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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洪淑玲
訴訟代理人 柯光展
被上訴人 北投福林國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欣
訴訟代理人 房彼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時原為徐上豐,嗣後於民國111年12月3日變更為林家欣,此有北投福林國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1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6246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第122頁),並經林家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之起造人福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典公司)規劃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共35個車位即車位編號為50至84號,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蔡東霖(下稱蔡東霖)分別於109年3月30日及10月7日向前手即訴外人柯微莉(下稱柯微莉)購得系爭停車塔分管停車位編號65、66號車位,並於同年4月10日、10月16日辦竣移轉登記,車位產權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登記(共有部分包括:同段21350、21351建號建物)及同段第21352建號建物。
21305建號建物為包含蔡東霖及上訴人在內之編號50至84號車主專有,蔡東霖及上訴人復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21350、21351建號建物,故蔡東霖及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每月應繳納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下稱系爭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0元,且系爭規約第6條第3款亦規定拒繳管理費所衍生律師費等相關作業費用,應由欠繳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額負擔。
㈡上訴人洪淑玲自109年4月10日取得購得分管停車位起,未給付109年4月至111年3月(共24個月)系爭管理費9,600元,又致使被上訴人需提起本件花費律師費用共6萬元(上訴人與蔡東霖應各負擔1/2),此外上訴人於另案提起請求調降停車位管理費事件之上訴案件,案列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下稱另案訴訟),被上訴人亦花費律師費6萬元,上訴人提出該訴訟之目的,亦係為拒絕依系爭規約給付系爭管理費,故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合計9萬元,並請求上訴人自111年4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400元。
㈢縱法院調查後認為蔡東霖及上訴人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系爭社區所有之天井、車道及所屬之公共設施,自上訴人取得分管車位後長期使用、通行,其等以給付以外之方法獲有利益,致系爭社區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聲明之金額,並請法院依被上訴人請求之先、後順序,依預備合併之法律關係,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㈣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19日以前按月給付400元。
⒉蔡東霖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19日以前按月給付400元。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下稱系爭報備證明)記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地址範圍為臺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2樓至15樓、115號2樓至15樓、117號7樓至15樓及119號7樓至12樓及14樓,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101使字第010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附表建築地點相同,其用途為「集合住宅」,另213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中央北路1段119號1樓,且為該停車塔車位所有人共有,而未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系爭停車塔位於中央北路1段117號、119號之1樓至6樓,與系爭使用執照附表所載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建築物分屬不同建築物,其用途為「停車塔」,是系爭停車塔非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範圍。
另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4項、第24條第2項,可知供居住之房屋及系爭停車塔係分別由住戶管理委員會及停車塔管理委員會管理各自持分,並分別按各自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因此被上訴人按住戶區權會決議增訂之系爭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洵屬無據。
㈡依系爭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概要,系爭停車塔為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之建物,系爭停車塔有獨立建號即21352建號建物,僅由21305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共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停車塔並無所有權,系爭停車塔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指專有部分,復依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停車塔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將其所有之部分,專作停車使用,不得供其他之用途」,故系爭停車塔並非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及共有約定專用部分,又依系爭規約第26條第2項第5款但書規定停車塔內之管理、保養、重大修繕、設備汰舊換新等,均由停車塔之所有權人支付,與本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無涉;
再依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系爭停車塔之區分所有權人僅得使用停車塔專用之進出通道外之公共設施,而不得使用社區之其他公共設施,亦不得進出住戶門廳、電梯、屋頂及1樓公用空間,是系爭停車塔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範圍,系爭停車塔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住戶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
㈢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26條第2項第5款但書規定系爭停車塔係由車管會管理,系爭停車塔相關費用均由系爭停車塔之車位所有人支付,車位所有人對於社區設備使用亦遭限制(如前述),系爭停車塔又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如前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為車位所有人之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或變相以不同名義向上訴人收取費用,系爭社區區權會作成增訂系爭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款「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以每個車位新臺幣肆佰元/月計算」之決議,顯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4項、第26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每個車位須按月繳納400元之系爭管理費,並無客觀上合理之相當理由,實與誠信原則相悖,且顯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事。
㈣上訴人之前手柯微莉就上訴人所購買之編號65車位,已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至110年8月,屬合法之第三人清償,被上訴人卻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9年4月至110年8月之系爭管理費,被上訴人顯然雙重得利,無權利保護必要。
㈤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約定欠繳之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費用僅限於因拒繳管理費所衍生之作業費用,上訴人不受系爭規約之拘束,何來拒繳情事。
另上訴人所提另案訴訟係要求調降系爭管理費,而非欠繳管理費訴訟,被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繳管理費9,600元,惟請求給付之律師費竟高達9萬元,顯有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至相當數額。
㈥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但此請求已非被上訴人執掌範圍,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起訴,且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所受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800元(管理費2,800元及本案律師費3萬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其餘請求(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對蔡東霖敗訴部分,因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上訴人非系爭社區住戶,應不受系爭規約之拘束,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按月收取系爭管理費之決議,並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其決議程序違法,應屬無效。
又系爭社區未經上訴人同意,單獨決議對車塔車位之所有權人要求收費,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㈠兩造於原審對於共有21350、21351建號建物比例不爭執,可知上訴人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有專有部分,並就共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具所有權,則上訴人既為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人,即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又系爭社區與系爭停車塔自外觀上為單一建物,構造上、使用上並非完全獨立,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要件,且依法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同意,始得分設管理委員會,不得由單一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同意分別設立管理委員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塔應另設管理委員會,實屬無據。
而系爭社區依系爭規約向系爭停車塔所有權人收取每月400元之系爭管理費,係為維護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衛生清潔及公設保養修繕,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無效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停車時行經消防空間僅占29坪,但就其他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公設,上訴人亦有付費供被上訴人維護之責,是上訴人負責維護之面積不僅只有29坪,而應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定期支付管理費維護共有部分面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另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30日始取得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自不會收到109年以前區分所有權會議之開會通知,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疏漏寄發開會通知之情形(假設語),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之依據即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分別係經系爭社區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7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修正,上訴人於109年取得系爭停車塔所有權後,自仍應按系爭規約給付系爭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至4款所明定。
經查:⒈系爭社區與系爭停車塔由原始起造人福典公司依98年建字第0499號建造執照興建竣工,並取得系爭使用執照,有該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30頁)。
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社區之結構為共構形式,停車塔在後面,前面1樓到15樓是用113 、115 號門牌,停車塔是後面的1到6樓用119號門牌,後面的7樓以上門牌號碼是117、119 號(見本院卷第187頁筆錄)。
再佐以系爭使用執照附表中建築物概要內容所載,系爭停車塔位於被上訴人社區所在大樓之1樓至6樓,並與一般事務所、集合住宅共用各樓層,另7樓以上則專供集合住宅之用,而地下3層另規劃有停車位。
可徵該大樓不論係一般住宅抑或系爭停車塔,均係包含於同份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再對照系爭使用執照附表第12點第2小點記載:「本大樓增設公用停車位43部,位於地下3層及地上1至6層,應提供公眾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及系爭社區所在大樓之外觀與系爭停車塔出入通道照片(原審卷一161頁、卷二第89頁、本院卷216-220頁),系爭停車塔出入口處之通道係貫穿社區前方建物,可見物理上系爭社區及系爭停車塔係共構一體,均座落於同一建築基地上,則不論以使用執照觀之或物理外觀,系爭停車塔與系爭社區應屬同一建築物。
⒉系爭停車塔登記為21305建號,有該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65-267頁),謄本上並記載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包含21350、21351、21352建號建物。
依兩造所陳上開共有部分權利歸屬情形,除21352建號建物為系爭停車塔車位所有權人依比例共有外,關於21350、21351建號建物則為系爭停車塔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96-297頁筆錄)。
依被上訴人陳稱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跟通道,其中並包含緊急發電機與地下一樓的CO₂消防鋼瓶室(見本院卷第188頁筆錄),可見系爭停車塔與系爭社區住宅部分雖各有專有部分,但就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如21350、21351建號建物為兩方所共有。
是系爭停車塔與系爭社區從外觀構造及使用上,屬區分所有同一建物。
⒊上訴人另以系爭報備證明(原審卷一第24頁)及系爭使用執照均未記載系爭停車塔登記門牌「中央北路1段119號1樓」,以此抗辯系爭停車塔非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之論據云云。
查上開兩文件所載公寓大廈地址、建築地點均相同,系爭報備證明顯係申報時轉載系爭使用執照而來,惟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概要」欄已明確記載包含系爭停車塔,已如前述。
況門牌編列僅屬戶政管理之行政措施,對建物所有權之範圍並無增減、變更之效果。
是系爭使用執照上縱未特別註記系爭停車塔之門牌編號,亦無礙前述系爭停車塔屬區分所有建物一部之認定。
㈡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規約可知住宅及系爭停車塔係分別由住戶管理委員會及停車塔管理委員會各自管理,並分別按各自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執行云云。
經查,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規定:「本棟大樓之最高決策單位為住戶(一樓至十五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停車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之執行暨本棟大樓之管理維護,則為本棟大樓住戶及停車塔管理委員會,負責有關本棟大樓……」,可知系爭社區由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與停車塔區分所有權人共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為最高意思機關,共同制訂規約規範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抗辯其不受系爭規約所拘束,並不足採。
至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雖列有住戶及停車塔管理委員會,但於同條第2項亦規定:「車管會隸屬於住管會,其各項業務及組織等之制定,均需向住管會報備後方得執行」、第4項規定:「本大樓分住戶及停車塔管理委員會,分別管理各自持有部分、財務及表決權分別行使,遇有重疊之處,應由車管會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代表參加住管會會議討論及決議處理」,就停車塔管理委員會為隸屬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下,非屬獨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存在。
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就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時,得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成立管理委員會。
本件系爭社區於建築完成後,依法僅成立一住戶管理委員會及完成報備程序,在未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而另成立停車塔管理委員會情形下,難謂系爭停車塔區分所有權人不受系爭規約所拘束。
㈢系爭規約第26條「管理費之計算及收費標準」規定:「房屋;
授權管委會訂定之」、「車位:㈠平面停車位每個月新台幣肆佰元/月,包含管理費、電費、清潔費。
‧‧‧㈢機械停車位以每個新台幣柒佰元/月,包含清潔費、機械車台及汽車升降機相關設備維護。
㈣停車塔及公共空間使用費以每個車位新台幣肆佰元/月計算」。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即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原則上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負擔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管理費;
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得就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數額另為決議,其決議內容如為合理,即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是否係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經查:⒈系爭社區停車位收費係以每單位車位為計算標準,其中平面車位管理費每月400元,機械停車位因有升降設備保養、維修成本,故管理費每月增加至700元。
而系爭停車塔位管理、保養、重大修繕、設備汰換等費用,因由系爭停車塔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故其管理費比照平面停車位每月400元。
以系爭停車塔所有權人與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包含緊急發電設備、消防設備在內之21350、21351建號建物,並對照系爭社區1樓建築平面圖(原審卷一第189頁),進入系爭停車塔前亦需行駛社區車道及穿越社區天井,則相關共有設施之打掃清潔、保養維護、水電、消防設備等費用均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攤,故系爭停車塔車位之管理費比照平面停車位以每月400元計算,尚非不合理。
又停車位係以各車輛為一使用單位,並非按基地所有權持分比例劃設停車位大小,是系爭社區以每一停車位為計算標準,尚無違區分所有權人公平分攤管理費之原則。
且系爭規約此部分管理費之約定,目的在於支應維護社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修繕之用,既非以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相關規定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並不足採。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買受取得系爭停車塔車位前,系爭社區規約即有上述管理費之約定,此有107年12月版本之系爭規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8、399頁)。
上訴人買受系爭停車塔停車位而成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後,依上開規定即應繼受原規約所定權利義務關係。
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收受被上訴人繳費通知而請被上訴人說明依據,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可徵被上訴人前已就上訴人欠繳之管理費進行催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欠繳之管理費,並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於收到本件起訴狀後,始知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起訴拒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並未受通知參與該次會議云云,而拒絕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無依據。
㈣就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數額部分:上訴人自109年4月10日取得系爭停車塔車位所有權後,即未曾繳納每月400元之系爭管理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柯微莉已繳納至110年8月等語。
查柯微莉前因管理費與被上訴人訴訟(案號: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37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柯微莉經強制執行已繳納65號車位管理費至110年8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8頁筆錄、卷二第84-85頁筆錄)。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柯微莉既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將車位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願繳納停車位管理費至110年8月,柯微莉既願負擔上訴人持有停車位期間之管理費,應解為柯微莉係基於為上訴人清償之意思而為給付,就此債務應發生清償效力,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月至111年3月之系爭管理費2,800元(計算式:400×7=2,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本案律師費用部分: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約定:「拒繳管理費所衍生律師費等相關作業費用,應由欠繳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額分擔」。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蔡東霖提出本件訴訟,業已花費律師費用6萬元,有信長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原審就被上訴人管理費之請求部分雖為一部勝訴之判決,然上述訴訟勝敗結果並不影響律師於本件訴訟前所為諮商、案情整理,及訴訟審理中蒐集證據、提出相關資料所費心力之高低,則前揭律師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律師費用之半數即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辯稱應類推適用違約金之規定予酌減,然律師費用與違約金差異甚大,性質屬費用之負擔而非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尚難比附援引而類推適用,上訴人此主張應非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111年4月8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一第149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2,800元(2800+30000),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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