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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王興華
相 對 人 張 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110年度湖簡字第2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061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起訴。
然抗告人在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061號案件已敘明清楚,要抗告人撤訴,實屬不該,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原審起訴時,起訴狀上訴之聲明僅記載「撤銷張杰之103年司執字第623號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452,049元」,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061號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5頁)。
經原審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抗告人應於1個月內補正訴之聲明,具體指明係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何日期製作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主張應剔除之債權次序為何,並待抗告人補正後,始得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等語(原審卷第63頁),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71頁)。
㈡抗告人固於抗告理由中主張其已於原審敘明清楚,並於本院再次函請抗告人釐清訴之聲明時回覆表示:本件與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443號判決(現繫屬於本院簡易庭二審,案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下稱另案)為各自獨立案件,本件是確認債權不存在,另案是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等語(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20、226頁)。
然查,抗告人確未具體指明係針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何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之分配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本院無法特定其所應受判決之事項,業如前述;
至其主張本件係確認債權不存在,亦與其訴之聲明所載「撤銷被告之103年司執字第623號之分配款452,049元」等事項不符(原審卷第9至11頁),因認抗告人並未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而本院已向抗告人行使闡明權,並給予期限補正,惟抗告人迄今未補正。
是以,原審因抗告人未經合法補正上開欠缺,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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