自由也包含照片的發布在內,就此領域,因為照片可能包含有關個人非常私人甚或私密的資訊,所以保護該個人以及家庭的相關權利與名譽,尤其重要。
即使是一張中性的照片以負面角度描繪一個人,也構成了對一個不希望公開的人私人生活的嚴重侵犯(司法院111年8月31日更新版之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指引第50頁第176段參照)。
據此,本合議庭認兩者之界線應在個案中檢視被報導者之公眾人物屬性,並探究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屬公領域或合理公共關切事務,以究明報導是否已不當干預個人資訊隱私權,並從報導內容是否已達冒犯理性公眾及過度干預被報導者人性尊嚴的外部界線;
以及報導內容、呈現方式,與促進公共利益或公眾審議目的之合理關聯性,就各種關鍵因素: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相關人的知名度與報導主題為何?相關人士之前行為如何?所發布之內容、形式與所造成之影響如何?拍下該等照片的當下情況如何,為綜合性的評價分析。
⒍經查,被上訴人為逢甲艦之政戰輔導長,其上級為艦長、副艦長,與其同為中校層級者共有3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簡上卷第2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雖有上述軍職身分,非一般私人百姓,但仍應當同樣對個人資訊有相當之隱私期待。
參照乙○○在專家意見書所提及自歐洲法院2012年von Hannover(2)案後逐漸著重於報導對於公共論辯之貢獻程度,不再以被報導者之知名度作為主要判斷基準,而更加傾向於回歸媒體於民主社會中公共論壇的功能性定位與要求,尤其是歐洲法院未認為得將公務人員與政治人物完全等同看待,因兩者之言行監督要求不同,更無法期待公務人員具有與政治人物相同之回應能力,而為同程度之公共辯論(參見專家意見書第12頁及其引用之國內學界文獻)。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亦於2021年認為言論內容的權利批判或公共論辯性質,無法正當化所有針對公職人員或政治人員的人格攻擊。
並強調,在現今資訊以線上社群平台傳播之現實下,有效保障公職人員之人格權,同時具有公益層次之意義,蓋只有在人格權獲得充分保障之前提下,個人才可能考慮投身參與國家與社會事務(參見專家意見書第13頁及其引用之德國法院判決)。
⒎就本案而言,關於被上訴人之公眾人物屬性,及其知名度,經查:⑴被上訴人雖為中校,並無大眾知名度。
⑵查被上訴人曾與海軍儀隊參與電視節目錄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復查,被上訴人臉書頁面的隱私設定為公開,就其臉書公開之程度,究為對朋友或任何人公開,此經本院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4號110年11月26日訊問之光碟,及製作譯文如下(見簡上卷第127、128、130頁):「(檢事官:報導中照片怎麼取得的?)甲○○:有兩張是我們從喻先生他臉書的公開照片去抓取。
(檢事官:所以他的臉書公開?開地球這樣?)甲○○:對。
(檢事官:所以你之前臉書是公開的?)丙○○:對、對。
(檢事官:可是你在臉書公開你的照片,我的意思是說,任何人都可以從你的臉書看到你的照片,可以認出這個人就是丙○○。
)丙○○:可是我臉書的照片跟這件事是沒有甚麼關聯的。」
依上開檢事官訊問及被上訴人回答之前後脈絡,已足見丙○○承認其臉書對任何人公開,任何人均可從其臉書看到其照片,也因此,上訴人得以自其臉書截取個人生活照片。
故被上訴人事後改稱:其僅設對友人公開之權限,未對全部人公開等語,前後翻異,不足憑採。
⑷被上訴人為軍隊中階軍官,本質上非典型的全面性公眾人物,然被上訴人雖有上述錄影、臉書公開自願活動而有認定為一時性公眾人物之餘地,惟系爭報導內容均與被上訴人前開所參加之電視台錄影活動及臉書上所曝光之個人生活照片並無關係,即使系爭報導內容有一定公共性(見後述⒑⑴),故不得謂上訴人之報導性表意自由較諸被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有優先性,個人資訊隱私權即應退讓之。
⒏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參照乙○○在專家意見書所提及晚近歐洲法院之見解,亦承認為落實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有關「私人生活」之保障,個人與他人的互動領域,即使是在公共場域,也可能屬於「私人生活」範疇的一部分;
因此,任何人,甚至是公眾所熟知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得「正當期待」其私人生活應受到一定程度之保護與尊重(參見專家意見書第15頁及其引用之國內學界文獻與釋字第689號大法官意見書)。
另一方面,美國最高法院發展之合理隱私期待標準,係源自於防免個人身體與獨占物理空間,遭政府不正當侵擾之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相對於美國法上對合理隱私期待曾發展出不同之判斷標準(參見專家意見書第15頁、第16頁及其引用之美國不同案例判準)。
我國法院處理類似案型時,大致以主觀隱密性期待及客觀隱密性環境,加以給合判斷是否為社會通念認為合理之隱私期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述合理隱私期待標準本得適用於資訊隱私權案例,非僅限於身體隱私權。
而上開合理隱私期待之標準,於我國法個資法之立法架構下,並非不具合理隱私期待之個人資料,即不受我國個資法之保障,應解釋為個資是否已公開,屬於該個資保障程度問題,於此方導入合理隱私期待作為判斷標準。
即已公開之個資,則合理期待隱私保障程度降低。
如認為已公開之個人資料均得不受限制遭他人利用,恐已牴觸隱私保障重在個人自我認同之核心利益(參見專家意見書第17頁、第18頁及其引用之國內學界文獻)。
因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完整姓名與其涉及婚外情之事實,業經法院裁定而公開揭露,被上訴人對於姓名已不具合理隱私期待等語。
惟上開裁定係移轉管轄之程序裁定,非實體判決,觀之裁定內容,並未揭露被上訴人與系爭報導中個人生活照片之相關內容及任何連結性(見簡上卷第44-45頁裁定),故上訴人無從執上開裁定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姓名、個人生活照片,已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言。
⒐又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之公開臉書截取其個人生活照片,刊在系爭報導中。
而就網路時代面臨公、私領域難以界分的困境,參照乙○○在專家意見書所提及Cornell大學的Helen Nissenbaum教授提出「情境脈絡完整性」理論,將個人資訊保護與在特定情境脈絡下的個人資訊流動規範予以連結,意即當個人資訊從某一資訊持有者流動至另一位時,應該據特定的情境脈絡,各行動者因應不同情境脈絡下,受有不同之行為舉止期待,而有不同的資訊規範,及有不同的權利義務。
若將在特定情境脈絡下,資訊主體才會揭露的個人資訊,放入完全不相干的情境下,便可能違反個人在特定情境脈絡下所享有之隱私期待。
現代資訊主體的分享活動,多發生於多元的特殊場域,公與私領域的界限逐漸模糊,依上開理論,透過情境脈絡,重新檢視對個人資訊的定位,並以資訊流動的合理性,對不同情境脈絡下之流動重新評價(參見專家意見書第20頁)。
準此,依前揭事證,本案資訊之情境脈絡為被上訴人在其公開臉書分享其與妻子之合照,及其更早之前分享曾與海軍儀隊一起參與電視節目錄影,表情均笑臉洋溢,雖係向任何人公開,惟其上開分享之照片,經上訴人擅自其臉書截取後,引用於對被上訴人不利之系爭報導中,並在其與妻子之合照下方特地加註:「丙○○在臉書放上與妻子的合照,營造好丈夫的形象」(見湖簡卷第23頁),在其與海軍儀隊一起參與電視節目錄影照下方加註:「海軍中校丙○○十分活耀,曾與海軍儀隊一起參與電視節目錄影」(見湖簡卷第35頁),而系爭報導揭櫫之公益大旗則係國軍包庇軍官婚外情。
從上述資訊流動脈絡,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笑臉陽光之個人生活照片得以取材流用至對其不利之系爭婚外情報導中,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臉書上照片之利用方法,應存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公開臉書上之個人生活照,非隱私權保障範圍等語,並不足採。
⒑另一方面,再考察新聞媒體的表意自由之界線,以臺灣寬容隱私權侵害之民情,上訴人上開報導方式,固難認逾越公眾得以忍受之限度,或任何理性人均會感到被冒犯之界線。
惟我國個資法制定後,媒體業者對於個人資訊之利用,也同樣存有界線,以及參照乙○○教授於專家意見書上提及之歐美裁判實務,在圖文報導之案例,特別是被報導者的肖像在具體報導的呈現方式,美國法院主要面對者,係新聞媒體運用更具有吸引力之影像以賺取大眾目光的呈現方式,美國第11巡迴法院於2009年作成之Toffoloni v. LFP Publishing Group, LLC判決便認為,媒體使用被報導者之肖像應與其報導內容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
於該案中,法院認為被告媒體張貼戲劇性死亡之女性拳擊選手裸照搭配該選手之簡要生平介紹文字便被認為不具實質關聯。
歐洲最著名之2012年von Hannover案,該案中,歐洲法院強調:「媒體報導事實與報導私人生活細節應作基本區別,報導事實對於有關政治人物之行為之民主社會論辯有所貢獻,但是報導私人生活細節卻無此意義。
本案之照片與任何的政治或公眾辯論無關,因為所有照片均是有關當事人之私人生活,只是滿足讀者好奇心之照片出版,即使當事人為公眾所周知,亦無法對社會一般利益之辯論有所助益。
因此,新聞自由於此應作狹義之解釋。」
,準此,媒體使用個人資料與報導內容、目的之實質關聯性,仍為報導性表意自由之內部界線(參見專家意見書第21頁、第22頁)。
換言之,目前雖無媒體於資訊隱私權類型之媒體專業準則或自律公約可供依循,法院仍得對個案中之報導手段進行如何報導之審查,即對於報導內容與報導目的間進行手段目的合理關聯性審查。
原則上,越是與時事相關,越可能建立與公共論辯間的正向連結,從而允許之揭露個體資訊及肖像的程度越高。
就本件媒體使用個人資料與報導內容、目的之實質關聯性,經查:⑴本案系爭報導係以被上訴人個人之婚外情為主軸,並連結海軍近年多起不倫醜聞,並針砭海軍之處置方式,依前揭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婚外情係屬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三章之違紀事件,在軍方人事管理上因涉及軍紀而有究責之空間,且上訴人亦為維護軍紀之輔導長,因此系爭報導內容在一定程度上有新聞公益之價值。
⑵又被上訴人僅為中階軍官,雖上過1次電視錄影活動,但無大眾知名度,而系爭報導通篇文字內容均係以被上訴人所涉婚外情情節,及軍紀之處置,作為主題,然卻於報導中突兀穿插被上訴人前揭臉書所放之與妻子合照,與海軍儀隊一起參與電視節目錄影照,照片大小甚至超過其跟監側拍之婚外情照,且照片下方加註帶有反諷文字「丙○○在臉書放上與妻子的合照,營造好丈夫的形象」、「海軍中校丙○○十分活耀,曾與海軍儀隊一起參與電視節目錄影」,其刊載照片之用意,在影涉被上訴人人格表裡不一、人前人後。
惟上開照片內容係涉及被上訴人與其家人私人生活合照,及其多年前自行與同袍共同參與之錄影社會活動,上訴人也自承:上開照片時間點與我們報導取證沒有很大關連性,我們注重被上訴人身為中校輔導長卻違反軍紀(見簡上卷第205頁),但是揭露上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與其妻或同袍之互動及面容表情,並無助於其所報導之導正軍紀之公益目的,可見並無實質關聯。
又其刊登之報導係以網路電子版、紙本發行流通於市面,眾所周知,此等散布範圍及停留於言論市場之期間,對被上訴人之隱私侵害非微。
何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報載出刊前已受軍紀處置等語,復依前揭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軍方於109年12月、110年8月見報前均有對被上訴人作成處分。
是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報導促使軍方對被上訴人為適當處置之事實,未見上訴人另行舉證之,故系爭報導是否有上訴人所稱撥亂反正之公益,還須打上折扣,也因此,該報導所衍生登載照片所生之價值,並未遠大於對被上訴人隱私之侵害。
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系爭報導所結合被上訴人姓名、個人生活照片之報導呈現方式,與其報導內容、目的不具實質關聯,故應認上訴人此系爭報導所結合被上訴人姓名、個人生活照片之報導形式,已過度侵入被上訴人私人生活,對於被上訴人資訊隱私權造成不法侵害。
⒒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涉婚外情事件延燒數月,軍方未嚴查,基於被上訴人不斷否認態度,故其置放被上訴人之個人照片,供讀者比對與婚外情外出之側拍照是否為同一人,因而有必要使用被上訴人於臉書之照片等語。
惟依系爭報導所載(見湖簡卷第33頁),軍方先前已特定對象,約談被上訴人、女下士,並記過懲處及調離軍鑑,故系爭報導使用被上訴人個人生活照片供比對婚外情當事人,與促進軍紀維護之報導目的並無實質關聯。
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比對人別之目的,不足以認其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合法。
⒓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一般性公眾人物,系爭報導刊載被上訴人臉書上其與配偶之合照、參加電視節目錄影之照片結合其姓名之報導方式,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已過度侵害被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
㈡關於爭點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利益衡量被上訴人資訊隱私權與上訴人表意自由後,認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屬於人格法益之資訊隱私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㈢關於爭點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以系爭報導不法使用個人資料程度,對於被上訴人隱私權之影響,併審酌原審判決所調取兩造之財產資料,以及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⒍所示之學歷、經歷、職業及財產狀況其他一切情況,慰撫金以12萬元計,尚屬公允,原審判決之金額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非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2萬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認定上訴人侵害隱私權所據之理由,雖與本院未完全一致,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果,並無不同,原審判決仍應予以維持,另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審判長法官蔡志宏則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感謝合議庭支持讓我在本判決中提出協同意見。
二、根據目前法律規定,關於民事事件在合議庭審判時,合議庭成員應該如何產生判決書內容,並沒有明確規定。
很現實的問題是:判決書的事實與理由說明,並無法像裁判結果的評議一樣,可以用過半數意見決定,因為事實與理由的表達說明,可能存有三種以上意見,而根本無法採用表決得到結果。
最合理可行的操作方式,應該是:由合議庭指定一位成員代表合議庭撰寫多數或全體意見,其他成員如果有協同或不同意見,再分別撰寫其意見,併同多數或全體意見,成為合議庭判決書的全部。
這樣的作法可以在發揮合議審理精神的同時,讓每位合議庭員面對社會詳盡地留下自己對於案件的意見,彰顯合議審理集思廣益的功能,也尊重每位合議庭成員的意見,自然值得加以嘗試採用。
三、司法院函訂之「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11條規定:「評議之結果,對於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見解各異,無法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規定獲致決議時,宜再開言詞辯論,續行研究案件之內容,再行評議。」
這顯示司法行政也意識到判決書中事實及理由的撰寫,有可能根本無法形成合議庭全體一致的意見,但上述規定提供的解決方案:「再開言詞辯論」,顯然不是真正的解決方法,因為合議庭成員間的事實及理由相異,很有可能是因為彼此間的價值抉擇偏好不同(本案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正是適例),無論如何續行研究案件之內容,也不會形成共識,勉強妥協產生的判決書,很可能為了遷就所有成員意見,影響判決論理的流暢完整,從而破壞了判決的說理功能(這是司法給付的核心),這樣「貌合神離」的判決書,應該不是法律原本設計合議審理的本意。
四、本案中我之所以提出協同意見,有兩點原因:第一,關於資訊隱私權與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的基本權衝突,個案事實的些微差異以及法官個人的價值認知不同,都有可能影響判斷結果。
某個程度來說,每件個案的判斷結果,都有一定的主觀成分。
但如果參與判斷的法官都能揭示自己重視的事實細節以及價值取向,將有助於社會更了解整體司法對於這樣基本權衝突劃定的界線,也就是透過更多明確化的主觀價值決定來呈現客觀標準所在:第二,我自己曾在獨任審判的案件中(我院內湖簡易庭108年湖簡字第1768號事件,下稱前案)處理過相類似的事件,前案的判決結果恰巧與本案相反。
我有必要交代區辨兩案為何會有相反的判斷結果,這當然也有助於讓外界更清楚地了解個別法官在這類案件中所考量的事實及法律因素。
五、對於資訊隱私權與言論自由衝突的取捨㈠尊重個人隱私是文明社會的重要價值,因為社會是由個人組成,一個人必然先有私人及家庭生活,然後才有參與社會的公領域活動。
縱使在某些議題上,公、私領域無法截然劃分,但社會在公領域的論辯及爭戰,仍然應該盡量思考兼顧尊重個人在私領域的隱私。
㈡個人照片呈現出個人的外表特徵,而屬於個人資料。
雖然個人在社會上活動時,難以不受注意地遮掩其外表,但畢竟社會對於個人的注意力有其自然極限,當然更無法時時刻刻地將個人外表連結有社會脈絡的特定本人,如此也就呈現出個人外表在社會上也有其隱私存在的空間。
將呈現個人外表之個人照片逸脫其原本發表或分享的情境加以利用,特別是刻意去連結個人之其他社會活動與脈絡,且又違反其個人意願時,其實就是在侵害個人外表原來在社會活動中的隱私空間。
這在現代資訊社會,網路社群平台廣為人們使用的脈絡下,尤其重要。
如果對於這樣的資訊隱私不加以重視,就很容易因為某種特定議題,造成個人遭到網路上的人肉搜索,形成當代社會中個人難以承受的重,這是我們在享受網際網路帶來的各項便捷時,應該同時反思關照的重要網路影響層面。
㈢因此,在特定情境下蒐集而來的個人照片,未經照片內本人之同意,即運用於完全不同之情境脈絡,應該定位為對於個人資訊隱私權的侵害。
即使是為行使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因而對公共利益有所增進,也必須符合必要性,才能阻卻違法,無法直接以記者的編輯裁量或撰稿自由加以正當化,畢竟這已經涉及侵害他人權益。
這剛好也就是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協議的爭點之一:系爭報導公開被上訴人個人生活照片、全名,是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關於這點,上訴人在書狀及辯論時均表示:被上訴人前於軍方調查期間一再矢口否認涉及違紀行為,基於查證及報導目的才刊登被上訴人個人照片,以供閱讀大眾比對判斷(上訴人狀署日期111年12月8日書狀第7頁,本院卷第80頁;
本案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1-23行)。
然而,對照系爭報導的內容,其主軸是在指責軍方輕縱,通篇並未見有被上訴人否認特定蒐證照片所被拍攝之人為其本人,而有比對個人照片之必要。
唯一在系爭報導中與被上訴人否認涉及違紀的相關片段是:「海軍司令部透露,丙○○被問及此事時,一度不承認,辯稱去汽車旅館只是提款,借廁所」(湖簡卷第39頁),由此亦可知被上訴人不承認的並不是其人,而是其事,難以認為有蒐集被上訴人個人平日生活照片加以刊登以供比對之必要。
行文至此,幾乎可以合理推斷:系爭報導之所以刊登被上訴人個人照片,其主要目的應在於窺探被上訴人個人隱私,以吸引銷售閱讀流量而已。
在這樣的言論或新聞自由與個人資訊隱私權的衝突結構中,言論或新聞自由應該退讓,而不能正當化對資訊隱私的侵害。
六、與前案之區辨比較㈠本案與前案都涉及到言論自由與個人資訊隱私權的衝突,兩案的判斷結果,剛好相反。
更進一步地說,在前案中,法院選擇保護言論自由,而讓個人資訊隱私退讓:但在本案中,法院選擇保護個人資訊隱私,而讓言論自由退讓。
之所以會有如此不同的結果,其中很重要的差別在於:在前案中,是原告主動去找被告理論行車糾紛的是非對錯,所以不應禁止被告訴諸社會公評,上網公開兩造理論行車糾紛的過程,自然是提供客觀公評的有效方法,所以具有必要性。
也就是個人的影像資訊在前案中,因無法自兩造理論行車糾紛的過程中分離,自有隨同公開之必要;
但在本案中,系爭報導主軸為軍方輕縱被上訴人有不倫違紀情事,個案事實並無法支持有一同公開被上訴人個人生活照片的合理必要。
㈡在前案中的以下判詞,在本案中一樣有適用:較低合理隱私期待(就像本案中已經被上訴人自己公開的個人生活照片)並不代表就不完全受隱私保護,對此侵害的不法性,仍須視其侵害的情境脈絡與侵害的方法及密度,並權衡其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而定。
期待透過本協同意見的提出,可以更清晰地勾勒出法院對於個人資訊隱私權不法侵害之認定取捨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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