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簡上,367,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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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上訴人 朱秀寬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5日,未經訴外人北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北電公司)之授權,以北電公司之大小章,與伊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104年契約),並以北電公司代理人名義簽名於該契約。

伊於同日下午將防衛系統設備(包含防衛系統主機YPS-66、YPS-77、YPS-88各1台及遙控器1個,下合稱系爭防衛設備)安裝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北電公司營業所(下稱系爭營業所)。

嗣伊於108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書面回覆通知伊於同年何時可取回系爭防衛設備,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未返還,自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防衛設備;

如系爭防衛設備已滅失,被上訴人不能返還,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1萬150元(即上訴人購買系爭防衛設備價金65萬元扣除1年折舊後之金額,計算式:650,000-650,000×0.369=410,1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北電公司負責人陳建宏於104年7月5日在加護病房住院,因上訴人表示不立即簽約將停止防衛系統使用權,伊誤信情況緊急,遂取出北電公司大小章供上訴人簽訂系爭104年契約,故防衛系統設備之持有人為北電公司,並非伊。

且上訴人於104年間並無實際交付防衛系統設備之事實,系爭防衛設備係訴外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按已解散,下稱約有防衛公司)與北電公司於97年間簽訂契約時,安裝於北電公司系爭營業所,此後系爭營業所未曾再安裝其他防衛設備。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設備照片,僅能證明拍照當時現場有此設備,無法證明設備係於97年或之後所裝設。

嗣於105年4月間,因北電公司即將因遷址停止使用防衛系統,北電公司負責人陳建宏請伊代為通知上訴人取回設備,伊遂基於善意傳訊息提醒上訴人可取回器材,惟上訴人並未回應。

伊非北電公司之負責人,北電公司搬遷事宜係由陳建宏負責,伊不清楚陳建宏有無搬走系爭防衛設備或留在原地,伊並未持有系爭防衛設備。

再者,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一般公司防衛系統押金通常僅為數千元,上訴人為獲取每月2,730元之服務費,提供安裝65萬餘元之設備,顯不符常情,伊亦否認上訴人所提購買防衛設備之收據之真正。

此外,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部分:1.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防衛系統設備,2.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防衛設備,應返還上訴人,如系爭防衛設備已滅失,則應以金錢賠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現無權占有系爭防衛設備或系爭防衛設備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損毀滅失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惟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曾於簽訂系爭104年契約時,裝設系爭防衛設備,尚有爭執。

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系爭防衛設備照片為證(本院110年度士小字第1820號卷第87、89頁;

原審卷第54、56頁),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為履行系爭104年契約,而於北電公司之系爭營業所,裝設系爭防衛設備。

足見於斯時系爭防衛設備之占有人為北電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是縱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104年契約時,曾於系爭營業處所裝設系爭防衛設備一事為真實,占有系爭防衛設備之占有人應為北電公司,自無法以此推認被上訴人現為系爭防衛設備之占有人。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系爭防衛設備,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系爭防衛設備,即無所據。

又系爭防衛設備,既原由北電公司所占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曾占有系爭防衛設備,且系爭防衛設備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致滅失。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金錢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係屬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規範,其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以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前題。

查兩造間就系爭防衛設備,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就此系爭防衛設備未返還之爭執,自無適用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故上訴人依該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防衛設備,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防衛設備,為無理由。

又兩造間就系爭防衛設備,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防衛設備,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滅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陳致中、黃如玉、陳宥蓉,以證明上訴人於104年7月5日確曾於北電公司之系爭營業所,裝置系爭防衛設備一事,惟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其於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業如前述。

故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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