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聲,189,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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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何崇瑋
何崇亨
共同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相 對 人 興洋興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治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分管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麗華,嗣變更為黃治政,因無人聲明承受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2規定,職權命由黃治政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崇瑋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聲請人何崇亨係同路288號12樓之1、12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伊等均為興洋興天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聲請狀附圖螢光筆所示範圍為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共用部分,原為機車停車位共313位,詎相對人將機車停車位減半後,又要求每一機車停車位繳交每月新臺幣(下同)400元管理費,方得使用,致伊等無法自由使用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相對人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方法顯失公平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有變更之必要等語。

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程序,僅適用於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為管理決定之情形。

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以支付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費用,或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費用,均非決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如何管理,而係決定區分所有權人如何繳納或分擔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費用之繳納或分擔。

四、經查: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聲請人前就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停車場之設置方式(含機車停車位減半),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附圖螢光筆所示範圍,騰空返還而回復原狀予全體共有人(下稱系爭前案,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下稱41號卷〉第149頁),嗣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此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事項,應先由聲請人提案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討論及決議,因聲請人未提案至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決議,因而駁回請人此部分請求等節,業經本院調取41號卷確認無誤,並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士司調字第158號卷第16-24頁),而系爭判決業已確定,本院認就同一爭執事項經系爭判決列為重要爭點進行判斷,系爭判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聲請人於本件僅執陳詞聲請相對人應將機車停車位減半之空間回復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由使用,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系爭判決就前開爭點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將機車停車位減半之空間回復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由使用等語,核屬無據。

又相對人因遭檢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未依規定使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將系爭社區地下一層機車停車位減半,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等情,有105年11月2日系爭社區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878800號函附於41號卷可憑(見41號卷第354-361頁),系爭社區地下一層機車停車位減半,並未影響聲請人停車之權利,減半之空間仍係作為系爭社區之垃圾間、中控室、防災中心等使用,亦為聲請人於系爭前案自陳在卷(見41號卷第432-433頁),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此一停車空間變更有何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而有顯失公平情事,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每一機車停車位收取400元管理費,此一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情事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如何繳納或分擔停車位(即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並非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得裁定變更之對象,其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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