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簡抗,17,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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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賴魁恩
相 對 人 連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自明。

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間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相對人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因相對人收取工程款後無故停工,且工程項目存有多項瑕疵,因此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工程款。

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居住於花蓮縣新城鄉,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惟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工程款,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指「因契約涉訟」者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標的即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則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倘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不以明文「契約履行地」或「債務履行地」之文字為必要。

又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

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有多數項目未依約動工,故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35萬3,081元,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報價單、工程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北投文化郵局000051號存證信函,可知相對人承攬之內容為系爭建物之機電及空調工程,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顯然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為臺北市北投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準此,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新城鄉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花蓮地院,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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