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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陳孟涵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珮禎
被 上訴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蔡芸琳
許家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第4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1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同向前方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見號誌轉為黃燈而緊急煞車,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致A車前車頭追撞伊騎乘B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併位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所為上開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8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92元、看護費用9萬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4600元、勞動能力減損6%之損害18萬5985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扣減伊已受領上訴人先行賠付之5000元與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4萬3293元後,上訴人應賠償伊83萬7667元,及其中65萬1682元自110年10月8日起,其餘18萬5985元自111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固定受僱他人,亦未能證明其實際所得及工作天數,而其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被上訴人以每月6萬8200元計算其所得,顯有未當,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計算。
另被上訴人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與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重疊,有重複計算之情,是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合計應僅為13萬3770元。
再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10萬元認列。
是伊僅須賠償38萬0852元等語置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8萬0852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83萬7667元本息之訴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8萬0852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略作調整)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段,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被上訴人則無過失。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083元、生活上需要792元、看護費用9萬2500元。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3293元,另已自上訴人受領7000元後歸還其中2000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
㈤被上訴人為49年6月25日生。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10年4月28日接受手術後,有3個月不能工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系爭事故前之收入應以每月6萬2000元計算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錢評價,可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
前者所得收入喪失之損害,一般以被害人受害當時在職場工作實際取得之薪資計算其損害。
後者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被上訴人工作之搭檔高清財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做工的同事,薪水是有做有錢,用月結的方式向老闆領,從110年3月起,被上訴人一天薪資的行情價為3100元至3500元,一個月是做20至2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復有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之安全紀律承諾書與工程出入管制表(見原審卷第44至88頁)、施工照片(見原審卷第90至96頁)等件存卷可查,可見被上訴人確實係在工地從事勞動工作,並係按實際工作日數領取報酬。
而被上訴人每日工作之所得及每月工作之日數均為對其有利之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高清財證述之被上訴人每日薪資與每月工作日數,均在一範圍內,並非特定,且被上訴人除高清財所為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特定該等薪資數額與工作日數,自應以高清財所述每日薪資之最低額1日3100元,與每月工作日數之最低日數20日,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之收入。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每月收入為6萬2000元(計算式:3,100元/日×20日=62,000元)。
衡以被上訴人應係具有相當工作技能與勞動能力,方能在工地從事勞動工作,取得每日3100元以上之報酬,並每月受僱達20日以上,則以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得取得之報酬,亦應以每月6萬2000元計之。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提供勞務才能獲得報酬,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並執上訴人自稱勞工保險最後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180頁),抗辯應以110年度行政院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收入等語。
然建築工人常受僱於非固定之僱用人,社會常情下亦多見未申報所得稅者,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本亦未必與投保者之實際收入收入相符,是其工作及薪資狀況不以勞保資料、薪資憑證或稅務資料始得證明。
依高清財之證詞,已可認定以被上訴人受傷前之能力、經驗,每月至少可取得6萬2000元之收入,自不能遽以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數額,或逕以最低工資認定其收入。
上訴人此節抗辯,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得請求36萬3083元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併位移等傷害,於110年4月28日接受手術後,有3個月不能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㈥),而被上訴人於手術前一日即111年4月27日事故當日,甫受有系爭傷害尚待手術治療,疼痛之下自亦不能從事工作,接受手術當日更不能工作甚明。
是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27日至110年7月28日間,有3個月又2日不能工作,在此期間內被上訴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堪認定,自應以此段期間內被上訴人如從事工作所應得之全部收入,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19萬0133元(計算式:62,000×(3+2÷30)≒190,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達6%,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爰自被上訴人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末日之翌日(110年7月29日),算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一日(114年6月24日),計算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29日起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萬501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⒊被上訴人雖稱:不能工作之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性質不同等語,主張110年4月27日至110年7月28日亦應計付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31頁)。
然本院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受傷治療期間完全不能工作,而以被上訴人該期間可得之全部收入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自不能就該期間重複加計勞動能力減損6%所致損害,否則被上訴人該期間內因勞動能力減損、喪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其原本收入之106%,將超過其原本可得收入,顯然違背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限之宗旨,被上訴人此節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行為,身體權遭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情形;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店員之工作情形(見原審卷第39頁),與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詳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衡酌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被上訴人車輛,致被上訴人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以及被上訴人係體力勞動者,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永久受到減損,對被上訴人生活應造成莫大影響,所生精神上痛苦無以名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4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86萬0524元【計算式:2,083元(醫療費用)+79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2,500元(看護費用)+190,133元(110年4月27日至110年7月28日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75,016元(110年7月29日起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00,000元(精神慰撫金)=860,524元】。
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3293元,另自上訴人受領7000元後歸還其中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1萬2231元(計算式:860,524-43,293-7,000+2,000=812,231)。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
被上訴人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外之請求係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由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收受(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則係列於111年6月2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中(見原審卷第124頁),由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78頁),則被上訴人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外之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較早,清償此部分債務對債務人即上訴人獲益較多,則上開應扣除之金額,自應儘先抵充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以外請求之金額。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2231元,及其中63萬7215元(計算式:2,083+792+92,500+190,133+400,000-43,293-7,000+2,000=637,215)自110年10月8日起,其餘17萬5016元自111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2231元,及其中63萬7215元自110年10月8日起,其餘17萬5016元自111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江哲瑋
附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5,016元【計算方式為:4,080×42.00000000+(4,080×0.00000000)×(43.00000000-00.00000000)=175,016.0000000000。
其中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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